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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67號
原 告 乙○ ○○ ○○ .
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陳思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79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之「滅火用組合物以及滅火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嗣於80年7 月21日經審查核准證書號第49603 號、公告號第164208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0年7 月21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實施之權。
查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含有經氟取代之丙烷所組成之氣態滅火組合物,能防止或撲滅因可燃物之燃燒而起之火災,其中所謂「經氟取代之丙烷」,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示,係選自如「七氟丙烷」(包括CF3-CFH-CF3,可簡稱為HFC-227ea)、「六氟丙烷」(包括CF3-CH2-CF3,可簡稱為HFC-236fa)以及「氯六氟丙烷」(包括CFC1F-CF2-CF3及CHF2-CF2-CF2C1等,可簡稱為HCFC-226ca及HCFC-226cb ),至其詳細化合物種類及範圍,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均有明確界定。
茲舉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例,亦即一種「滅火組合物,其特徵為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即係選自包括上述HFC-227ea、HFC-236fa及HCFC-226ca等七氟丙烷、六氟丙烷、氯六氟丙烷或其他如申請專利範圍所列之化合物。
易言之,任何滅火組合物若含有前述物質之一(如HFC-227ea ),且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條件,即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此外,系爭專利亦提供使用前述七氟丙烷等「經氟取代之丙烷」以防止、控制及撲滅火災之方法,是使用該等物質以防止、控制或撲滅火災之方法,均可能落入原告前揭專利範圍,而涉及侵害系爭專利。
㈡關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98年12月24日就第三人之舉發案作成(98)智專三㈤01029字第09820830220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
被告於本案中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文件,包括美國US1,926,395號專利(下稱395案)、US1,926,396 號專利(下稱396案)、US2,494,064號專利(下稱064案),於該舉發案中分別列為舉發證據5、6、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定前揭各該引證案無論單獨或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有「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此外,該局亦認定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包括列入「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限制條件),乃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故准予更正。
準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確無疑問,被告猶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雖一再抗辯依據 395案及396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⑴395案及396案係同時於1930年申請,且其主要發明人相同,此二專利係藉由圖表法臆測由甲烷或乙烷基團衍生之氟化烴類之沸點、毒性及燃燒抑制能力,然此二專利之發明人自己承認其附圖不過是在描述理論上可能被獲得的氟化烴類,例如395案第1頁第52至55行清楚指出「附隨的圖表…係欲說明可能被製得之化合物」。
事實上,395案及396案附圖中所揭示之化合物,有多個在395案及396案於1933年被核准公告之當時,根本尚未合成。
例如依 BeilsteinHandbook of Organic Chemistry 之線上搜尋資料庫顯示之24個可得到最早揭示日期之鹵乙烷化合物中,前開 395案及396案圖2關於乙烷衍生之氟化烴類之燃燒抑制能力及火焰抑制能力,當中所提及各種鹵乙烷化合物,僅有9 個是在1933年間或之前,首次合成出來,而其餘15個鹵乙烷化合物直至395案及396案在1933年公告時,均尚未被合成而根本不存在。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知識,均明白395案及396案對於化合物及其所謂「燃燒抑制能力」及「火焰抑制能力」相關數值之揭示,實質上均屬臆測。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不可能信賴 395案及396 案之教示,亦不可能產生任何將該文獻之內容與其他文獻加以組合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動機。
⑵此外,395案及396案所揭示之內容同時也是不可信賴的,蓋即使是其所教示之甲烷及乙烷衍生化合物,該二文獻所列示之「正常沸點值」亦完全不正確,此可參閱SynQuestFluorochemicals Catalog, 2003以及PCR Research Chemicals Catalog, 1994等文獻即明。
顯然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知識,均可輕易得知其所列沸點數據完全錯誤,並無參考價值。
是以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然不可能有任何參酌395案及396案教示之動機,更不可能將之與其他文獻組合而推導出系爭專利。
⑶又395案及396案兩者之揭示彼此矛盾。
在396 案中,發明人教示之概念乃化合物中鹵素含量增加會使毒性降低且使火焰制止能力降低(亦即火抑制能力降低),然而在 395案中該發明人卻提出相反的教示,亦即「鹵素含量增加會使火焰制止能力(或燃燒抑制能力)增加」。
具體言之,在395案圖2中標號為0.1、0.2及0.3與標號為1.1、1.2 及1.3的化合物,與396 案圖2中具有相同標號之化合物相同,但395 案卻教示此等化合物中具有較高鹵素含量者,會產生較好的火抑制能力(亦即增加的火焰制止能力)。
被告雖以396 案第30至32行提及:「較佳的化合物為氫原子數目不超過總鹵素原子數目」等語,解釋396案圖2當中之文字「DECREASING FLAME ARRESTING」僅為誤繕云云,然而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較佳的化合物為氫原子數目不超過總鹵素原子數目」係表示「只要氫原子數目不超過總鹵素原子數目之化合物,即為396 案中較佳的化合物」,顯與被告所欲主張之「鹵素含量增加時必然會使火焰制止能力增加」之概念毫不相涉。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396案第30至32行所載之前述文字,判斷396案圖2 之真實圖形究竟為何,更不可能基於該等文字,確認圖2 所稱之「DECREASING FLAME ARRESTING」僅為「誤繕」。
更何況395案與396案為相同發明人於同年月日申請之專利,且如被告所言,此二文獻圖1及圖2應係以手繪製,二者圖形幾乎完全相同,但以手寫之文註意義卻正相反,且特別使用不同用語來表彰相同意函,亦即395案使用「combustion inhibition」,而396案使用「flame arresting」,均表示「火焰燃燒抑制」,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此種情況實難認為發明人係不小心之誤記,反之,其應是有意使兩者之文字不同。
此由396 案說明書末頁記載其發明人曾對說明書之誤繕進行修正,然所修正部分卻與圖1及圖2完全無關,即可獲得證實。
⑷綜上,395案及396案之揭示內容幾與科學理論或事實不符,熟悉該項技術者絕不會參考395案及396案之內容來進行新發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396 案能否實施,屬於該案本身專利有效性之問題,與396 案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涉,仍可作為先前技術云云,惟若熟悉該項技術者已知前案內容多半係臆測性且多數內容於科學事實不符,又如何會將該前案視為「先前技術」,並運用此先前技術以完成新發明。
且依歐洲專利審查基準、美國專利審查基準及我國於93年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3-5頁,均明揭「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及「用來核駁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文獻,必須對於所欲解決之課題,提供『足供實施』之揭示內容。
此外,若不能在『無須過度實驗』下完成該課題,僅單純『提及』或『描述』該課題,仍不足以作為是格之先前技術基礎」之原則。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⑸退步言之,姑且不論395案及396案形式上無法構成合格之先前技術引證文件,即便由其揭示之實質內容判斷,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蓋依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 1篇第2章第4節對於「進步性」所揭示之概念,係指「如一發明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而所謂「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前技術推論而完成者。
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
然如前所述,395案及396案所教示之內容多為臆測性,且充其量僅是「建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嘗試使用其他具有更高碳含量的含氟碳氫化合物進行試驗,而熟悉該項技術者,在395 案寥寥數語、資料不正確且多半臆測性內容之情況下,必須自行調整氫、氟及其他鹵素原子之含量以及化合物之結構,包括選定直鏈或分支鏈烷類,變化氫、氟及其他鹵素原子等取代基之種類、數目及相對位置等,並經過大量實驗後,方可能有機會獲得並確認究竟何種具體之化合物擁有所欲追求之滅火效果。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可能藉由395 案之概略性教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之經特定經氟取代之丙烷化合物之滅火組合物。
⑹而關於396 案,被告辯稱該案明示「碳氫化合物中若氫原子以氟來取代時,具有滅火性質」,且「取代之數目及結構不同時,滅火效果有所不同」。
由此可知,396 案亦認為滅火效果仍須視取代之氟原子數目及化合物結構而定。
換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參照396 案之內容,至多僅能得知「需使用含氟之碳氫化合物」,然而究竟是何種具體之化合物,仍必須透過調整取代基之數目及化合物結構,且經過大量實驗後才可能獲得,顯然396 案教示之內容亦不足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之經特定經氟取代之丙烷化合物之滅火組合物。
據此足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自非可信。
