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保險簡上,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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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 月間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嗣於92年10月、11月、12月間發現為腦瘤需開刀治療,詎安泰人壽竟以上訴人原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上訴人因安泰人壽業務員陳惠玲詐稱腦瘤亦可帶病投保等語,始投保上開住院、醫療保險,於開刀治療後未能獲保險給付,係因陳惠玲上開詐騙、錯誤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為安泰人壽總經理,其所屬保險公司既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即須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能督導所屬業務員之行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上訴人每年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因腦瘤開刀獲健保給付19萬元,以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每年應納之保費高達4 萬7 千元,為健保保險費之2 倍,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未能受領安泰人壽保險給付之損害應為3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安泰人壽總經理,綜理公司大政方針,並未承辦保險契約理賠或解約業務,且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始接任現職,上訴人所謂之爭議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任職安泰人壽,既未僱用業務員陳惠玲,亦不負督導之責,自無何賠償義務。

此外,兩造間並未訂定任何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何契約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定之債之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始生拘束力。

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1 月間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足徵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安泰人壽間,被上訴人為安泰人壽總經理,其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負其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其間應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開刀治療後未能獲保險給付,係因安泰人壽業務員陳惠玲詐稱腦瘤亦可帶病投保所致,被上訴人未能督導所屬業務員之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89年1 月24日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嗣於90年1 月31日變更投保內容,將原主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20年份變更為繳費16年份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原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由繳費20年變更為15年,其餘原定期壽險附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癌症險附約、保險費豁免附約均予以取消,迨至92年2 月11日,復將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予以取消,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本院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卷第10-17 頁),足見上訴人腦瘤開刀治療後未能獲保險給付,係因其主動終止原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所致,與其是否帶病投保、業務員是否詐稱腦瘤可帶病投保,均屬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未能獲保險給付,係因業務員陳惠玲詐稱腦瘤亦可帶病投保所致,被上訴人未予督導,自應負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投保、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腦瘤開刀治療所生之保險爭議,其發生時點為89年至92年間,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始到任現職,則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足徵系爭保險爭議發生於被上訴人到職之前,業務員陳惠玲顯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且被上訴人就業務員陳惠玲89年至92年間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監督之可能,是縱業務員陳惠玲所為有所不當,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亦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督導所屬業務員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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