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除,2133,200105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二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股票號碼:八一-ND-○○三三○一、股數一千)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四○○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四○○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是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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