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輕快車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七九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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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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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七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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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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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叁仟柒佰捌拾元 │LA0四五一四七│ │
│ │司苗豐強 │孝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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