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7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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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十三樓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明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嗣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按月給付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屢催不理,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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