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8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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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三巷三六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八七巷三十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一巷十二弄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美金四十四萬元為額度,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福連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福連公司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被告福連公司借款清償之紀錄表、授信約定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被告福連公司借款清償之紀錄表、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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