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勞訴,201,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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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模特兒經紀公司,被告丙○○(原名林玉琪)於94
  7. (二)被告於95年2月1日離職後,再於同年3月17日復職,並於
  8. (三)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模特兒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9.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於94年8月28日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助理,並非經
  12. (二)被告並未私下聘用模特兒甲○○○○EvanJones拍攝中華
  13. (三)系爭合約書第3.3條所定之合理訴訟費,因我國非採律師
  14. (四)且系爭合約僅單方對被告科以義務,對原告無任何相對應
  15.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
  16.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
  17. (一)兩造於94年10月25日簽訂「職員工作合約書」,每月薪資
  18. (二)被告因竊取原告所屬模特兒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9. (三)原告另案對被告私下仲介模特兒拍攝系爭中華航空廣告提
  20. (四)模特兒甲○○○○EvanJones有接拍中華航空廣告。
  21. 四、經查:被告94年8月28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10月
  22.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聘用原告公司模特兒
  23. (一)按兩造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公司同意僱用受僱人,
  24.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三)再查,按合約書第7.2條約定:「受僱人任職於本公司期
  26.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再度離職後之95年4月18日左右,私下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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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蓉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比思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核准變更名稱為「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盈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模特兒經紀公司,被告丙○○(原名林玉琪)於94年8月28日進入原告公司並擔任經紀人乙職,雙方於94 年10月25日簽訂「職員工作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有遵守排他性、守密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

(二)被告於95年2月1日離職後,再於同年3月17日復職,並於同年4月11日離職,詎被告於95年4月18日左右,私下聘用原告所屬簽約模特兒甲○○○○ Evan Jones拍攝中華航空廣告片,違反合約書第3.2條第(1)、(3)款後段關於不得為涉及與原告業務有關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於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聘用原告公司模特兒加入競爭同業之約定,依第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法律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以及12個月薪資總計28萬8000元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模特兒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6年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有罪定讞,被告竊取機密資料亦違反合約書第7.2條第2項不得印製、揭發公司機密文件之守密約定,原告另得依第7.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個月之薪資總計28萬8000元作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8月28日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助理,並非經紀人,不適用合約書第3.2條之約定,且因任職一段時間,求職不易又有經濟壓力,始在時空環境背景下簽署系爭定型化之合約書,兩造顯處於不平等地位,而合約書第3條及第7條又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嗣被告於95年2月1日離職後,系爭合約書已終止失效,不再約束雙方,被告雖又於95年3月17日返還原告公司任職,惟雙方未再訂約,被告亦未同意系爭合約繼續有效,故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益。

(二)被告並未私下聘用模特兒甲○○○○ Evan Jones拍攝中華航空廣告片,且原告主張該模特兒係其專屬模特兒,皆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因拿取模特兒基本資料而遭判刑,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模特兒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祕密法之保護要件,及有人員已採何種保密措施,況系爭合約書第7條保密責任主要在規範將應保密之資料外洩、出售、告知、或揭發給任何人,重點在「外洩行為」,被告雖曾取得模特兒基本資料,但從未以任何方法外洩給第三者。

(三)系爭合約書第3.3條所定之合理訴訟費,因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範圍內。

又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競業禁止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無法舉證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已因被告離職後再任職他公司而遭掠取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四)且系爭合約僅單方對被告科以義務,對原告無任何相對應之約束,且被告擔任助理,任職期間甚短,對原告公司之影響不大,原告至今未提出因被告行為有任何損害,故該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一)兩造於94年10月25日簽訂「職員工作合約書」,每月薪資2萬4000元,嗣被告於95年2月1日離職,於95年3月17日再復職,並未重新簽定書面契約。

(二)被告因竊取原告所屬模特兒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第18至22頁為部分基本資料,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遭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7047號、96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並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381號判刑確定。

(三)原告另案對被告私下仲介模特兒拍攝系爭中華航空廣告提起背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04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模特兒甲○○○○ Evan Jones有接拍中華航空廣告。

四、經查:被告94年8月28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10月25日簽訂合約書,嗣於95年2月1日離職後,再於同年3月17日復職,並於同年4月11日離職。