況且395 案與396 案並未教示或建議何種化合物可兼具環境安全及滅火功效,而與系爭專利發明時所面臨且亟欲改良之「全氟烷類會造成溫室效應」問題背道而馳,足證395案及396案根本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特定「經氟取代丙烷之組合物」具有對臭氧層損害輕微等功效。
被告所為辯解,均無理由,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以064 案為據,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查:⑴064 案係揭示一種新穎的製造氟碳化物氫化物之方法,係將飽和之多碳氟碳化物藉由氣相熱氫化方法,使該多碳氟碳化物之碳-碳鍵結裂解並生成碳-氫鍵結。
該案之特點在於其發明人發現可在高溫下(即800至900℃)使氟碳化物進行氫化反應,且不會造成顯著之產物損失。
參酌該案說明書第1欄第53行至第2欄第1 行指出,其專利方法可產生飽和脂肪族氟碳氫化物,該飽和脂肪族氟碳氫化物包含具有化學式為CnF2n+1H之單氫化物,顯然該案係教示化合物之製備方法,且與滅火領域無關。
其次,綜觀064 案全文,除說明書第2欄第9至12行之內容外,該案所描述者均為產生化學式為CnF2n+1H之氟碳化物氫化物之方法。
而其說明書第2欄第9至12行則僅一般性地陳述:「具有該化學式之化合物『可能』具有其所列舉眾多潛在性應用之一之用途,其內容如下:這些化合物視其沸點或其他而定,具有作為冷凍劑、溶劑、介電物質、滅火流體、液壓機制用之流體及熱交換流體之用途」。
由於該案對該化學式中的下標「n」 並未做任何限制,故此化學式事實上係涵蓋無數的化合物。
從而,064 案從未在化學式為CnF2n+1H之大量化合物中,指出任何一個「特定」之化合物,更未曾提及該特定化合物「可用於滅火用途」,甚且該案根本不曾對任一具有化學式CnF2n+1H之化合物,其滅火能力優劣及對環境安全性之影響如何,提供任何評論或實際數據。
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從僅憑該案所教示之CnF2n+1H此一範圍無限大之化學式,以及該案對於眾多可能應用領域之描述,即輕易得出系爭專利所特定之具體化合物,並確認該化合物必然具有極佳之滅火效果。
再者,064案說明書第2欄第9 至12行之敘述,亦即前引文字,僅提及前揭化學式所表示的氟碳化物氫化物係「視沸點或其他而定」,而決定其潛在用途。
然而,該案並未教示任何特定化合物及其沸點,或具體說明此化合物適合用於何種特定之用途。
事實上,由前述「視沸點或其他而定」中所使用之「其他」一詞,可知尚有其他條件會影響該化學式之化合物的潛在用途,然該案除沸點以外,根本未明確指出所謂的「其他條件」為何。
因此,該案說明書第2欄第9至12行至多僅建議:「被該化學式所涵蓋的大量氟碳化物氫化物化合物裡,視沸點或其他該案未具體指明的條件而定,某些化合物(但不是所有化合物)可能被用於一或多種其所列舉的潛在用途上」,亦即該案並未將任何特定用途與任何特定化合物連結在一起。
故064 案無法提供任何充分的教示,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知究竟被該化學式所涵蓋的大量氟碳化物氫化物化合物中的哪一種化合物具有哪一種潛在用途。
是以,064 案說明書第2欄第9至12行之內容,至多僅能被視為是「上位概念」之教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13項則關於含特定氟取代化合物之滅火組合物。
暫不論064 案是否具有可實施性,此種概略性、一般性之「上位概念」教示,根本不能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9 、13項所示含特定化合物之滅火組合物(下位概念發明)喪失新穎性。
而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即美國專利第5,084,190 號)之複審程序(相當我國的舉發程序)時,亦採納原告前述論理相同之見解,認為064 案並未揭示何種化合物可作為滅火劑,其至多僅能啟發後續實驗的動機,而無關於何種化合物具有何種必要之性質。
從而,被告抗辯064 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由於烷類固有的沸點特性,因此使得064 案所示化學式「CnF2n+1H」中,可選擇的「n」 值必須介於在1至4之間,又因丁烷並不能完全利用於人類環境,故必將「n」 值的選擇縮小至1至3之間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且被告雖已提供甲烷、乙烷、丙烷及丁烷等化合物之沸點,然而化合物上之取代基之種類、數目及取代位置,均會影響該化合物之沸點,被告僅以不具取代基之甲烷、乙烷、丙烷及丁烷化合物之沸點,即率爾推論所有具有氟或其他取代基之甲烷類、乙烷類、丙烷類及丁烷類化合物之性質,並不正確,且與科學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辯稱於甲烷、乙烷、丙烷、丁烷及正戊烷(其碳原子數即n值分別為1、2、3、4、5)中,除正戊烷外,其沸點均在0℃ 以下,且在常溫常壓下的狀態為氣態云云。
核其邏輯,係認為僅有在常溫常壓下為氣態之化合物才能作為滅火劑,以避免如同水滅火時所造成之水損害。
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滅火化合物除了氣態之外,尚可以液態或固態之形式存在,換言之,「氣態」與否並非選擇滅火組合物之唯一標準。
其次,所謂之「水損害」係因以水滅火時,往往必須使用大量的水才能發揮滅火效果,因使用大量水所引起之損害常常超過火造成之損害,此外,基於水之導電性,用水來撲滅電器用品所造成之火災及含有高貴電子設備之環境中之火災,亦會對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以,上述之液態或固態乾燥之滅火化合物可用於不能以水來滅火之環境中,且不必然會造成所謂之水損害。
是被告以「各烷類之性質除正戊烷外,其沸點均在0℃ 以下,且在常溫常壓下的狀態為氣態」之理由,企圖將064 案之廣範圍上位概念之揭示,限縮至「n為1至3」 之範圍,並不可採。
又被告復辯稱064專利確實曾提及七氟丙烷(C3F7H),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惟細繹064 案說明書之上下文可知,其提及C3F7H係在描述064案製造方法中之副產物或反應原料(第1 欄第35至43行及44至48行),並非前述其所揭示之「上位概念」(亦即CnF2n+1H可能具備之多種用途)之具體例示。
倘若064 案專利之解讀可如被告主張斷章取義,則何以美國專利商標局歷經多年審查、核發多次Office Action 就相關問題提出質疑,最後仍認為「064 案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僅以烷類之沸點性質選擇滅火化合物之論理方式並不正確;
且被告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僅會選擇僅有「n」 值為1至3且常壓下為氣態之化合物以避免水損害之論理邏輯,亦與此技術領域中之實務不符,實不可採。
⑶再者,064 案並未明確指出任一化合物具有作為滅火流體之用途,案更未曾藉由實施例或其他方式證實任一化合物於滅火用途上之功效。
熟習該項技術者必須完全憑藉其本身之知識,以及其他064 案未指明的條件,例如環境因素等等,俾其選擇適合作為滅火流體的化合物。
換言之,基於064 案如此廣泛之揭示,勢必需要經過大量且過度的實驗之後,方有可能完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之發明。
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絕非能由064 案之教示而輕易完成者。
況且該案係提供一種製備化合物之方法,不但與滅火領域無關,且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指出且欲解決之問題之領域無關。
根據83年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相關規定,「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可知單憑064 案之教示不可能使系爭專利得以輕易完成。
亦即,該案雖提及七氟丙烷化合物(C3F7H),但其僅不過為CF3-CHF -CF3及CF3-CF2-CF2H 之「上位概念」而已(C3F7H包含兩種異構物,即CF3-CHF-CF3及CF3-CF2-CF2H),其並未針對七氟丙烷化合物之該二異構物:1,1,1,2,3,3,3-七氟丙烷(HFC-227ea;
CF3-CHF-CF3)及1,1,1,2,2,3,3-七氟丙烷(HFC-227ca;
CF3-CF2-CF2H)中任何一者,揭示其任何特定之用途,更未建議HFC-227ea及HFC-227ca可用於作為滅火流體之用途。
同理,「CnF2n+1H」對C3F7H、C4F9H、C5F11H…等化合物而言,亦為專利法領域中所謂「上位概念」,且隨著碳數增加,CnF2n+1H之化合物會因取代基之位置不同且碳鏈可能以各種分枝鏈形式存在,因此必須考慮更多種異構物存在之形式。
被告雖一再辯稱064案所提及之「C3F7H」,經參酌該案說明書第2 欄第9至12行之內容,已足揭示C3F7H具有作為冷凍劑、溶劑、介電物質、滅火流體、液壓機制用之流體及熱交換流體之用途云云,然如前所述,該案無法提供任何充分的教示,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知究竟被該化學式所涵蓋的大量氟碳化物氫化物化合物中的哪一種化合物具有哪一種潛在用途。
又即使064 案教示CnF2n+1H化學式之化合物具有作為冷凍劑、溶劑、介電物質、滅火流體、液壓機制用之流體及熱交換流體之用途,但在064 案說明書中,對於C3F7H或CnF2n+1H 化合物所教示之特定用途,卻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全然無關。
詳言之,064案係教示C3F7H可作為氫化反應中之起始物質,及教示CnF2n+1H化合物可用以製造對應的氟碳單氯化物及氟碳單溴化物,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於美國對應之專利,即US5,084,190 號專利(下稱190 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在考量各先前技術文獻後,已肯定其可專利性,並於2009年1 月27日核發複審決定書。
被告雖以原告於該案答辯內容,指稱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云云。
惟查,根據美國專利商標局2006年5 月15日之最終核駁書(即Final Rejection,依美國專利實務,所謂「Final Rejection」性質上與我國之「審定書」(decision)並不相同,蓋專利權人仍可在一法定期間內對此最終核駁之審查意見提呈答辯或修正)第3 頁第1至8行所示,美國審查委員指出: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滅火組合物係界定為「基本上由至少4體積%之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丙烷所組成」,故就範圍解讀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認為涵蓋「4至100體積%」之範圍等語。
基於相同理由,美國審查委員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7項亦涵蓋100體積%之範圍云云。
然而,當「組合物」(composition)中某一成分化合物占該組合物體積之100體積% 時,其事實上已是「化合物」,此顯與專利請求之標的即「組合物」之意義不符,故以熟知該項技術者之角度觀之,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組合物」中所含「經氟取代丙烷」之量,應不可能到達100體積%,此乃基於請求項文義之當然解釋。
而原告為求儘速終結複審程序,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5及7項加入限制條件「in combination with nitrogen, carbon dioxide or other propellant usually usedin portable fire extinguishing system 」,俾使「組合物」之意義更為明確化。
據此,美國審查委員於2006年11月17日之非最終審定書中撤回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3、5 及7項相較於064案不具新穎性」之核駁,並認定064案並未揭示何種化合物可作為滅火劑,至多可啟發後續實驗的動機而已,完全非關於「何種化合物具有必要性質」的揭示。
