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甲○○
壬○○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西達國際有限公司
怡和興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上訴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辛○○
丑○○
寅○○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印鑑,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附帶上訴人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西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達公司)、怡和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5、7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訴部分: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起訴主張:聯強公司執有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聯強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因捷力公司積欠聯強公司貨款1,541,998 元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541,998 元等語。
㈡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則以:西達公司為擔保其與聯強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應聯強公司之要求,於93年7 月9 日,由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聯強公司收執,供作西達公司未結貨款之擔保,茲西達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貨款已於94年5 月5 日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聯強公司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反訴部分:㈠西北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為擔保西達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於93年8 月5 日將如附件一所示可自動轉期與轉息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交聯強公司收執,供作西達公司未結貨款之擔保,茲西達公司與聯強公司之貨款已於94年5 月5 日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聯強公司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將之返還西北公司。
詎聯強公司竟藉詞其與捷力公司間之債務未結,拒絕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西北公司,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聯強公司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將之返還西北公司等語。
㈡聯強公司則以:西北公司對聯強公司負有1,541,998 元之連帶債務,而該債務已逾清償期而尚未給付,聯強公司自得以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實行質權,自無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西北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捷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聯強公司對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之訴,並命聯強公司將如附件一所示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駁回西北公司關於聯強公司應解除質權設定之請求,而為本訴部分聯強公司全部敗訴、反訴部分西北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聯強公司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應連帶給付聯強公司1,541,998 元,及西北公司、怡和興公司、捷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西達公司、子○○自94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聯強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西北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聯強公司之上訴。
西北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西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強公司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印鑑,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西北公司。
聯強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西北公司之附帶上訴。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聯強公司,金額:20,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聯強公司收執(原審卷第3 頁)。
㈡捷力公司積欠聯強公司貨款1,541,998 元未償(原審卷第4-8 頁)。
㈢西北公司將如附件一所示定期存單交聯強公司收執,並設定質權(原審卷第49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聯強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共用供貨額度之擔保,捷力公司既積欠貨款1,541,998 元未償,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得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㈡捷力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供貨關係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㈢捷力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應否給付票款1,541,998元?茲論述如下:㈠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為法之所許。
又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1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按之上開說明,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自得對聯強公司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且渠等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聯強公司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捷力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供貨關係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⒈經查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聯強公司收執時,捷力公司尚未與聯強公司往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西北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之債務,而捷力公司並非西北公司關係企業,其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西北公司要求提高額度,聯強公司亦要求提高擔保,捷力公司之債務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表聯強公司見簽系爭本票之業務人員曾惠民於原審證稱:「(簽發本票時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否有供貨關係?)簽發時還沒有」、「(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尚未交易為何有擔保?)被告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不錯,為了要提高額度,所以原告要求提高擔保,擔保的方式很多,可以提供定存單,也可以提供第三人擔保」、「(是否本件本票由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簽發當時是如此」、「(當時簽發本票是要擔保那家公司債務?)被告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這張本票是否有擔保發票人出貨的債務?)被告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增加額度,所以找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擔保,至於被告西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怡和興資訊有限公司、被告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額度共用。
因為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他們的關係企業」、「(本票是否有擔保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當時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往來,所以不發生擔保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6-79 頁)。
而捷力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始與聯強公司簽訂購貨契約,並於93年10月2 日簽發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擔保其與聯其公司之供貨關係,復據曾惠民於原審證稱:「(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還曾簽發另一張本票擔保與原告的供貨關係?)有」、「(是否記得另一張本票金額?)壹仟萬或貳仟萬,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並有聯強公司新客戶基本資料表、付款條件協議書、本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7-118 頁、第107 頁)。
又戊○○為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西達公司股東、怡和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子○○為西北公司董事、西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怡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西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敏,與戊○○為姊弟關係,戊○○與子○○復為夫妻關係,至捷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與另三家公司完全不同,亦有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戊○○、陳月敏、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 -37頁、本院卷二第56-60 頁、第145- 147頁)。
參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西北公司關係企業共用額度,惟捷力公司董監事與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完全不同,該公司顯非西北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並衡之系爭本票簽發之時,捷力公司尚未與聯強公司簽訂購貨合約,其嗣與聯強公司交易時,曾另行簽發另紙10,000,000元之本票交聯強公司收執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捷力公司購貨合約之簽訂應屬無涉,另酌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公司外,包括自然人子○○,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當在於擔保,而非額度共用,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額度是否共用尚無必然關係等節,即足徵捷力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供貨關係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⒉雖聯強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有共用額度之效用,簽發在後之怡和興公司既在額度共用之範圍,何以簽發在前之捷力公司非屬額度共用範圍?且自系爭本票外觀觀之,聯強公司無從查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證人曾惠民之證詞與西北公司等之抗辯復有齟齬,渠等又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西北公司等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
惟查:⑴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公司外,包括自然人子○○,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額度共用,足見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額度是否共用並無必然關係,聯強公司以捷力公司、怡和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先後,主張捷力公司與西北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額度共用,其供貨關係亦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本非可採。
實則,捷力公司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西北公司要求提高額度,聯強公司亦要求提高擔保,並非額度共用,而捷力公司嗣與聯強公司交易,更簽發另紙本票以為擔保,業詳前述,顯見捷力公司之債務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否則捷力公司何須交付另紙本票以為擔保?聯強公司主張捷力公司與西北公司等額度共用,其供貨關係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西北公司等非不得以自己與聯強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聯強公司,聯強公司主張自系爭本票外觀觀之,其無從查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西北公司等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已不足採。
且西北公司等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所述,即應由聯強公司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即本件應由聯強公司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捷力公司供貨關係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一事負證明之責,聯強公司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縱證人曾惠民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有利聯強公司之認定,聯強公司主張西北公司等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及於捷力公司: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聯強公司與西北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間供貨關係所生之債務,捷力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供貨關係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就此提出抗辯,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上所述,其效力應及於捷力公司,聯強公司主張捷力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尚不足採。
㈣承上,捷力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供貨關係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聯強公司以捷力公司積欠貨款未償為由,請求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541,998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西北公司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聯強公司應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等語,為聯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聯強公司應否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㈡聯強公司有無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之義務?茲論述如下:㈠聯強公司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復為民法第901條所明定。
承前所述,西北公司對於捷力公司積欠聯強公司之1,541,998 元貨款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除捷力公司外,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並未積欠聯強公司貨款債務,足見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此外,聯強公司復無法證明尚有其他在系爭定期存單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按之上開規定,聯強公司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
㈡聯強公司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之義務:按出質人如欲領回經設質之定期存單存款,須先由質權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連同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再由原存戶憑定期存單及原留印鑑提領定期存單本息,此為現行銀行作業實務。
聯強公司負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西北公司之義務,既如前述,而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西北公司,其目的在於使西北公司取得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依上開銀行作業實務,聯強公司如未解除質權設定而僅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西北公司事實上無法領回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為貫徹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聯強公司負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之義務。
㈢承上,聯強公司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西北公司,並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之義務,西北公司請求聯強公司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西北公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聯強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北公司、西達公司、怡和興公司、子○○、捷力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541,998 元,及西北公司、怡和興公司、捷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西達公司、子○○自94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聯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聯強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西北公司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聯強公司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鈐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西北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西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西北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西北公司請求之部分,其訴訟費用仍判由聯強公司負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毋庸併予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西北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