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2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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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利息查詢單一份、撥款資料影本一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利息查詢單一份、撥款資料影本一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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