系爭專利之情況與前述美國專利之情況相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之標的為「滅火組合物」。
由「組合物」之字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當然知悉該「組合物」中之任一單一成分之比例自非100%,否則將使請求項之標的變成「化合物」,與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本意不符。
惟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原告已於98年4月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加入「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排除式限制條件,以使原告申請專利之意思(亦即僅欲主張「組合物」)更為明確化,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前開舉發審定書中,核准前述更正。
是被告未詳查美國複審程序之始末及文件之內容,辯稱系爭專利於美國對應案未經核准,且可由064 案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應非事實。
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現仍於專利有效期間,詎被告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進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範圍,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含有前述「HFC-227ea」 之滅火產品,此由公證書所附之自被告處購得之滅火器之照片及發票中顯示被告所販賣者為「10型HFC-227(MH227)手提式滅火器」,以及由該公證書之本旨內容關於被告業務人員於電話中之陳述,即「向接電話人稱欲與出售上述物品(即自被告處所購得之滅火器)之人員侯小姐談話,短暫等候後,侯小姐來接電話,解釋稱MH227與HFC-227係同樣的東西」,均可證明被告所出售之滅火器其內容成分即為「HFC-227ea」 無誤。
此外,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95年8月2日就「消防藥劑、充填、鋼瓶改善及取樣送驗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該次招標之項目主要即係七氟丙烷即「HFC-227ea」 。
被告既於該次招標案中得標,即可證被告乃公然販售「HFC-227ea」 滅火產品於市面上。
而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所販售之滅火產品成分,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9項及第13項之範圍,足證被告佺進公司販售之滅火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就美國對應專利之請求項加入限制條件,而此等限制條件近似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部分內容,但工研院之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第10項之專利範圍云云。
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第7、9及13項,自始未曾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作為請求之基礎,被告以與本案不相干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答辯,實非有據。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抗辯,且曾自認其所販售之滅火產品確實含有「HFC-227ea 」之成份,自應認原告有關侵權之主張有理由。
㈥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杜邦公司)曾於95年8 月30日即致函被告說明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且被告亦於95年9 月12日致原告之佺(消)字第95091201函中,詢問原告之臺灣子公司即臺灣杜邦公司關於HFC-227ea 產品相關資訊,其中於說明㈢問及「若消防承包商或業主使用Waysmos公司之HFC-227ea產品是否已侵害杜邦公司專利?」而臺灣杜邦公司於95年9月25日之回函中,就此特別說明「只有透過Chemtra/大湖和杜邦之授權,使用HFC-227ea 在消防用途上才是合法之商業行為」。
由上可知,被告至遲於95年9 月25日即已知悉其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含有「HFC-227ea 」之滅火產品,將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於此之後卻仍繼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滅火產品,顯已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專利標示,且於前開函文中未附鑑定報告,不符合專利敬告函知要件,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明知所販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專利法第79條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同條但書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是以,「專利標示」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性法律要件,若有其他事實可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仍不妨礙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及其何項產品涉及侵害,縱無專利標示,亦無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被告雖抗辯其產品係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之經銷商黃則昀合法購入,且係用作「冷媒或制冷劑」使用,因此並未侵權云云。
然此訂貨單上根本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其最上方標明為「際新工程有限公司」之訂貨單,並蓋有際新工程公司之「收發專用章」,最末並有「際新」公司負責人翁慧娟之簽名,然該訂貨單最上一欄卻又列「客戶明細」為「德美加」(即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且關於採購對象,亦僅有最下方之「乙方」似由被告所稱之「原告經銷商」黃則昀簽名。
則究竟是何人向何人訂貨,與被告關係為何,均無法得知。
再者,此「訂貨單」上又列「主管」及「經辦人」為己○○,即被告之公司代表人。
則此文件之是否為被告事後杜撰,更有可疑。
又該訂貨單上所載訂貨數量僅570 公斤,但依臺北捷運公司招標文件所示,光僅該次招標即需求 9,000公斤之HFC-227ea 。
縱被告確曾向原告經銷商進貨,亦無法解釋其絕大多數產品之來源。
又查,被告雖另提出進口報單、記載為原告馬來西亞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純度文件及品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Quality)、記載為原告所出具之產品來源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及數張照片,佐證其HFC-227ea 產品乃於95年10月11日購自原告之經銷商云云。
然而,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日期為94年7月6日、報關日期為94年7月7日,而進口之數量則為4,903.2 公斤,記載為原告馬來西亞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純度文件,日期為2005年5月5日,而所謂之品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Quality),其日期為2005年8月29日,總產品量為1634.4 公斤(9x544.8公斤/貨櫃),而所謂之產品來源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其簽署日期則為2005年5月24日。
姑不論該等文件是否真正、所載之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僅由彼等日期均早於「訂貨單」日期1 年以上之事實觀之,即可知被告關於「七氟丙烷氣體乃被告委由際新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經銷商所訂購」之抗辯,應屬杜撰而無足採信。
至於被告檢附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內容均不明且無法查證,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而被告所稱之「原告經銷商黃則昀先生」,乃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董事,吉邦公司雖曾為原告經銷商Fike Corporation之授權經銷商,但Fike Corporation已在西元2005年5 月13日發函吉邦公司終止其經銷合約,Fike表示最多僅在合約終止後1 個月內仍有條件接受吉邦公司之訂單。
準此,被告前述「於95年10月11日委託際新公司向『原告經銷商黃則昀先生』訂購HFC-227ea」之說詞,全無可信。
且依Fike 公司終止與吉邦合約信函之內容所述,其之所以「終止」,理由之一在於其採購量遠低於其原先所承諾之臺灣市場銷售量,顯見吉邦向Fike公司進貨數量不高,則其如何能在合約終止1 年餘後,仍能充分供應被告依捷運公司招標合約所應履行之交貨數量。
至於被告辯稱購入「七氟丙烷」係供作「冷媒」或「制冷劑」使用,且其公司亦經營「冷凍空調設備」之業務,故會有該等需求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並不含任何冷凍空調方面之業務,且被告確已在臺北捷運公司就「七氟丙烷消防藥劑」標案中得標,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亦有採購HFC-227ea 作為消防藥劑之契約關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採購七氟丙烷是作為消防藥劑以外之用途」之說法,自非可信。
㈧事實上,根據被告95年9 月12日致原告臺灣子公司之函文,以及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生字第1941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海匯友精密化學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友公司)文件,可知被告並非係向吉邦公司採購合法七氟丙烷產品,而是購自該大陸公司。
查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hanghai Waysmos Fine Chemical Co., Ltd.」,恰與被告在95年9月12日致函原告臺灣子公司時所提及其HFC-227ea產品來源「Waysmos」 相符。
此更顯示被告於臺灣大量販售之HFC-227ea 產品來源,絕非原告之合法經銷商。
而經核對臺北捷運公司提供文件之結果顯示,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計價期間,被告所供應之HFC-227ea 製造商為上海匯友公司,進口日期為95年9月20日;
而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及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等之計價期間,被告所供應之HFC-227ea 製造商亦為上海匯友公司,進口日期則為95年9月13日;
