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48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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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與被告之間
  9. (二)本件消費借貸部分,洪錦河已依約交付借款之款項,此除有原告提
  10. 四、證據:
  11.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2. (二)聲請訊問證人洪錦澄。
  13. (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五一一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士林
  14. 一、聲明:
  15.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二)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7. 二、陳述:
  18.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持之十六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神鷹
  19. (二)倘鈞院認本件借貸係被告個人借用,惟據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以觀
  20. 三、證據:提出支票利息票據明細表乙份為證。
  21.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洪錦河與被告丙○○為叔姪關係,被告二人
  22. 二、被告則以伊與洪錦河間並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洪錦河所交付本
  23.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洪錦河之繼承人,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
  24. 四、經查:
  25.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偵查案件八十
  26. (二)被告丙○○的叔叔、洪錦河之弟即證人洪錦澄到庭證稱,伊知道被
  27. (三)被告於上開偵審中均已陳述,其個人自七十八年間即開始向洪錦河
  28.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其中八百九十萬元為借款本金,其餘一百五
  29. 五、原告請求金額中計有本金八百九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
  30. 六、綜上所述,洪錦河與被告間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31.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32.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33.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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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己○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二號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肆佰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其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過世)借取款項,前後計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

原告為洪錦河之共同繼承人,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繼承洪錦河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洪錦河與神鷹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鷹公司)、聯宏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公司)或宏泰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之間。

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係基於其與被告兩人係血親、姻親關係,且誤信被告必會還款之言,方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

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案件偵查中稱:「(問:你丈夫戊○○知否﹖)為這件事,他也很不諒解,我們兩人一起去借的。」

、「房子向銀行貸款的錢,本來要還債,被朋友先拿去用,我就向地下錢莊借,就這樣倒了。」

被告丙○○於上開訊問期日復稱:「是用房子貸款的,在松山,貸七十萬美金。

還有台幣L/ C三百萬元,是合庫永吉支庫,這本來是要還我叔叔的錢。」

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一二號詐欺案件調查時稱:「我們確有向洪錦河調借貸金。」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己○偕同配偶洪錦河至台北市○○路二一巷二四號三樓被告租處,原告己○曾對被告丙○○說:「你借錢買房子會划算嗎﹖」被告答以:「會啦!到時捷運通了,一坪可賣五十萬,叔叔你的錢不會耽誤,你安啦!」又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借該筆款項六十萬元,據被告夫妻所稱係因其等紅色轎車失竊了,必須以現金買比較便宜,所以向洪錦河借款。

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借一百萬元,係稱要還清房貸後再貸,就可還清所欠全部債務(被告於七十九年底亦曾有過同樣說詞)。

被告抗辯縱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係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與神鷹、聯宏公司間云云,蓋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大多發生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而當時神鷹公司尚未成立,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為虛。

基上所陳,要難以被告還款或支付工具係他人之票據,而否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二)本件消費借貸部分,洪錦河已依約交付借款之款項,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尚有被告戊○○於台灣台北地方地院八十八年度易更(一)二一號案件訊問時稱「我借七百六十萬元:;

」。

再就被告公司委請律師清理債務所作債權人分配清冊觀之,亦載洪錦河之債權總額為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就金額數額而言,與原告主張者完全相符。

四、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支票十六張。

原證二:聯宏公司、宏泰公司及神鷹公司函乙份。

原證三:原告借款金額明細表乙份。

原證四:入戶電匯通知單八張。

原證五: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卷宗訊問筆錄乙份。

原證六:分配清冊乙份。

原證七:聯宏公司、宏泰公司及神鷹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報告資料。

(均影本)

(二)聲請訊問證人洪錦澄。

(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五一一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持之十六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神鷹公司、聯宏公司或宏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如何依憑系爭支票即謂被告個人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借款。

觀諸原告所持支票之發票人皆為神鷹公司、聯宏公司或宏泰公司即可明瞭本件縱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與神鷹公司、聯宏公司及宏泰公司間,而非存在於洪錦河與被告個人間。

由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以觀:洪錦河亦自承「:::玩具公司因需購年貨擴大營業規模及償還貸款為由,向其借款:::」、「:::向告訴人︵即洪錦河︶借款與被告所經營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大都相符。」

足證系爭款項確係公司所借用而非被告個人所借用。

證人洪錦澄之證詞,渠對於借貸之事實經過並未親見親聞,其證言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之收款人或為聯宏公司或為洪堯裕,並非被告個人。

原告所稱金額無誤之債權清冊,係聯宏公司、宏泰公司及神鷹公司之債權清冊。

(二)倘鈞院認本件借貸係被告個人借用,惟據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以觀,本件洪錦河所貸與之本金總合為八百九十萬元,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應為利息債權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債權之時效為五年,逾此期限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本件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被告援引前揭條文,就逾越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利息票據明細表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洪錦河與被告丙○○為叔姪關係,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有夫妻關係,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向洪錦河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加上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福利金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被告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為洪錦河之繼承人,自得承受洪錦河與被告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

