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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相對人陳報補派、改派清算人法人代表之備查,及聲請施龍飛就任清算人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召集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並同時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代表人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並向鈞院依公司法規定陳報就任在案。
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及沈有學等4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出之清算人,其當選係該代表人之自然人個人,而非是該法人股東。
從而,與全民電通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上開代表人之自然人個人等4人,而非其代表之法人股東本身。
自然人個人當選清算人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清算人樊嘉傑與全民電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無從回復,其清算人席位亦應隨之消滅,除非再經股東大會依法重新選任遞補,否則應從缺。
因此,全民電通公司自94年12月23日起,清算人向鈞院陳報准予備查之清算人應只剩6位。
豈知樊嘉傑死後,其代表參選之相對人,竟於95年4月11日串通全民電通公司時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先矇騙鈞院謂相對人為本公司清算人之一,其所派之法人代表為樊嘉傑,再違法且無法律依據補派張廖秋鄉為其法人代表,取代樊嘉傑之法人代表,進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並向鈞院陳報。
然實情則是相對人根本未經股東大會選任為清算人,如何成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之一,鈞院不察而違法准予備查,實有裁定違背法令之處。
嗣相對人後續又先後改派張世鈺、劉貴富,並向鈞院陳報就任,鈞院明知相對人並非清算人,卻違背法令而准許其改派法人代表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並准予備查,實有裁定違背法令之處,請予以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㈡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
相對人本身自始即非清算人,聲請人無從依上揭規定,向鈞院聲請解任,然聲請人依公司法監察人執行監察職務之規定,曾向數度向鈞院聲請解任,皆遭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程序駁回。
相對人利用補派及改派之不法手段,違法攫取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席位,不實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獲取鈞院准予備查之裁定後,對抗所有股東並為所欲為,掏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資產,以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並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害,請盡速撤銷准許張廖秋鄉及准許改派張世鈺、劉貴富之准予備查裁定,以免損害擴大,並請同時對清算人施龍飛之改派就任陳報案,儘速准予備查,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完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民電通公司94年7月2日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第五點選舉事項下之94年股東常會清算人選舉結果報告單,其上記載選任清算人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公司(代表人林後山)、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
而天外天公司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係天外天公司法人股東本身,其嗣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樊嘉傑為自然人代表,此可比對上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報告單上記載之天外天公司之股東戶號皆係「14257」。
至於樊嘉傑本身之股東戶號為「14243」,與上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選舉報告單上記載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天外天公司股東戶號並不相同,可證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者係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並非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故天外天公司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自無疑問。
天外天公司其後補派張廖秋鄉、於101年10月19日改派張世鈺,及於104年3月27日改派劉貴富,均屬合法。
聲請人指上開補派、改派屬違法,洵無可採。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
解任時亦同。」
。
是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第83條規定,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法院受理清算人之就任聲報,亦僅須予以備查即可,並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該備查亦非屬對清算公司或清算人所為之裁定或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5年4月13日陳報補派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張廖秋鄉、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於101年10月23日陳報改派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張世鈺、天外天公司於104年3月27日陳報改派法人代表劉貴富等之備查,尚屬無據。
㈡聲請人聲請施龍飛就任清算人備查部分:查,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施龍飛係經清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之新任清算人。
且承前所述,應向法院聲報就任者為清算公司之清算人,是若清算公司經由股東會決議而另行選任新任清算人,亦應由該受經選任之新任清算人於就任後,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報,聲請人係全民通電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清算人,其聲請備查,自亦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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