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17,200105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乙○○以被告、丙○○(乙○○、丙○○部分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並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次(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期限亦已屆至,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匯款回條聯、放款明細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匯款回條聯、放款明細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