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簡上,63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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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9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地址雖為伊所簽寫,惟伊係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即其母黃貴美,並非被告,且票面上並無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又無授予他人補充之權限,依法應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在民國86年2 月已缺角,不可能如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係在87年及88年對帳後,以無缺角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項目係為被上訴人所盜填。

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母黃貴美借貸150 萬元以繳交旅行社保證金,伊已於88年開立支票將150 萬元保證金償還母親,被上訴人雖主張借錢予伊購屋、成立公司、保證金,故經協調伊乃簽發面額共2,690 萬元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惟其提出資料充其量僅只有38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又提出不同說法而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借錢予伊之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自無為擔保信託物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行使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信託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辯稱係自黃貴美處受讓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7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80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前榮民醫院主治醫師、衛生所主任醫師,將所賺的錢委託配偶黃貴美處理,供子女出國讀書,並購買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子女名下,上訴人為伊次女,高中畢業後到臺北謀職,伊為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居住方便,先於76年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與伊妹張麗珠合買臺北市○○路271 巷7 號1 樓房屋(各2 分之1) ,84年間上訴人與同事鄒家瑞有意自行成立旅行社,經伊同意籌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北市○○○路○ 段171 號8 樓之4 房屋為營業處所,前後集資1,200 萬元為股本,設立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並繳納150 萬元保證金供上訴人營業,嗣於84年又出資購買臺北市○○路271 巷7 號1 樓張麗珠名下之2 分之1 房地,然因尚未過戶,張麗珠之房屋即遭法院查封,伊遂再出資380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使上訴人取得上揭房地全部之產權,核算伊出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公司股份、保證金等共計2 千多萬元,為確認上揭不動產、出資、保證金係由伊出資,經雙方協調後,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4 紙本票,交予伊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貴美保管作為債權憑證並為擔保。

伊確為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人,且伊於90、91年間自黃貴美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為填寫完成之本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意既在擔保伊對上訴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遭拒絕時,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7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7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80 萬元之本票一紙,嗣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9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799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論述及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母親黃貴美借款150 萬元所簽發,伊已於88年開立支票償還,且系爭本票交付黃貴美時,票面上並無記載票面金額58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又無授予他人補充之權限,應屬無效票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

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所蓋之日期章,明顯係不同二章所蓋,且發票人欄用手寫,地址欄位亦用手寫,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何不一併用手寫,竟要用蓋章、打字,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在86年2 月已缺角,不可能如被上訴人辯稱在87年及88年對帳時,以無缺角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項目係為被上訴人所盜填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者,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與發票人、地址記載方式不同,係另以打字及蓋章方式為之,亦不得以此推論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㈢、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上訴人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貴美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於90、91年間自黃貴美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為填寫完成之本票等語,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貴美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則其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自難採信。

又系爭本票依上訴人所述係簽發交予其母黃貴美,被上訴人再自黃貴美處取得,依被上訴人所述,伊自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完全,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縱非上訴人所填寫,亦有可能為黃貴美所填寫或上訴人授權填寫,上訴人雖稱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苟為執票人黃貴美所補填,但黃貴美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或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系爭支票,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並無授權黃貴美空白票據補充權,並被上訴人亦知該等情事而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伊交予黃貴美時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應屬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取。

㈣、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參照。

㈤、上訴人主張係為向黃貴美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88年3 月間償還黃貴美150 萬元,雖上訴人有提出一紙票面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期88年2 月19日、受款人為黃貴美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5 頁),姑不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與黃貴美間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倘如上訴人所述,伊係為向黃貴美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6 紙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交予黃貴美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為其中之一,既然上訴人向黃貴美借款金額得已確定,上訴人於簽發本票為擔保時自得將借款金額填寫清楚,且上訴人償還黃貴美150 萬元後,亦未曾向黃貴美要求返還上開空白本票,均不符合常理,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亦無從證明係為返還黃貴美該筆150 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亦難足取。

㈥、被上訴人稱取得系爭本票係由黃貴美處而來,黃貴美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前稱將所賺的錢委託配偶黃貴美處理),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本不負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舉證責任;

反之,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存在,本院即無需審認被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之舉證,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若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又與交易常情不符,悖於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述為不實,不能執系爭本票而有所主張云云,尚有誤會,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填載一定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應屬無效票據,以及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執系爭本票而有所主張云云,均無可取。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7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80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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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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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TH0000000 │88.11.20│94.10.27│  5,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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