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6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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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三○巷一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一次,同時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千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被告還款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恩基公司對前開墊款未依約清償,依前開信用狀約定書第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第⒈點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被告沖抵部分墊款外,尚欠債務本金一三、九七九.六一美元(利息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二四五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墊款四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及放款通知書各一份、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及放款通知書各一份、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主張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二四五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墊款四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兩造依約定書第十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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