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簡上,433,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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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乙○○遂於民國97年7月3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95年5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無正當理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2,000元云云。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陳述:訴外人甲○超過50歲,經被上訴人派任在「來富天廈」(下稱系爭大廈)工作4、5年,深獲上訴人肯定,甲○於95年2月10日離職後,由訴外人韋登耀接替,訴外人賈世強、吳宗翰於同年月28日離職,被上訴人並未派任殘障人士在系爭大廈服務,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2月13日接獲上訴人要求更換保全員之電話,上訴人亦未依契約約定於契約終止前14日前提出不適任人員之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上載明:需50歲以下;

不得使用殘障人士;

如新禾保全未遵守管委會隨時可終止合約,不得有異議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派駐之保全人員3人,其中1位為35年次之周弘毅,顯已違反上開備忘錄;

另1位保全人員韋登耀,其經常於值勤時睡覺、擅離職守,表達能力有障礙,不會操作門禁及對講機,更2次遺失掛號信件,其人員之派駐亦顯然違反上開備忘錄之約定。

又依照上開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仍於95年2月13日去電被上訴人要求於15天內更換不適任之保全員韋登耀,但被上訴人至同年3月1日仍未更換,上訴人乃於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3月10日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來富天廈」,地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15巷1之15號,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駐衛保全費用86,000元;

系爭備忘錄上載明:「⒈需50歲以下、⒉不得使用殘障人士.... 此備忘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雙方應遵守。

如新禾保全未遵守管委會隨時可終止合約。

不得有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起終止系爭契約,未再支付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1日起之駐衛保全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來富字第00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堪為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95年2月、3月間曾分別派任韋登耀及周弘毅於系爭大廈任職保全員,其中周弘毅為35年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弘毅個人履歷資料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05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甲○超過50歲,經其派任在系爭大廈工作4、5年,深獲上訴人肯定,故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周弘毅為35年次,非解約之理由云云。

然查: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上約定:「⒈需50歲以下.... 此備忘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雙方應遵守。」

等語,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證上開備忘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派遣於系爭大廈之保全員年齡約定為50歲以下。

⒉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派任周弘毅於系爭大廈任職保全員、周弘毅為35年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弘毅個人履歷資料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 頁、第105頁),亦如上述,參以上開周弘毅個人履歷資料卡,周弘毅乃35年6月24日生,計至其任職之95年2月時已年滿59歲,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備忘錄第1點約定,派駐超過50歲之人員任職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甲○超過50歲,亦經其派任在系爭大廈工作,是上訴人不得以周弘毅為35年次而解約云云。

惟查,系爭備忘錄第6點約定「至少需留一位資深警衛人員--甲○」,而甲○已超過50歲等情,此係兩造就甲○個人之任職所為之特別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然此項之約定,與系爭備忘錄第1點之約定即需50歲以下,乃相互獨立、互不排斥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周弘毅為35年次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韋登耀屬殘障人士云云。

經查,證人王正俊即系爭大廈住戶到庭證稱:「一般保全人員吃飯是叫便當,我在輔導時有明確跟他們說要打哪支電話去叫便當,但我有兩次中午下去時,發現韋登耀沒有在崗位上,大概等了40分鐘才看到韋登耀回來,他說去買便當,...,我有跟他講可以打電話叫便當,但是他不太理解,反應有些遲鈍。

韋登耀掛號信也不會登記,信件也不知道拿到哪去。

車庫的自動門有設定開放時間,他都沒有去執行.... 」等語,而證人韋登耀即系爭大廈之保全員亦到庭證述:「... 中午有時候我是自己出去買便當,有時候送便當來直接跟他們買,住戶有時候會叫便當過來,我就會加訂。」

、「(審判長問:證人當班時,是否從未自己主動打電話叫便當?)是」等語,然依上開事證僅能認韋登耀曾於值勤時擅離職守,表達能力較差,尚難認屬殘障人士,是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有理由,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點之事實,上訴人即得以該等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自明。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於合約終止前15日提出不適任人員之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約定:「甲方(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 終止本契約」、「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然系爭備忘錄上既載明:「... 如新禾保全未遵守管委會隨時可終止合約。

不得有異議」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業經雙方以備忘錄之方式為特別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已如前述,綜此,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其終止系爭契約為理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一部准許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為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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