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7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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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玖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支付利息,其後至一0四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先就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債權保留。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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