另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計價期間,被告供應之HFC-227ea 製造商仍為上海匯友公司,進口日期為96年1月29日。
由上可知,被告至遲於自95年9月起,即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由上海匯友公司製造之HFC-227ea ,並販賣予臺北捷運公司,顯見被告販賣予臺北捷運公司之HFC-227ea 皆未經原告之授權,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臻明確。
而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供應臺北捷運公司之七氟丙烷,均係採購自吉邦公司之黃則昀,或大部分購自訴外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及奇龍消防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龍公司)而有合法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㈨另被告雖又以其他提供予臺北捷運公司之HFC-227ea 來源證明文件為據,辯稱其販售之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云云。
然其提供之資料內容互相矛盾,顯係被告於原告採取法律行動後,為求卸責而加以捏造者,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經查,被告於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之計價期間內,均提供吉邦公司於94年7月6日向Fike Protection System進口HFC-227ea 之「進口報單」、杜邦馬來西亞分公司於2005年8月29日出具予吉邦公司之品質證明書、Fike 公司於2005年2月2日所出具關於「吉邦公司乃Fike公司在台經銷商」之文件。
然查前開文件日期完全無法相互勾稽,且亦與被告其他文件顯示之內容不符。
在前述兩計價期間之相關文件中,被告隨後又提供乙份所謂「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等,其內容係顯示吉邦公司在95年 5月24日將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禾群公司,禾群公司於不到1週內之95年5月30日又將該「債權」轉讓與順霆公司,以此說明其「採購產品之來源為順霆公司」及「順霆公司之產品係間接來自原告」等情。
然而,依據該等文件內容,所謂之「債權」應係指第三人積欠吉邦公司之工程款項及貨款以及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完全與「原告提供之HFC-227ea 」產品無涉。
況且被告在訴訟之初所述,均辯稱其產品係購自吉邦公司之黃則昀,由彼等陳述間相互矛盾之情,可證被告無論向鈞院所陳或向臺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文件,應皆非實在。
至被告提供臺北捷運公司乙份其與順霆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約定順霆公司應在96年6月4日前交貨「美國杜邦FE227(HFC-227ea)2000公斤」予被告,並檢附順霆公司在96年9 月13日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倘順霆公司確曾依該合約而在96年6月4日前交貨,何以順霆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卻是96年9 月13日。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兩份與順霆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交易總數量分別為500公斤及2,000公斤,並稱其在96年10月前交貨予臺北捷運公司之3294.8公斤絕大多數是來自順霆公司。
然依臺北捷運公司提供鈞院關於前述二計價期間之資料,被告在該兩計價期間內,交貨之HFC-227ea總量不過為1021.85公斤,且被告對此計價期間內檢附之產品來源,係以同一紙買賣合約書交代。
換言之,即便該等買賣合約書為真,亦不代表被告向順霆公司之採購量,即等同於其實際販賣與臺北捷運公司之數量,更何況原告或原告之合法經銷商Fike公司均從未與順霆公司有所往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順霆公司之產品來源為合法。
被告於上述計價期間內所販賣予臺北捷運公司之產品,仍應與彼在稍早計價期間內供應者來源相同,皆係來自上海匯友公司,應可證實。
㈩再依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文件,雖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95年9月起即有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HFC-227ea並予以販賣,然由被告在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30日之計價期間內所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之「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可知,上海匯友公司係自95年1月1日起即授權被告擔任該司在臺灣之銷售代理商。
準此,被告應於95年9 月之前即已長期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HFC-227ea ,並已於我國境內販賣完畢。
蓋若非如此,被告即無在獲得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後,尚須陸續再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產品。
而因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所調閱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係始自95年1月1日,恰與上海匯友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所載「授權」期間相符。
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回覆鈞院函詢所提供之被告報關資料可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共向海關申報進口HFC-227ea共8次,其中除95年9月13日、95年9月20日及96年1 月29日等已在臺北捷運公司回覆鈞院資料中呈現外,尚發現另外4 次進口記錄,包括95年3月5日、95年4月4日及95年7 月22日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各450公斤,以及96年2月24日向中國Zhejiang Fluorenscence Chemical Co.,Ltd.公司進口1公噸之HFC-227ea。
則由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月15 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37號覆鈞院函文中所附之被告進口報單影本,可計算出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關稅總局覆函日止,至少總共自中國大陸進口為取得合法授權之 HFC-227ea產品共6,400公斤,被告之進口行為即已構成侵權。
查被告明知前揭專利之存在及範圍,猶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及使用系爭侵權產品等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更斲害原告長久致力產品開發與品質提昇而於相關市場上所創造及享有之優良信譽,導致原告之鉅額損失。
揆諸前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按被告公司規模不大,依我國一般中小企業之經營模式,其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必係親力親為,是對其公司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必然知之甚詳,甚有決策之權。
此由被告此次書狀所提出之「訂貨單」上明列其代表人己○○為採購之「主管」及「經辦人」,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證據保全程序時,己○○親自出面回答法官詢問,詳述其販售七氟丙烷之對象、裝填工廠之所在位置,並親自提出合約與進貨相關文件供法院保全等情,可證被告公司代表人己○○對於相關侵權行為之來龍去脈確實知情,自應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查,被告至少向海關申報進口HFC-227ea共8次,包括95年3月5日進口450公斤、95年4月4日450公斤、95年7月22日450公斤、95年9 月13日進口1,350公斤、95年9月20日1,800公斤、96年1月29日兩次各450公斤(共900公斤)及96年2月24日進口1噸,總計被告在此段期間內共進口6,400公斤。
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進口」侵權產品之行為本身,即已可單獨成立侵權行為。
而衡情被告如無銷售之計畫,焉有必要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大量進口HFC-227ea產品,據此已足認定其所進口之6,400 公斤HFC-227ea產品,皆已銷售。
且被告至少在96年7 月底之前,尚在履行其與臺北捷運公司及中油公司間之契約,被告辯稱其僅進口、並未銷售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態事實不符,又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是本件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經查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交易單價為每公斤689 元,其與中油公司間之交易單價則為每公斤750 元,兩者平均可計算得出被告販賣侵權產品之單價為每公斤719.5元。
則其所進口之6,400公斤之全部銷售金額,即應為4,604,800 元(719.5x6,400=4,604,800)。
參以被告早已知悉HFC-227ea 為系爭專利範圍所涵蓋,卻仍進口、公開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滅火產品,應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最高應負擔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共支出3,359,810 元,已超過捷運公司累積計價金額,故其並未獲利,且依同業利潤表僅獲利10% 云云。
惟被告對於其所謂支出之主張,並未舉證實其說,無可採信,且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對於採取「銷售侵權產品收入」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時,專利法僅允許扣除「銷售侵權物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此等「成本」及「必要費用」在解釋上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管銷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全部納入,否則將形成「倘若侵權行為人公司整體營運結果無利潤甚至負債,無論侵權行為本身是否有獲益,即可不用為侵權行為負責」之不合理情況。
