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495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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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冠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辛○○
庚○○
壬○○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冠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冠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被告丁○○、甲○○、辛○○、庚○○、壬○○、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75%計算,清償期為99年11月22日;
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冠德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冠德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辛○○、庚○○、壬○○、乙○○、丙○○則以:辛○○、庚○○、壬○○、乙○○原均為冠德公司之員工,丙○○為丁○○之母親,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均無力償還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冠德公司、丁○○、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各八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辛○○、庚○○、壬○○、乙○○、丙○○所自認。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冠德公司、丁○○、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冠德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丁○○、甲○○、辛○○、庚○○、壬○○、乙○○、丙○○擔任冠德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冠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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