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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鉅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伍角陸分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開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鉅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鉅庫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鉅庫公司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委託原告開發一五0天遠期信用狀四筆共美金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為鉅庫公司自備結匯,其餘美金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四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鉅庫公司簽章提貨訖,並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付外匯繳付之。
三、被告鉅庫公司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邀同被告丙○○、戊○○、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遲延清償時,除按屆期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鉅庫公司一筆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一六九四五二元)清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惟到期後,經定合理期間按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方式催告被告等迄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規定,將被告鉅庫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互為抵銷後,尚餘本金美金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六分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鉅庫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紙、本票十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四份、進口單據通知書通知書四份、通知書二份、本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紙、本票十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四份、進口單據通知書通知書四份、通知書二份、本票四紙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到場為爭執,應認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美金部分,被告並得依約於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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