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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學智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表明:其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四,因公寓大廈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為不合理之惡法、富人與窮人所需管理程度不同,不能齊一收費,否則即為劫貧濟富、法院應權衡前揭條款及社區區分所有人決議是否合理,不合理即應推翻,其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費過高甚不合理、管理委員會使用經費決議不當、無非令窮人分攤富人之管理費云云,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論述立法之不妥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百二十二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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