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589,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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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一九巷十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三巷六號七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所有借款由被告分期攤還,否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依前開契約向原告借用一千六百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分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逾如附表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一張、借據影本四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一張、借據影本四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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