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婚,31,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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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四女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嗜賭欠債,被告家人並拒絕原告回家,近二十年來原告與被告夫妻未有同居之實,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答辯書狀。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四女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嗜賭欠債,被告家人並拒絕原告回家,近二十年來原告與被告夫妻未有同居之實,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云云,經本院審酌證人何妙之證詞「女兒回娘家住二十多年,被告從來都沒有找過原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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