準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銷售侵權物品之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卻刻意將各種名目之「支出」列出並主張「其並無獲利」故無負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云者,並非實在。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認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非唯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於此情形,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可參。
鑒於本件起訴迄今已近3 年,鈞院倘認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舉證仍有不足,參酌原告已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因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於訴訟近3 年間對於其侵權產品來源一再更易說詞,顯有隱匿證據之證明妨礙情事,鈞院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審酌被告侵權之故意、因侵權行為而獲得之利潤等一切情狀,依心證逕定損害賠償數額,俾維原告權益。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提出舉發,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是系爭專利是否確屬有效,實待商榷。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7、9、13項為獨立項,亦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標的。
而查系爭專利第7、9及第13項請求項之寫法,顯為馬庫西型式請求項(markush type claim),亦即其專利範圍為其滅火成份內容,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而該經氟取代之丙烷「選自」CF3-CFH-CF3、CF3-CF2-CHF2、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 H2F、CF2H-CF2-CHF2、CF3-CF2-CHCI2、CHFC1-CF2-CF2CI、CHF2-CCI2-CF3、CF3-CHCI-CC1F2、CHF2-CF2-CHCIF、CF3-CF2-CH2CI、CCIF2-CF2-CH2F、CF3-CH2-CCIF2、CHCIF-CF2-C F3、CF3-CHF-CF2CI、CF3-CHCI-CF3、CF3-CHF-CF2CI以及CHF2-CFCI-CF3中至少一者。
簡言之,系爭專利滅火成分內容含上述化學成分中至少一者,則若被告能舉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當中所載任一化學成分,在其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則原告之專利權即應喪失新穎性。
經查395案、396案及064 案之申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屬適格之證據。
而其中064 案專利說明書第2欄及第1段已提及化學式之化合物可充當冷媒、溶劑、電介質、「滅火液」等等使用,且有提及滅火之功能,加以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滅火成份即CF3-CHF-CF3 ,尤指七氟丙烷為滅火劑。
又滅火之組合物於鋼瓶之中因為高壓本為液體,噴出後為氣體,此為滅火器之固有狀態,而此一狀態與原告之產品相符。
是以,上開習知專利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又395案及396案,均為防火之專利,就395 案而言,其專利內容提及甲烷及乙烷為防火之成分之一,並提及混合物的本質方面的改變,若逐漸增加鹵素成分將有更好的防火效能。
亦即該專利案教示增加鹵素而代替氫,甚而於說明書第90行以下明示可含有更高碳數之氟碳化合物(可舉出例如氟化丙烷)、氟氯碳化合物(可舉出例如氟氯化丙烷)。
依此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主張之所有氟化丙烷及氟氯化丙烷,應已為395 案所揭示而喪失新穎性。
又縱使各上開專利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亦隱含有使用更高氟碳數丙烷做為滅火成分之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其亦喪失新穎性。
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3.2 「進步性之概念」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已不具新穎性,自然亦不具進步性。
況依美國專利商標局所發之重審審定書亦認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由於不具專利性,故被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在案,甚而直指七氟丙烷之組合物,由於業已公開並不具專利性,至於加入足量推進劑等手提式滅火器之用途部份,業因美國防火手冊及其他專利業已公開,亦不具專利性,並要求原告修正其美國專利案。
之後,原告將其美國專利案有關於此之部分全數刪除,僅剩範圍極小之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確實不具備可專利性。
㈡依正文書局於2000年2 月出版之新世紀化工化學大辭典所載,各烷類的性質除正戊烷外,其沸點均在0℃ 以上,且在常溫常壓下的狀態為氣態。
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發明背景以及先前技藝中,表示由於Halon1211 等含溴之烴會對臭氧層產生傷害,如碳氯氟化物(CFCs),另外又獲得Huggett 的建議,得知全氟化碳會產生「溫室效應」的問題,故系爭專利係以經氟取代之丙烷作為滅火的物質,且均以氫原子的數目、氯原子的數目及氟原子之數目之調整以展現不同之化合物。
而查:⑴395案以及396案皆為Thomas Midgley, Jr., et al.於1930年提出申請,且於1933 年核准的美國專利案,其揭露一種無毒物質的防火方法。
關於395 案,申請人發現含氟之具鹵素取代基的碳氫化合物為無毒性,且足以作為有效的火焰抑制劑,其中所述的鹵素可為氟或其他鹵素。
且於圖1中顯示的是甲烷類的化合物,而圖2係顯示乙烷類的化合物,雖然圖式僅顯示甲烷類與乙烷類,但於說明書中亦教示該案還能使用其他含氟之具鹵素取代基的碳氫化合物,包括具有更高碳含量的族群。
因此,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使用較甲烷類(含有1個碳)、乙烷類(含有兩個碳)具有更高碳數的烷類,且於常溫常壓下以氣體形式存在的烷類僅有甲烷、乙烷、丙烷和丁烷,而丁烷之沸點又接近0℃ ,故可考慮之烷類僅有丙烷。
再者,395 案明示較佳的化合物為「其他鹵素原子的數目不多過氟原子」,即告知氯原子之數目小於或等於氟原子之數目,又較佳的化合物為氫原子的數目不超過總鹵素原子的數目,即明示氫原子的數目小於或等於氯原子之數目及氟原子之數目之總合。
因此由圖觀之,當化合物之氟原子數目大於其他非氟之鹵素原子數目,又總鹵素數目大於氫數目時,則具有較佳的滅火效果。
準此,業已明示滅火效果之良寙在於氫原子的數目、氯原子之數目及氟原子之數目之相互關係,因此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參考395 案之說明書中所提出的教示,而藉由調整烷類之氫、氟、氯的含量獲得所要的滅火效果。
職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所揭露的任一化合物,皆具有395案所揭露之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關於396 案,申請人發現含氟之具鹵素取代基的碳氫化合物具有滅火的性質,且主要係依據相對於全部鹵素含量之氫原子含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滅火程度,但此亦會因化合物結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396 案明示碳氫化合物中若氫原子以氟來取代時,則具有滅火性質,且取代之數目及結構不同時,則滅火的效果有所不同。
雖然原告認為396 案與395案之圖式中的文字相反,然而,於396案中仍明確指出較佳的化合物為氫原子的數目不超過總鹵素原子的數目,再配合圖式中化合物所呈現的趨勢觀之,第二圖的橫軸即為總鹵素的數目,故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得知396 案之圖式中的文字「DECREASING FLAMEARRESTING」僅為誤繕。
且396案能否實施,屬其本身專利有效性之問題,與該案是否已揭露相關技術無涉,即使無效的專利,只要業已揭露相關技術,仍然可作為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即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於發明當時確實能夠參考早在其申請前近60年前就已公開的395案以及396案所提出的教示,即可輕易選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所揭露的化合物,但該等化合物並未指出有較395案以及396案更增進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並不具有進步性。
⑶064 案為Simons et al在1947年提出且於1950年核准的美國專利案,其揭露一種飽和脂肪族含氟的碳氫化物,該飽和脂肪族含氟的碳氫化物包括單氫化合物,其具有化學通式CnF2n+1H, 此種化合物具有高穩定性(highly stable)且為耐燃的(non-inflammable )。
由於烷類固有的沸點特性,因此使得可選擇的n 值必須在1至4之間,又因丁烷並不能完全利用於人類環境,因此又將n 值的選擇縮小至1至3之間。
職是,倘用3 代入,則可容易的推出七氟丙烷之化學式即C3F7H ,足見系爭專利乃沿用習知技術。
此外064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揭露製造一飽和含氟的單氫化合物係利用具有至少3 個碳原子之飽和含氟碳化物與氫反應而得,其中至少3 個碳原子之飽和含氟碳化物可為C3F8,而C3F7H即可利用C3F8 經氫化反應而獲得。
原告並不能排除依064案之實施例確實能夠製造出C3F7H,況且系爭專利之申請人還能參考其他有關C3F7H 製法的文獻,例如美國第4,158,023號專利案以製造C3F7H。
然而,無論所用的製造方法為何,064 案皆確實揭露如系爭專利所主張的七氟丙烷。
又064案於說明書中明確揭露C3F7H具有高於C3F8的沸點,這些化合物能夠依據沸點而作為致冷劑、溶劑、電介質、滅火流體、用於液壓機構之流體以及熱交換流體等。
由於物質的沸點會隨著壓力而改變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的,雖然C3F7H 所能提供的用途廣泛,但其並未限制於液體,蓋流體亦能包含液體與氣體,且溶劑亦可為液體系統或氣體系統中較多之成分。
而在064案中清楚指出C3F7H的應用能依據沸點的高低,故並未限制C3F7H存在的型態。
況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9頁第5至6行亦指明「事實上,任何具有此一低沸點之物質都適合作為致冷劑」,由此可知,在系爭專利發明當時就已經知悉低沸點物質的各種應用。
系爭專利用於滅火的七氟丙烷已完全揭露於064 案中,故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中的七氟丙烷並不具有新穎性。
原告雖主張其所使用之七氟丙烷係C3F7H 此化學式之下位概念云云,然此純屬無稽,蓋C3F7H 以分子式的方式撰寫僅有系爭專利所列出的CF3-CFH-CF3以及CF3-CF2-CHF2 兩種,故可了解系爭專利並未有目的的選擇先前技術中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而是涵蓋上位概念所包含的全部化合物。
