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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六一一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權利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查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六一一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已登載於都會時報全國分類版,然關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付款人: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其登載內容為「付款人:台灣銀行木新辦事處」,兩者並不相符,未能達到公示作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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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一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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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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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昱慶 │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柒仟玖佰元 │MH二一四一三0│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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