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洪錦河間並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洪錦河所交付本金八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是基於洪錦河與神鷹公司、宏泰公司或聯宏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僅為神鷹公司、宏泰公司或聯宏公司之負責人,伊是以神鷹公司宏泰公司及聯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洪錦河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洪錦河之繼承人,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有夫妻關係,其現執有訴外人神鷹公司、聯宏公司及宏泰公司分別簽發之支票計十六紙,面額總計為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

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錦河為被告丙○○之叔叔。

被告為聯宏公司、宏泰公司及神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十六紙支票在卷可稽。

茲本件應審究者為洪錦河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偵查案件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期日:「問:有無向妳叔叔(即洪錦河)借錢?被告丙○○答:有。

從七十八年間開始借::。」

「問:你丈夫(即被告戊○○)知否?答:::我們兩人一起去借的。」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同上偵查案件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期日:「是用房子貸款的,在松山,貸七十萬美金,還有台幣L/C三百萬元,是合庫、永吉支庫,這本來是要還我叔叔的錢。」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期日:「問:你們二人何時起與洪錦河有金錢往來?答:七十八年底起。」

(參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二頁正面)。

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五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訊問期日:「我們確有向洪錦河調借資金,:::」(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五一一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五頁正面),此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訊問筆錄數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丙○○的叔叔、洪錦河之弟即證人洪錦澄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向洪錦河借錢的事情,大約在七十八年間,洪錦河有放一百萬元在洪錦澄處,洪錦河要拿回借給被告丙○○。

另一次是標會後收取的一百萬元合會金,洪錦河亦稱是要借給被告丙○○。

洪錦河告訴伊,錢是借給被告,並非借給公司,如要借給公司,他就不借了。

其他尚有零零碎碎款項,洪錦河稱被告陸續借款一千多萬元。

被告亦曾向證人洪錦澄借錢,但因洪錦澄沒有錢而未借款予被告(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對於洪錦澄之上開證言並未否認其真實性,僅抗辯洪錦澄並未親見親聞洪錦河將款項借貸予被告等語。

(三)被告於上開偵審中均已陳述,其個人自七十八年間即開始向洪錦河調借現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從未抗辯借款之人為公司,並非伊個人。

證人洪錦澄雖未親見親聞洪錦河將款項借貸予被告,然據洪錦澄證述之內容,洪錦河在世時已告知被告向其借款一千多萬元。

被告亦曾向與洪錦河同為被告丙○○之叔叔即洪錦澄借款。

被告丙○○與洪錦河為叔姪關係,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底止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戊○○與洪錦河於借款當時有姻親關係存在,系爭借款被告自認均是由其出面向洪錦河借貸。

則被告當係以其與洪錦河間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共同出面向洪錦河借貸,洪錦河借貸系爭款項,將借款直接交付予被告,或將款項匯入被告為負責人之聯宏公司、宏泰公司、神鷹公司或他人帳戶,洪錦河所認定之借款人當係與其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出面向其借貸之被告;

被告復未提出洪錦河與神鷹公司、宏泰公司或聯宏公司有何關連,則洪錦河如何會將款項借貸與其無關之公司。

洪錦河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系爭款項,堪可認定。

原告現執有之支票,發票人雖分別為聯宏公司、宏泰公司或神鷹公司,然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僅是支付工具,支票發票人非必然即為借款人,而被告給付洪錦河利息之支票,基於同一理由,亦非以該給付利息支票之發票人認係借款人。

洪錦河匯款之帳戶雖非被告個人帳戶,然匯款對象僅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受款人並不當然即為借款人。

至於被告抗辯洪錦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經承認系爭借款係為購買年貨擴大營業、支付廠商貨款而借貸,可見洪錦河借款對象為公司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向洪錦河陳述之借款理由,未能以此即謂借款人為公司。

又洪錦河雖於神鷹公司、宏泰公司及聯宏公司財產分配時聲報系爭債權,然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洪錦河為求早日取回款項而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聲報債權,尚未能以此認定洪錦河借款對象即為公司,而非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其中八百九十萬元為借款本金,其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為借款之福利金,被告對此亦為自認,並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答辯狀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向洪錦河借款,現尚積欠洪錦河本金八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為洪錦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承受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專屬於洪錦河個人之權利義務,自屬原告繼承之標的。

原告既承受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據該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五、原告請求金額中計有本金八百九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係被告給予洪錦河的福利,已如前述。

此所謂「福利」,原告到庭自承係洪錦河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月息三點三計算之利息。

洪錦河於刑事訴訟中亦稱利息是以廠商給予之百分之五利潤,被告將其中之三分之二給予洪錦河作為福利。

(參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是該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即為洪錦河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收益,係屬利息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提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其最後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該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係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期限之限制,應可認為係洪錦河對被告行使借貸返還請求權期限之限制,洪錦河於該期限屆至後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亦主張洪錦河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方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是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五年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姑不論洪錦河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被告交付神鷹公司、宏泰公司及聯宏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八百元,被告是否已為任意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利息債權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元,已逾時效期限,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遲延利息,亦屬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所發生之利息之債,債權人在原本消滅之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之利息,故遲延利息亦為利息,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逾五年部分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洪錦河與被告間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積欠洪錦河之本金為八百九十萬元,則原告據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九十萬元,及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前推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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