模特兒甲○○○○ Evan Jones有於95年4月18日左右拍攝中華航空廣告片,另被告曾於95年4月10日竊取原告所有之模特兒資料,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定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員工作合約書(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7號卷第9至15頁)、中華航空廣告片段影本(同上卷第17頁)、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047號及96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聘用原告公司模特兒甲○○○○ Evan Jones拍攝中華航空廣告片,並竊取原告所有之模特兒資料,違反合約書第3.2條第(1)、(3)款後段、第7.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兩造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公司同意僱用受僱人,而受僱人同意接受本公司之經紀人一職」,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字卷第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伊工作內容相同之其他公司員工,人數共有4、5位,渠等名稱都叫「經紀人」,公司並無真正的經紀人或其他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公司既別無其他助理或經紀人一職之設置,而與被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之員工亦皆名為「經紀人」,足見被告所擔任之職位即契約上所約定之「經紀人」,其辯稱實際職位僅係助理而非經紀人,故無合約書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至模特兒甲○○○○ Evan Jones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拍攝中華航空廣告時,仍係原告公司的簽約模特兒等語明確,是被告另以模特兒甲○○○○ Evan Jones並非原告公司所屬模特兒等情置辯,亦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94年8月28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雖於94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其已於95年2月1日離職,事後雖再於同年3月17日復職,惟兩造間並未另訂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95年2月1日離職後即行終止。

至被告於95年3月17日重新任職,雖自承離職前後之薪資與工作內容皆相同,然綜觀系爭合約書內容,除第1條係約定受僱人任職之期間與職位、第5條規範上班時間、第6條規範年假外,其餘條文皆為規範受僱人之責任與義務,尤以第3條為工作之排他性及違約金約定、第4條及第10條分別為受僱人賠償責任、第7條為受僱人守密義務及違約金、第8條為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文為最,第9條之解約條款則約定僱主得不給付資遣費或不經預告終止合約之權利,查上開排他性、守密義務及其他相關違約責任之約定,並非一般勞動契約之例行性事項,而係對兩造尤其被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自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重新約明,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應負有上開義務及違約責任已有另行約定之合意,自難認系爭合約書於被告重新返回任職後對之當然發生效力。

換言之,系爭合約書既因被告離職而終止,被告重新任職期間若有何違反原始合約書之情形,該合約書條款已非當然可得適用。

(三)再查,按合約書第7.2條約定:「受僱人任職於本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應遵守本合約的規定,不能外洩本公司制度管理與運作內容」、「公司機密文件、客戶資料、合約書等,不能外洩、不得印製、出售、揭發或告知任何有關本公司業務或運作的機密資料,給予任何人或同行公司,然若屬已為他人知悉的資料則不在此限」,足見勞工若係任職期間有上開違約行為,前提須與原告間有上開條文之約定。

本件被告係於重新在職期間之95年4 月10日竊取模特兒資料,已如前述,並非離職後所為,且重新任職後並未與原告另訂新約,已詳述如前,自不受前開合約書第7.2條第1、2項約定之拘束。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約定對被告仍有效力,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發現文件不見後,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拿,並交還一部分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被告則辯稱僅單純竊取資料,並未印製或外洩,而原告迄未舉證以明被告除竊取行為外,有何合約書第7、2條所規範之「外洩」、「印製」、「出售」、「揭發」或「告知」等違約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竊取資料為由請求依該條款給付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再度離職後之95年4月18日左右,私下聘用原告所屬模特兒甲○○○○ Evan Jones拍攝中華航空廣告片,違反合約書第3.2條第(1)、(3)款後段云云,惟查:本件縱認合約書關於禁止被告從事競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仍有效力,然證人即中華航空廣告製作之凱斯公司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本件廣告訊息提供給各模特兒經紀公司,包括原告,但因費用無法合致,故伊自行尋找其他外國人包括甲○○○○ Evan Jones擔任臨時演員,惟伊英文不好,才請被告幫忙聯絡甲○○○○ EvanJones及翻譯,確係伊主動與甲○○○○ Evan Jones聯繫才請被告幫忙。

有詢問甲○○○○ Evan Jones與原告是否仍有合約關係,甲○○○○ Evan Jones答稱沒有,伊遂聘用甲○○○○並以巴士將之載往桃園機場,費用亦由凱斯公司支付,伊係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火車站交予甲○○○○ Evan Jones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證人甲○○○○ Evan Jones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能確定是丁○○或被告以電話聯繫渠拍攝系爭華航廣告,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表示與原告間發生問題,已離開原告公司,但未說明該廣告來源為何,只知被告有陪同渠搭巴士前往機場,事後有在台北火車站交付報酬,有見過丁○○,但不知在何處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查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背信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04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私下聘用原告公司所屬模特兒甲○○○○ Evan Jones,原告執此認被告違反合約書第3.2條第(1)、(3)款後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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