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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五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勞小字第十五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為:依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股東會決議,已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薪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否認否認,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薪資四萬七千元,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女
法 官 張 明 輝
法 官 黃 書 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 壹仟伍佰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趙 郁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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