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簡上,57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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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原名邱華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更名)原合夥擬設立、經營大器空間設計公司,並承攬臺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二一弄六號五樓、頂樓增建工程,九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與甲○○一同與被上訴人商議、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承攬其中七間房間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八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十萬元、八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但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退股,甲○○並曾經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由其負責,本件工程報酬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2就後續追加工程部分,係甲○○自行與被上訴人議定,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其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意思。

3原辦公室裝潢工程甲○○亦有參與,並非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締約,項目為油漆、冷氣安裝、更換燈具、門鎖,金額甚低,約僅一萬二千元,款項已經付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本件承攬契約係九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交付圖面予其估價後由兩造議定內容、價格而訂定,內容為每間套房四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工程款十八萬元亦係向上訴人請領、由上訴人交付,兩造締約時訴外人甲○○固然在場,但並未參與討論、議價,僅締約後由甲○○到場監督施作,甲○○應為上訴人僱請之監工。

2追加工程部分確係甲○○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指示追加,其曾就追加部分撥打電話洽詢上訴人,但未能聯繫及上訴人,金額係其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依原工程估價單單價計算,雙方並未議價,但上訴人亦知情,因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其如何計算追加部分工程費用。

3另其曾承攬上訴人之辦公室裝潢工程,上訴人尚短付五千九百六十元工程款,其併列載在追加工程款中合併計價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請求。

4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農曆年後方告知已經退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二一弄六號五樓、頂樓增建工程,九十五年十月間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十八萬元承攬其中七間房間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八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十萬元、八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並透過監工甲○○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工程亦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完工,就追加工程與上訴人過去短付之辦公室裝潢工程款合併計價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總計上訴人積欠其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係九十五年十月間伊與甲○○一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二十八萬元承攬其中七間房間之水電工程,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八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十萬元、八萬元,但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退股,甲○○並曾經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本件工程報酬自不應由伊負擔,就後續追加工程部分,係甲○○自行與被上訴人議定,伊完全不知情,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意思,至原辦公室裝潢工程甲○○亦有參與,且款項已經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估價單之真正,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則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引用證人乙○○之證述為憑,並辯稱:本件承攬契約係伊與甲○○一同與被上訴人訂立,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退股,就後續追加工程部分,係甲○○自行與被上訴人議定,伊完全不知情,至原辦公室裝潢工程款項已經付清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二一弄六號五樓、頂樓套房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部分: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二一弄六號五樓、頂樓增建工程,九十五年十月間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十八萬元承攬其中七間房間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八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十萬元、八萬元,合計十八萬元等情,已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承攬契約係伊與訴外人甲○○一同與被上訴人訂立,言明帳務由其負責、工程則由甲○○負責,但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退股,不應再負擔本件工程報酬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原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為「承攬工作內容即臺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二一弄六號五樓與頂樓七間套房水電工程」及「承攬報酬數額即二十八萬」元,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此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坦認無訛,至上訴人所稱甲○○亦一同參與締約、議價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證人乙○○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為高中補校同學,從二十歲即已認識,彼此往來頻繁,伊首次遇見被上訴人係在臺北市○○路二0四號伊與上訴人分租屋處,斯時被上訴人已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後每次遇見被上訴人均為相同狀況,雖均另有一名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裝潢公司之邱先生在場,但伊不知悉當初為何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亦不明瞭工程之內容、金額、有無增減等語,而證人乙○○既為上訴人十餘年舊識,並與上訴人分租房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雙方顯有相當故舊交誼,衡情證人乙○○應無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述應屬可採,但仍不足據以認定甲○○亦為本件原承攬契約當事人,參諸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本件原契約之承攬報酬十八萬元亦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則原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二)追加工程當事人部分:1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透過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指示追加工程,伊曾就追加部分撥打電話洽詢上訴人,但未能聯繫及上訴人,金額係伊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依原工程估價單單價計算,雙方並未議價,但上訴人亦知情,因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伊如何計算追加部分工程費用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但為上訴人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亦為追加工程部分之定作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就追加部分曾撥打電話洽詢上訴人,但完工請款前均未能聯繫及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顯未能就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原承攬契約定作人為上訴人,甲○○僅為上訴人之監工,難認甲○○有權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增訂新約,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復以業已退股為由,拒絕支付報酬,未曾就追加工程內容、金額表示同意、承諾,則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之當事人不包括上訴人,亦足認定。

(三)辦公室裝潢工程尾款部分:1被上訴人另主張曾承攬上訴人之辦公室裝潢工程,上訴人尚短付五千九百六十元工程款,而就被上訴人以總價一萬二千元承攬其辦公室油漆、冷氣安裝、更換燈具、門鎖等裝潢工程,及辦公室裝潢工程已完成一節,已經上訴人供承在卷。

2上訴人雖另辯稱:甲○○亦有參與原辦公室裝潢工程,且款項已經付清等語,但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至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除記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二十八日、科目為帳款及工程款、事由為和平拆除與忠孝(水電)及水電忠孝五加六樓二期款、金額為十四萬三千元及八萬元、經手人為丁○○之二紙單據,經被上訴人當庭辨識後肯認屬實外,其中記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科目為辦公室裝潢、金額為一萬元之單據,經手人為「王健龍」,並非被上訴人,有該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王健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該筆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及足以清償全部辦公室裝潢工程報酬,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訂有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承攬報酬數額為一萬二千元,則就該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辦公室裝潢工程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五千九百六十元辦公室裝潢工程報酬,亦非無憑。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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