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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台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92,144 元(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之97年6 月19日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97,94 1元(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之97年6 月19日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共計66,8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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