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852,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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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八二一巷二弄九號二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五九五巷二二號五樓
庚○○ 住台北市○○路一○九之一號七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零角柒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庚○○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強公司)原名為茂原名強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邀被告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被告中國強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與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分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三張,額度分別為七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與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又被告中國強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再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另紙放款借據,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被告並同意若未依限償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於前述借款期限屆至後(附表編號四借款部分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兼中國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兼中國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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