另原告所提之「環保問題」,的確為系爭專利申請人所重視之課題,因為在1987年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召集,且由24個國家簽署的「蒙特婁議定書 (Montreal Protocol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中,指出會破壞臭氧層而造到列管的物質,包括全鹵化氟氯碳化物(如六氟二氯丙烷、七氟一氯丙烷等)、氟氯碳化物(CFC)、三種海龍(Halon)、四氯化碳等。
而其中所述的三種海龍(Halon)即為原告所生產的三氯一溴甲烷(Halon-1301)、二氟一氯一溴甲烷(Halon-1211)或四氟二溴乙烷(Halon-2402)之海龍藥劑滅火器。
因此,可以合理推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人為了解決海龍滅火器遭管制的問題,又得知全鹵化氟氯碳化物亦為管制的化學品,而有明顯的動機參考或直接使用064案中含氟的碳氫化物(CnF2n+1H )以完成系爭專利。
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第13項中之技術特徵,即七氟丙烷(CF3-CFH-CF3以及CF3-CF2-CHF2),業已揭露於064案中,據此足認系爭專利確實不具有新穎性,更因而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所主張之七氟丙烷乃C3F7H 化學式之下位概念,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因在於3 個碳的飽和烷類為直鏈,並無任何支鏈,而單個氫原子的位置僅有鏈結在中間的碳(CF3-CFH-CF3)或側邊的碳(CF3-CF2-CHF2 )兩種機會,無第三種可能,而這兩種七氟丙烷皆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系爭專利並未挑選七氟丙烷之異構物的任何一個,而是涵蓋全部七氟丙烷,故無法稱其主張之七氟丙烷為下位概念。
再者,原告既有之海龍滅火器內滅火物質遭到禁用,因此必須將海龍滅火器內的滅火物質置換為具有滅火效果且更具有穩定性的滅火物質,而064案又已指出可作為滅火流體的CnF2n+1H 化合物,其具有不可燃之性質以及高穩定性,故系爭專利有動機參考064 案,且選擇碳鏈較長而穩定性更高之無水損害之虞的C3F7F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皆可輕易置換而完成,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更加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又原告一再稱在064 案以後到系爭專利期間,都無其他相關研究出現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190 案於審查時,審查委員業已提出多個先前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足證原告所言非真。
⑸系爭專利亦於美國取得專利,即190 案專利,其係於1989年11月14日申請,於1992年1 月28日核准。
由於美國專利法對於單一性的規定,因此經選取(election/restriction)後,僅留下7項物的請求項。
其中190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claim 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claim 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claim 7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於2004年 5月26日,190 案於美國開始進行單方複審程序(Ex ParteReexamination ),而在複審程序中,審查委員同樣提出064案作為190案的先前技術,以USC§102(b)質疑190案的新穎性。
原告於美國為了克服064 案所產生的新穎性問題而限縮美國專利案原有的請求範圍;
亦即申請人於2006年9月15日於claims 1,3,7加入限制條件”…in combination with nitrogen, carbon dioxide or other propellant usually used in portable fire extinguishersor fixed fire extinguishing system”(…結合氮、二氧化碳或其他常用於手提式滅火器或固定式滅火系統中的推進劑)。
而此加入的特徵,近似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部分內容「將添加足量的氮或者其他經常在手提式滅火器中使用之推進劑…」。
但依照工研院的鑑定結果並未侵害第10項之專利範圍。
再依據本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更正要求,原告無法將申請專利範圍限縮至與美國190案相同。
故064案所揭露的內容的確使得系爭專利目前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新穎性更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無效。
㈢系爭專利於98年4月6日提出更正申請,但目前仍未准予更正。
其更正之範圍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加入「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
而原告主張由於所請的是「組合物」,因此需要加入此限制條件云云,果如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該丙烷的量係維持在約4 至100體積%的水平下」,此與上述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為100體積%」顯相矛盾,理由在於若滅火組合物中的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為何在封閉區域中的丙烷含量能達到100體積%?足見原告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並不一致,而且顯屬實質變更。
再者,「排除式」的更正方式在本國的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以及審查基準皆無明確規範,是以,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並不得而知。
是依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未獲更正前,確有不可專利性。
㈣按發明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復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固得依專利法第84、85等規定請求救濟,惟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準此,原告既未於所屬商品上為專利之標示,且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始通知被告,且此之通知並未指明被告何種產品有侵害原告何種專利權,且並未附有鑑定報告以明事實,並不符實務上專利敬告函之要件,被告何能知悉原告所屬系爭專利。
況且原告為克服064 案所產生新穎性的問題,而加入前開限制條件,其內容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惟原告提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販售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所載「MH227 」僅為被告公司產品名稱,無侵權問題,公證書所述之滅火器內容物確實為七氟丙烷,此七氟丙烷氣體乃被告委由際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際新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臺灣經銷商黃則昀先生所購入並於95年10月所填充,至於黃則昀先生欲以何名義為交易,則非所問。
另由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所示,被告至遲於96年6月即提供臺北捷運公司HFC-227ea其來源自吉邦公司及FIKE公司,且上開資料確實為被告與之交易時要求上述公司提供而得,否則被告何能獲得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至原告一再指摘時間云云,實與本件無涉,亦非被告所能知悉,蓋被告要求其上述公司提供證明所販賣與被告之產品係為美國杜邦即足,至於上開資料之真假,被告實無法且無能力知悉。
又HFC-227ea 本得儲存時間甚久,此原告亦不否認,故時間之差別並非重要。
準此,於95年9月至12月底之累積金額為2,942,862元。
再依原告與順霆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臺北捷運公司96年7月1日至31日之估驗計價陳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知,被告於96年4月及6月亦有購得美國杜邦HFC-227ea之產品共約2,500公斤,該賣方順霆公司亦有提供證明文件予被告,由於被告自無查證能力其文件之真假,故被告自當有理由相信所販賣之產品係為「真品」,至原告所提「債權同意書」等等,僅表示順霆公司其產品之來源,且當吉邦公司倒閉時,將美國杜邦HFC-227ea 之產品作為償債之用,實務上亦為常見,故原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舉證必要費用及成本以減輕損害賠償額。
查臺北捷運公司至96年5月1日至5 月31日之計價期間為止,共估驗項次、累計估驗數量及單價如下:⑴七氟丙烷(HFC-227ea)3,144公斤,每公斤689元,共計為2,166,216元;
⑵七氟丙烷藥劑儲存鋼瓶4 支,每支21,099元,共計為84,396元;
⑶現場鋼瓶拆卸搬運、耐壓試驗填充加壓及運回甲方現場復原、檢修測漏費用57支,每支14,505元,共計為826,785元;
⑷乙方供應藥劑時取樣送驗費用13支,每支5,000元,共計為65,000元;
⑸保險費一式計價,已於第一次估驗計價給付,為23,773元;
⑹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已於第一次估驗計價給付,為35,331元;
⑺稅金為158,309 元,以上被告共支出3,359,810元,而依原證22所示至96年5月31日為止累積計價金額則為3,324,479 元,累計完成百分比為26.5﹪。
而被告履行契約至96年5 月31日止所支出之購買七氟丙烷(HFC-227ea) 及其他相關費用,已超過臺北捷運公司累積計價金額,且尚有被告為履行該契約總數為9,000 公斤之七氟丙烷(HFC-227ea)先後向上海匯友公司進口三次共3,600公斤之七氟丙烷(HFC-227ea) 備料成本,計算上開各項支出後,被告並未有任何所得之利益。
原告並未探究該採購契約履行方式性質,逕認該採購契約金額為12,543,300元而指稱被告所造成其損害至少有10,000,000元,顯非有據。
實則依被告提供臺北捷運公司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至少於96年6月1日起已使用向Fike公司採購之七氟丙烷( HFC-227ea),乃合法採購使用,應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履行該採購合約於96年5 月31日止仍並未有所獲利,且履行該採購合約1/4,略為26.5%,就此原告指稱造成千萬之損害等語云云,並非真實。
