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四、本件被告呂理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 (二)被告呂理建為被告JV公司所僱用作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
- (三)又以,被告JV公司為施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而分別僱
- (四)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延滯工程之施作達5個多月
- (五)原告雖曾獲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1,479
- (六)對本件其他被告所為效力及於被告呂理建之抗辯,陳述略
- 二、被告呂理建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Ⅰ、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
- (二)本件其他被告北工處另計劃在原淡水河同安抽水站旁,增
- (三)CK570C區段標施工地點與原告CL700A區段標工程施工
- (四)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夾帶豪大雨侵襲北臺灣,翡翠與石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
- (六)系爭事故曾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於93年間就發生原因委請
- (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然而,系爭淹水事故係在中度颱風艾利過境台灣之93年8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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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黃麗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呂理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清水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田種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24日具狀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白井政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01頁),再於98年8月17日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石原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15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呂理建與另陳建國、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孫吉甯(其餘被告下稱本件其他被告,各該被告亦經本院於10 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7月8日宣判而審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725,726元及利息,嗣於96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55,359,439元及利息(本院卷三第229頁),又於97年2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52,410,737元及利息,再於97年8月27日具狀(本院卷五第134頁)減縮請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50,082,369元及利息,嗣後原告於98年5月15日復具狀更正請求:㈠被告北工處應給付原告50,082, 3 6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被告北工處、孫吉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被告北工處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孫吉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呂理建應與其餘被告孫吉甯、陳建國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呂理建與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陳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369元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自94年9月10日起、被告陳建國、呂理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迄100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具狀就98年5月15日所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之數額減縮請求50,072,369元及同前之利息,上開情形分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曾於98年3月17日具狀(本院卷五第326頁)追加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為被告,嗣後復於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之訴,並為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所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常輝庭、游聰賢、劉欽德及江曜群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呂理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線工程),並簽訂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蘆洲線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3,756,000,000元,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機具險及營造綜合損失險,系爭工程項下並有編號為CL800及CL801號之子標。
本件其他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及皇昌公司(此3公司下合稱JV公司),則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新莊線工程),並與被告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莊線契約),設置有鹿島、榮工及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務所,系爭蘆洲線工程與系爭新莊線工程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且工程地點緊鄰。
被告北工處為防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欲於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而就其中增設抽水機之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等工作,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設計標」得標並承攬,該工程之現場監造則仍由被告北工處親自監造,施工部份則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標案,追加併入系爭新莊線工程,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並為配合整體工程需要,而由系爭新莊線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JV公司,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再將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分包與訴外人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施作。
惟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環河路之淡水河堤防外之同安抽水站附近,於93年8月2日艾莉颱風來襲期間,因大量外水經由排水箱涵湧入淡水河提內側,導致三重市區嚴重淹水,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蘆洲線工程工地亦遭大水湧入,致地下站體及部分完成之隧道均遭淹沒,水量達90,000立方公尺,該工地內之施工機具嚴重受損,原告為減少系爭蘆洲線工程中所使用CL 800標之潛盾機(下稱A潛盾機)因等待修復而造成損害,即拆解CL801標之潛盾機(下稱B潛盾機),將其零件挪至A潛盾機使用。
