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婚,595,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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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言詞辯論通知及相關文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經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命原告刊登報紙海外版公示送達被告,該通知業已於97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遵期辦理,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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