退萬步言,若上述不為鈞院所採,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消防設備之淨利率為10﹪,以此計算被告使用由上海匯友公司進口之七氟丙烷(HFC-227ea)至96年5月31日止,該累計計價金額為3,324,479元計算之,被告所得利益僅有332,448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顯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效,被告未經其授權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13項技術特徵之滅火產品,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金額亦非真實等情為辯。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㈡被告販售之滅火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專利為原告於79年11月16日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5、7、9及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原告曾於96年4月23日、97年6月26日、98年4月6日及98年5 月14日先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其所為更正均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或者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而未涉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等規定,而准予更正。
此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24日(98)智專三㈤01029字第09820830220號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14至37頁、第5卷第7至43頁)。
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滅火組合物,其特徵為包含至少4體積%的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HF-CF3、CF3-CH2-CF3、CF3-CF2-CH2F、CF2H-CF2-CH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CF3-CHCI-CF3、及CF3-CHFCF2CI,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技術特徵為:「一種滅火組合物,其特徵為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FH-CF3、 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CF2H-CF2-CHF2、CF3-CF2-CHCI2、CHFCI-CF2-CF2CI、CHF2-CCI2-CF3、CF3CHCI-CCIF2、CHF2-CF2-CHCIF、CF3-CF2-CH2CI、CCIF2-CF2-、CF3-CF2-CCI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 CF3-CHCI-CF3以及CHF2-CFCI-CF3 ,其限制條件為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滅火組合物,其特徵為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FH-CF3、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以及CF2H-CF2-CHF2 ,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064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經查064案係有關「將氟碳化物熱氫化以產生氟碳化氫化物」之專利,其說明書除第2欄第9至12行外,旨在揭露產生化學式為CnF2n+1 之氟碳化物氫化物之方法,而說明書第2欄第9至12行則僅陳述具有該化學式之化合物可能具有一個眾多所列舉的潛在性用途,這些化合物視其沸點或其他而定,具有作為冷凍劑、溶劑、介電物質、滅火流體、液壓機制用之流體及熱交換流體之用,此有064 案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 卷第29至30頁)。
然查系爭專利於發明摘要即已揭示該發明為滅火、防火以及控制火之方法,該方法利用含有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的組合物,並將七氟丙烷化合物之異構物即HFC-227ea與HFC-227ca明列其中,且說明該氟丙烷可已在開放或封閉之區域中使用,只對同溫層中之臭氧造成微弱的影響或者根本沒影響,同時也只對地球昇溫之程度造成微弱的影響,此參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可得知(見本院第1 卷第15頁)。
另於發明範圍、背景以及先前技藝中,亦敘及系爭專利於溫室效應之微弱影響、避免水損毀之功能(見本院第1卷第16至19頁)。
準此,064案固然揭露產生化學式為CnF2n+1H之氟碳化物氫化物之方法,且「n」值以3代入即可得出C3F7H七氟丙烷化合物之結果,然其並未揭露C3F7H為滅火之用途,亦未揭露七氟丙烷化合物之異構物即HFC-227ea 與HFC-227ca中任何一者之特定用途,更未對具有化學式CnF2n+1H 之化合物就其滅火能力及對臭氧層之消耗或造成溫室效應之影響,提出任何評估或實例及數據以為發明之參考。
從而,064 案僅揭露製造具有化學式CnF2n+1H之氟碳化物氫化的方法,例如說明書第1欄第1段所揭露之實施例,即係將諸如C3F6經氫解以產生CF2H2、CH3H及C2F5H之製造方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項所稱「一種滅火組合物」或第13項所稱「一種滅火方法」,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即「包含至少4體積%的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HF-CF3、CF3-CH2-CF3、CF3-CF2-CH2F、CF2H-CF2-CH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CF3-CHCI-CF3、及CF3-CHFCF2CI,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內容,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即「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FH-CF3、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CF2H-CF2-CHF2、CF3-CF2- CHCI2、CHFCI-CF2-CF2CI、CHF2-CCI2-CF3、CF3CHCI-CCIF2、CHF2-CF2-CHCIF、CF3-CF2-CH2CI、CCIF2-CF2-、CF3-CF2 -CCI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CF3-CHCI-CF3以及CHF2-CFCI-CF3 ,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內容,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露「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 CF3-CFH-CF3、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以及CF2H-CF2-CHF2,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所使用之特定化合物及體積百分比。
064 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無論就發明目的、標的及特徵皆不相同,自難據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之新穎性。
㈢又查395 案係關於「以非毒性物質防止火災之方法」,依據該案說明書第1頁第3段所揭露氟化烴類化合物可提供一支持燃燒之環境或一可滅火之環境,其所揭露之氟化烴類化合物為由甲烷或乙烷基團衍生之氟化烴類,又說明書第89至93行之內容涵蓋範圍廣泛且籠統,並無確實揭露何種氟化烷類,再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皆為有關添加含氟之有機鹵化衍生物以達阻止燃燒之方法,而未揭露前開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之技術特徵,此有395 案專利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第3卷第23至25頁)。
而396案亦係關於「以非毒性物質防止火災之方法」之專利,然其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9至12行所述含氟鹵化烴具有滅火特性等情,業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且依其說明書第1頁第1段所揭露氟化烴類化合物可提供一不支持燃燒之環境或一可滅火之環境,即其所揭露之氟化烴為由甲烷或乙烷基團衍生之氟化烴類,並參酌396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皆為有關添加含氟之具有氫之機鹵化衍生物(甲烷或乙烷之衍生物)以達阻止燃燒之方法,此有該案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3卷第26至28頁)。
由此可知,396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前開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之技術特徵。
準此,064案、395案及396 案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之技術特徵,則熟知此項技術之人經由單獨或結合上開各案所教示之內容,實無從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包含至少4 體積%的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HF- CF3、CF3-CH2-CF3、CF3-CF2-CH2F、CF2H- CF2-CH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 CF3-CHCI-CF3、及 CF3-CHFCF2CI,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FH-CF3、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CF2 H-CF2-CHF2、CF3-CF2- CHCI2、CHFCI-CF2-CF2CI、CHF2 -CCI2-CF3、CF3CHCI-CCIF2、CHF2-CF2-CHCIF、CF3-CF2-CH 2CI、CCIF2-CF2-、CF3-CF2-CCIF2、CHCIF-CF2-CF3、CHF2-CF2-CF2CI、CF3-CHCI-CF3以及CHF2-CFCI-CF3 ,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露「包含至少一種經氟取代之丙烷,其中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係選自CF3-CFH-CF3、CF3-CHF-CF2H、CF3-CH2-CF3、CF3-CF2-CH2F以及CF2H-CF2-CHF2 ,其限制條件為該經氟取代之丙烷不為100體積%」之技術特徵,更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所使用之特定化合物及體積百分比,而仍須透過大量實驗、測試後,始得確認何種化合物足以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追求之功效,非單純藉由064案、395案及396案,或如被告所稱僅單純將化學式CnF2n+1H當中之「n」值代入換算即可推導而出,而此亦經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認定屬實,足資參酌。
是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無進步性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190 案已遭美國專利商標局駁回云云,概與我國專利有效性之認定無涉,且依原告所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於西元2009年1月27日核發之EX PARTE REEXAMINATION CERTIFICATE(複審決定書),已肯定190案之可專利性,此有該複審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4 卷第98至100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委無可採。