嗣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3年8月26日就前開淹水事故進行鑑定,於93年9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開工地淹水之原因係基於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中就「新建重力閘門箱涵」之施工有過失,致淡水河之河水倒灌後並經由前開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造成水災,被告JV公司所屬員工陳建國、呂理建,被告北工處所屬公務員孫吉甯,亦因前開施工過失問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對於因應破堤後所應施作之封水牆有未依審核設計圖施作、監造之過失。
(二)被告呂理建為被告JV公司所僱用作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程師,負責系爭工地之指示、監工及審查、修改訴外人聯強公司之施工圖說等資料,因被告北工處對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有定作及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之副工程司,兼任土木第八工務所副主任,負責主辦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執行被告北工處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定作指示與監督事宜,為北工處執行指示監督承攬人工作之代表人,而其執行監造該抽水站擴建工程之工作,又係在執行系爭新莊線契約,應屬公務機關之私法上職務行為。
被告陳建國則受僱於被告JV公司,擔任系爭新莊線工程中台北橋07之站長,負責督導、回報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情形。
因被告孫吉甯未指示、監督廠商於破堤後,依已核定N2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以便施作新建封水牆,亦未於93年6月7日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將之施作完成,僅留用92 年12月10日搭建之臨時擋水牆,而被告陳建國亦疏未注意指示、監督被告呂理建施作足以妥善防禦河水之擋水措施,於破堤後亦有未依審核設計圖施作之過失,致颱風時河水破壞臨時擋水牆後倒灌入三重市區,造成水災,其等就避免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進行中,因破壞舊堤而可能導致淡水河潰堤流入三重市區等情事,均未盡應有注意義務而違反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並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陳建國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倘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陳建國按施工圖施作臨時堤防或施作其他堪用之擋水設施,原告即無須受有重大損害,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呂理建及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陳建國3人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陳建國之過失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以,被告JV公司為施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而分別僱用被告呂理建、陳建國,惟其等為便利捷運施工,指示設置臨時封水牆而在破堤前均未依設計施作,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被告呂理建執行職務範圍內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建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為被告JV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JV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及依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共同協議書第2條第3項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延滯工程之施作達5個多月,迄至94年1月2日始復工,並受有下述損害(原證10之4)⒈機具類損失:⑴潛盾機主體拆除修復費用:請求保險理賠金額42,568,953 元,保險已理賠37,949,378元,潛盾機拆卸移動、運送及工作人員加班費、空運費因非承保範圍,應由被告給付,此部分共計為4,619,575元。
⑵潛盾機附屬設備修復費用:共8,290,790元。
⑶潛盾拆除及組機工資:因拆除B潛盾機修復A潛盾機,就A潛盾機組機之工資788,225元為保險承保範圍。
惟B潛盾機因拆卸移動運送費用、加班工資及為減少損害而支出之費用,因非屬保險承保範圍,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並未請求B潛盾機原先預定拆解計畫所生之費用,自無扣減此部分工資之問題,原告就此得請求者計為4,139, 354元。
⑷潛盾機修復工料費:為保險承保範圍,故不請求。
⑸潛盾機附屬設備修復工料費:272,266元⑹善後之機電管理顧問工資:2,209,238元⒉清理復原之支出:⑴拆除清理復原工資:積水污泥清理工資及淹水廢棄物清運費用,自水災後迄至93年12月結束,共3,288,575元。
⑵善後清理工料費:整體工區清理清除費用,包括災後地下室積水抽除設備之器材費用、地下室及隧道內恢復清理之供電器材、抽水器材使用過度毀損添購器材費用,共1,633,197元⑶善後工作用電費用:復原期間清理維修之用電費用,其中全部停工期間以全額計,僅潛盾機修復期間則以全額之二分之一計算,費用共為1,142,594元。
⑷善後工作用燃油費用:抽水機發電機用油燃料費48,287元。
⑸工地管理費用損失:A潛盾機之停工天數為自93年8月25日至94年1月12日,共141天;
B潛盾機之停工天數為自93年11月11日至94年3月24日,共134天,單月管理費用損失為5,710,185元,其中A潛盾機之工程,所佔之工程比例為50.73%,是停工期間管理費用之損失共計為24,428,493元。
其中:①停工期間每月人員薪資(93年8月至94年3月薪資實 際金額為45,731,585元)。
②辦公室租金。
③儲料場租金。
④公務電話費、辦公室水電費:原告同意扣除營業稅 除已1.05比例折減金額。
(五)原告雖曾獲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1,479,350元,惟被告仍應就50,082,369元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經原告於94年9月8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等於94年9月9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獲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陳建國、孫吉甯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北工處部分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就被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並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理建應與本件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呂理建應給付原告50,07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件其他被告陳建國、孫吉甯、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北工處任一被告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被告呂理建之給付義務。
㈢㈥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本件其他被告所為效力及於被告呂理建之抗辯,陳述略以:⒈原告係於96年2月5日獲悉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呂理建等人之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於該時始知悉被告呂理建為賠償義務人,則於原告為本件起訴時,原告對被告呂理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
⒉原告與被告JV公司所承攬之系爭蘆洲線及新莊線工程,均係按合約圖說及規範並工程司之指示而施工,並不參與設計。
