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40,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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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蔡陵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尚欠本金陸佰萬元未還,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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