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438,200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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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康燁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三六○之二號十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彭政康 原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康燁有限公司(下稱康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彭政康、甲○○及訴外人林萬吉立具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康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康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切結書,約定康燁公司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得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在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內得循環借款。

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間自匯票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利息則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計算。

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所訂立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之。

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康燁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七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依約開發信用狀後,扣除自備款外,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美金三十萬元(每筆墊款之開狀日、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信用狀號碼詳如附表所示)。

詎墊款屆期後,被告康燁公司未償還任何款項,尚欠美金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匯款憑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匯款憑證等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匯款憑證等,足認原告為被告康燁公司墊款,被告康燁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之事實。

依保證書所載,亦堪認定被告彭政康、甲○○就被告康燁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墊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被告上開債務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與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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