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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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