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二八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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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二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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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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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肆仟玖佰柒拾伍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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