㈣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使用含有HFC-227ea 之滅火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等情,業已提出公證書、臺北捷運公司招標文件及價目表、工研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被告佺進公司95年9月12日函及臺灣杜邦公司95年9月25日回函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44至108頁),被告對於前開文件之真正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專利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其係由合法管道進口 HFC-227ea,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是專利標示應僅為證明侵權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方法,即使發明專利權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如其能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仍無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佺進公司曾於95年9 月12日發函臺灣杜邦公司詢問有關HFC-227ea產品來源之問題,嗣經該公司於95年9月25日函覆使用Waysmos 產品在消防用途上將會構成侵犯專利之行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
依此可證被告佺進公司至95年9月25日之後,應已知悉使用Waysmos產品在消防用途上,即有侵權疑慮。
然查被告佺進公司於95年8 月30日曾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署財物採購契約,約定被告佺進公司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應依約分批交付消防藥劑、充填並改善鋼瓶、取樣送驗,此有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310至319 頁)。
而被告佺進公司依此採購契約乃陸續履約,總計至96年7月31日為止已有8次計價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北捷運公司以97年4月18日北捷系字第09730799100號函附第P00000000 號「消防藥劑供應、充填、鋼瓶改善及取樣送驗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第2 卷第20頁)。
參以被告佺進公司於95年9 月21日至30日計價期間所提供之七氟丙烷即HFC-277ea ,乃自上海匯友公司所進口,該公司名稱即為「Waysmos 」,且臺北捷運公司亦已於估驗計價陳核表中載明:「有關本案採購七氟丙烷(HFC-277ea )藥劑是否侵犯杜邦公司在台專利部分,已洽專利師提供法律意見書…」等語,此有估驗計價陳核表、上海匯友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 of weight、certificate of analysis及進口報單可證(見本院第2 卷第31至34頁),據此可證被告佺進公司於履行上開財物採購契約之初,應已知悉使用上海匯友公司之HFC-277ea 作為消防藥劑使用,恐有侵害專利之疑慮,詎其仍繼續依此作為履約之內容,足認其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有過失。
從而,縱使原告未能舉證其於專利物品有依法為專利標示,惟原告業已證明被告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無礙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際新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臺灣經銷商黃則昀購入並於95年10月填充,並提出訂貨單、進口報單、CERTIFICAT OF QUALITY、CERTIFICATEOF ORIGIN、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第1 卷第164至170頁),然業經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佺進公司向臺北捷運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從未以上開文件作為來源及品質證明文件,所辯實屬有疑,難以遽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HFC-277ea 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9及13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侵害系爭專利之HFC-277ea 銷售與臺北捷運公司及中油公司,並依上開條文計算其賠償之金額,是本院即應審酌被告將HFC-277ea 銷售與上開兩家公司所得之利益為何,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佺進公司進口之數量計算,尚嫌無據。
而查,被告佺進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因前揭財物採購契約,前後業已請領8 次款項,其計價期間分別為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此有前開臺北捷運公司函附資料可稽。
經核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30日計價期間提供1,800公斤HFC-277ea 、經核發金額1,240,200元;
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計價期間提供290.3 公斤HFC-277ea、經核發金額200,017元;
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價期間提供60.05公斤HFC-277ea ,經核發金額41,374元;
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計價期間提供719.5公斤HFC-277ea,經核發金額495,736元;
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計價期間提供150.35公斤HFC-277ea,經核發金額103,591元;
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計價期間提供123.8公斤HFC-277ea ,經核發金額85,298元;
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計價期間提供150.8公斤HFC-277ea,經核發金額103,901元;
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計價期間提供871.05公斤HFC-277ea,經核發金額600,153元。
而前6次計價期間,被告佺進公司均以上海匯友公司提供之HFC-277ea 作為履約交付之用,此有前開臺北捷運公司函附資料可證,且於各次估驗計價陳核表上均載明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此部分自已侵害系爭專利。
惟被告佺進公司於後2次計價期間所提供之HFC-277ea,則非由上海匯友公司提供,而係以原告經銷商Fike公司生產之 HFC-277ea作為履約之用,此有相關函件附於臺北捷運公司函文可查(見本院第2 卷第57至75頁),且於估驗計價陳核表中亦未再記載侵權疑慮之情形。
據此堪認被告佺進公司於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計價期間所提供之HFC-277ea 應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計入損害範圍云云,尚嫌無據。
又查被告佺進公司於96年1 月31日亦曾與中油公司簽約,提供上海匯友公司之滅火藥劑共 310公斤,每公斤單價750元,總價232,500元,履約期限為96年4月17日之前,此有訂購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卷第7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即勘採認。
從而,被告佺進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HFC-277ea,其所得利益應為2,398,716元(1,240,200+200,017+41,374+495,736+103,591+85,298+232,500=2,398,716),經依其與臺北捷運公司及中油公司簽約內容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2,518,652元(2,398,7161.05=2,518,652 )。
被告雖辯稱其從事該等交易並無獲利,且依同業利率標準表僅有10% 利潤,而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須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然被告就此均未舉證,僅以自行計算之結果及同業利潤表為據,顯難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實難採信。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得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業務上信譽因受被告侵害而致減損,其所為請求,自難准許,而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
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因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而非故意為之,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3 倍之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亦難以准許。
㈥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為被告佺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 卷第112至1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信為真。
被告佺進公司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經前揭認定屬實,是其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佺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合於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效,而被告販售之七氟丙烷HFC-277ea 滅火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其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範圍云云,則非有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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