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建,56,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六號
原 告 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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