而系爭蘆洲線工程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所設計,車站站體與工作井間,並無連續壁或豎井之設計,在空間上並無阻隔,並無需施作閘門,且系爭蘆洲線工程所在地地勢較高,其契約所要求之防洪規範與地勢較低之系爭新莊線契約之防洪規範不同(0272 9章,原告無須設置閘門),系爭新莊線工程所處位置較低,又有為防止海水倒灌而承作系爭抽水站擴建工程,反應對第三人有防洪義務,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所載之防洪設施,係為保護原告不受洪氾,並非為保護第三人所為,而所謂「200年洪水位加50公分之防洪工程」為原告完成系爭蘆洲線工程後之防洪功能標準,並非施工期間之防洪功能標準,且承包商並非自始至終均係以施作同一設施防洪,且200年洪水位加50公分之防洪工程設施,均已接近堤防強度,且高出地面約2.2致2.7公尺,顯不符合實務。
而於地下井內施作全斷面閘門及地面堆置砂包,亦均非原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已施作100公分高之磚造擋水牆及半斷面防水閘門,已較堆置砂包更為高標準之擋水設施,且為免間接提高鄰近區域之公共危險而未將沙包堆置於地下井入口,再者,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艾莉颱風造成水災該日之雨量,以同安抽水站之抽水能力當足以應付,且鄰近工地之長元及重陽抽水站均運作正常,是造成淹水係因每分每秒湧進之水量過大,正常抽水已無法即時排水,是該水量早已超出原告所得防止之範圍,被告JV公司以系爭新莊線契約指原告之防洪措施施作未妥,實不可採。
另由原告之業主於水災發生後之94年4月底始指示原告順應工程進度,於車站站體及通風井間追加施作臨時防洪閘門,又於96年7月9日以北市中土字第0966 0128700號函,准原告展延工期,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蘆洲線工程停工之原因並無可歸責處,且原告於水災發生前,已依捷運局中工處所訂契約之防洪規範,擬妥系爭蘆洲線工程之防汛應變計畫,並獲捷運局中工處准予備查,原告就系爭蘆洲線工程之防汛期雨水排水溝疏通會勘、防洪專用設備保養檢查,均依規定進行,水災發生前亦尚無被告所稱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中區工程處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劃」,可知原告並未違反施作防洪措施之義務。
至於被告自身受損之程度,係因水災發生時,被告之工程進度尚未展開,其尚未投入大量高價值之機具設備,損失自小。
⒊另保險公司就潛盾機附屬設備復原費用、加班費、工作地點拆裝搬運費、緊急拆解另一潛盾機之費用及拆除清理費,均係屬保單不保事項,原告就此並未獲全額保險金。
又原告本預期使用之潛盾機挖掘之長度為2,618公尺,惟該潛盾機僅挖掘318公尺,於幾近全新時即因淹水而損壞,且又無修復之價值,故就潛盾機部分原告所主張損失確屬實,其餘部分因修復後亦不堪使用,而均應換新,原告受有損失之費用確如原證10之1各附表所示。
⒋就利息請求部分,因原告於94年8月31日曾以94國際字第0863號函請北工處及被告JV公司賠償,並於94年9月8日函補損害明細,故被告北工處及被告JV公司應自其收受原告函補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且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共同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所生義務、責任及損害負連帶責任,且同意對系爭工程負連帶履行契約完工及保固責任,基於前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可認被告JV公司係共同聘用、僱用陳建國及呂理建等人,故被告JV公司應依前開協議書對外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連帶負責,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國及呂理建連帶負責。
二、被告呂理建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惟本件其他共同被告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之抗辯意旨既有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以作為該3公司得援引時效利益之憑據,並辯稱被告呂理建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淹水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前開抗辯對被告呂理建為有利益,自堪認各該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呂理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Ⅰ、原告2公司於90年10月25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線工程),並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簽訂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蘆洲線契約,原證1),約定工程總金額額為3,756,000,000元,並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機具險及營造綜合損失險,該工程項下包括編號CL800及CL801號之子標。
Ⅱ、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及皇昌公司(下合稱JV公司)有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新莊線工程),並與本件其他被告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莊線契約)。
Ⅲ、本件其他被告陳建國為JV公司聘僱擔任CK570C區段標工程中「臺北橋站(07)」之站長,為JV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督導、回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施工情形。
被告呂理建為JV公司僱用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系爭工地之指示、監工及審查、修改聯強公司之施工圖說等資料。
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為被告北工處副工程司,兼任土木第八工務所副主任,在土木第八工務所負責主辦「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執行該工程之定作指示與執行監督事宜。
(二)本件其他被告北工處另計劃在原淡水河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以防免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設計標」承攬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說等工作,惟不包含現場監造,現場監造係由被告北工處自辦監造。
施工標部分則經被告北工處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標案追加併入「CK570C區段標」內,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並為配合整體工程之需,同意由被告JV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被告JV再將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
(三)CK570C區段標施工地點與原告CL700A區段標工程施工地點均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且二工程地點緊鄰。
(四)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夾帶豪大雨侵襲北臺灣,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翌日清晨1時左右,大量淡水河河水自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潰流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造成臺北縣三重地區1萬多戶民宅淹水,2萬多輛汽車泡水之災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位於三重市○○路施工中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亦遭水淹。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事故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勘查、鑑定(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出具調查報告。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過失決水罪,經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各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過失決水罪並均確定在案。
