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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己○○
庚○○
戊○○
丁○○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54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189號7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3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鄭金鐘(即原告丙○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年,嗣鄭金鐘於民國93年12月8日騎乘車號BVB-609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十二張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2日死亡。
原告於94年3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94年5月7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惟被告不予理賠,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一)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
(二)醫療給付:42,84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庚○○、戊○○、丁○○各新台幣288,569元,並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以: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須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並造成受害人受有體傷等情況為前提,且無「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事由,被告才須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本件被告否認鄭金鐘遭不明車輛碰撞導致死亡等情事,且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載明:「不明原因肇事,本案擬暫不研判為宜」,僅見鄭金鐘係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然發生車禍事故鄰近並無其他車輛,故尚難以此認定鄭金鐘係遭他車碰撞;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主旨亦說明:「經查係因車禍死亡,認有他殺嫌疑,惟肇事者不明」,況依現有證據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確僅涉及原告所有之一輛機車,鄭金鐘又為機車之駕駛人,被告拒絕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請求,自屬有理。
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屬責任保險,行為人或駕駛人本身對於自己之行為並無責任可言,故該法所稱之「受害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涉及一輛汽車之情形,自不包括該車駕駛人本身,亦即涉及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縱因該事故受有損害,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賠償。
縱本件鄭金鐘係遭不明車輛所撞,然本件鄭金鐘係被告之被保險人,並非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顯未發生,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求償,且原告既稱肇事汽車無法追究,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鄭金鐘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年,嗣於93年12月8日因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而於同年月12日死亡。
原告於94年3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拒絕理賠。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金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系爭機車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保險期間內鄭金鐘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其法律之名稱已明列係屬「責任保險」,而非「傷害保險」,茍立法者本意在於制定有關「傷害保險」之法律,其名稱應明列「傷害保險」字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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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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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係法律用語或社會一般通俗用語,「加害人」與「受害人」均係相對立之名詞,而屬不同個體。
「加害人」與「受害人」係同一人,即無「加害人」、「受害人」可言。
「加害人」係行為人;
「受害人」係行為造成傷害或死亡之對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即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
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
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變成被保險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
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己有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此觀該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並不包括致自己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可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己有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即被保險人鄭金鐘之死亡,原告即鄭金鐘之繼承人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又縱然如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鄭金鐘駕駛系爭機車肇事時係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他人所駕駛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若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亦僅得依該法第40條規定,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非逕向其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至明。
原告逕向其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顯將己車之駕駛人之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制相混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0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42,845元暨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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