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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被 告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經查,依原告書狀自承其址設於英國,是被告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如附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即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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