(六)系爭事故曾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於93年間就發生原因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及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完成後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曾於93年9月3日發布懲處名單,被告孫吉甯亦在發布之遭懲處人員中,此消息並有經本院卷三第42頁以下被證10所示網站及新聞媒體予以報導。
而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於93年11 月間經檢察官起訴時,於93年11月3日亦有經本院卷三第68頁以下被證11所示網站及新聞媒體予以報導。
(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對被告孫吉甯、陳建國、呂理建為請求,但曾於94年8月31日、95年8月9日委請律師先後以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證10、第275頁被證11)分別寄送至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及皇昌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均經該3 家公司與被告北工處分別收受(本院卷七第83頁以下原證38),而各該函文就受文者則載為「鹿島/ 榮工/ 皇昌共同承攬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等,前一份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亦有記載被告鹿島、榮工、皇昌等三公司名稱。
四,關於被告呂理建被訴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呂理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其有無違反刑法第180條規定?此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損害並與前開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理建應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原告知悉被告呂理建應對其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為何?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上2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另一即無庸審酌)。
茲分論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
查本件被告呂理建縱如原告所主張者,就系爭工地淹水事故之原因即在破堤前未能施作設計圖所設計應施作之封水牆一事,分別有監造或施作上之過失存在,並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決水罪,因而須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自承在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其等均未曾對被告呂理建為請求,其等雖又稱係遲至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陳建國、孫吉甯3人於95年12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經為第一審判決後之96年2月5日間,其自行查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方查知該3人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而,系爭淹水事故係在中度颱風艾利過境台灣之93年8月24日至25日所發生,訴外人臺北縣政府因所轄有此淹水災情立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於93年9月2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並為公布,斯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依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即曾發布包括主辦監工之副工程司即被告孫吉甯及其他認有疏失之公務員懲處名單,此事並於當日及翌日之93年9月3日、4日陸續經電子媒體包含東森新聞台、聯合新聞網、自由新聞網,及報紙包括自由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民生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為報導,有本件其他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所提出新聞下載資料及各該報紙報導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42至67頁)附卷可稽,原告對有系爭調查報告存在一節,應足知悉,而於93年11 月3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孫吉甯、陳建國且均經列為被告,此仍經電子媒體包含東森新聞台及報紙包括自由時報、青年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為報導,亦有被告所提出新聞下載資料及各該報紙報導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26 9、271、272頁,本院卷三第68至77頁),參酌原告所稱其等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損害高達5千萬餘元之程度,並曾於93年10月22日即先請該工地所在之里長開立風災證明書,有其等所提出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均可見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者究為何人,當遠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關心,其等所稱對各該報導之存在及內容均不知情,顯悖於常情,甚且由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所出席、與會者包含被告北工處、JV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代理人之損失賠償協調會中,代理原告2公司到場者之發言內容,亦曾舉各大媒體有詳實報導、有專業鑑定等作為JV公司應對其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其等於94年8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本件其他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及北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函文中,更曾明確陳述系爭淹水事故係肇因於各該遭催告對象負責施作之同安抽水站機組中之「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有施工疏失,並舉出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為據,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405至406頁),原告既稱並未曾取得系爭調查報告或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若非其等有查閱前開上開媒體報導資料,又焉能知悉上情,由此實可見原告於93年11月3日被告呂理建遭起訴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時,原告客觀上當知悉被告呂理建為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原告卻遲至96年2月5日始對其起訴,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如前述,本件其他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既有為被告呂理建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此時效抗辯對被告呂理建為有利益,原告對被告呂理建之請求即因有此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呂理建與本件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50,072,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本件其他被告彼此間並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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