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除,1187,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四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八二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自遲誤之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本院另定新期日,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聲請另定新言詞辯論期日,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