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685,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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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鄭聖傑
被 告 富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被 告 乙○○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富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邀同被告丙○○、乙○○與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富莊公司並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壹仟柒佰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嗣後富莊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因無力償還,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再邀同被告丙○○、乙○○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款餘額壹仟伍佰萬元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惟富莊公司於簽約後仍無法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方催討無果,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往來狀況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往來狀況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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