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817,200105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嗣被告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本利均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嗣被告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詎屆清償期後,本利均未清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