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二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住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請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五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
而依聲請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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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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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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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貳拾肆萬壹仟叁佰│AM000一四0│ │
│ │司吳春發 │行 │ │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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