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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九號
相 對 人 台北市萬華區公所
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
法定代理人 王鴻裕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萬華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施工,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九號一樓房屋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依首揭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請求,則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
從而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相對人陳情要求修護,亦未果,相對人復函覆因抗告人未提新證據,同一案件無法辦理等語,並逾期二年才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抗告人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惟查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聲請調解但不成立,並無關於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之內容;
至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陳情書內容,亦僅請求相對人找出損害原因,及立即修護,但均無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表示,故尚難認已符合前揭應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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