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8234,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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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34號
原 告 整和媒體網路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崑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在訴外人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和分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飲水機1台,置於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60 巷36號2 樓製片工廠內使用。

系爭飲水機之使用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均載明該飲水機有過電流保險絲、溫度保險絲、超溫保護器及漏電保護功能。

詎96年1 月9 日上午4 時許,系爭飲水機竟未發揮上述保證功能,致無水空燒而起火燒燬原告之上開製片廠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877,182 元之機具及生財設備,並造成原告支出火災現場修繕費用909,250 元之損失。

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暫為部分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製片廠火災確為系爭飲水機起火所引起,亦未證明系爭飲水機為被告所生產,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飲水機起火燒燬其製片廠,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先就此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製片廠於96年1 月9 日上午4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該火災係因被告生產之系爭飲水機未發揮說明書及包裝盒所標示之安全保護功能,致無水空燒所導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記載:「經勘查該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使用電器之設備,亦有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且勘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相關之電線熔痕可資佐證,經電詢內政部消防署該電線熔痕證物鑑定結果係屬電源線通電中之短路熔痕,且發現飲水機內無水空燒有炭粒子附著情形,另發現起火戶左前(東北)側牆上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異常跳脫情形,經考量該處擺放之物品起火條件,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遺留火種(煙蒂...) 引燃之可能性,爰研判起火原因為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㈡依照電學原理,若無電流負載過重之情,應無電源線通電中短路熔痕發生之可能;

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之製片廠內僅伺服器及系爭飲水機未關機,如伺服器處於待機狀態,系爭飲水機亦處於保溫狀態,應無電流負載過重之情;

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係在凌晨時分,原告製片廠內無人上班,也不可能係公司員工過度使用電器設備導致電流負載過重;

原告製片廠內除系爭飲水機外,實無會造成電源線通電中短路熔痕之電器設備。

對照系爭火災起火處所附近有電線熔痕、系爭開飲機無水空燒有炭粒子附著及無熔絲開關異常跳脫等跡證觀之,系爭火災應係系爭飲水機超溫斷路或過載保護裝置未發揮功用,導致無水空燒,因而造成電流負載過重始產生源線通電中短路熔痕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僅研判為:「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無指稱所謂「電器」即為系爭飲水機,此有該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甚至該消防局於本件審理中,就本院詢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短路熔痕之「電線」,是否為報告書所指「飲水機」之電線?則函覆本院稱:「勘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之電源配線,因已嚴重受燒燬損,且該起火處所附近除飲水機外仍有其他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通過,故無法研判其是否為飲水機所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再觀諸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其中勘查人員所採集有熔痕之電線有二,其一(即證物標示1 者)為3 條絞線之電線,另一(即證物標示2 者)則為3 條實心線之電線,其中2 條實心線並有互絞接合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頁),此與一般家用電器或延長線所使用內含2 條絞線之電纜線材,亦不相同。

據此以觀,實難認因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之電線,確屬系爭飲水機或其接用之延長線所屬。

而系爭火災現場之無熔絲電源開關雖有異常跳脫情形,惟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系爭火災起火處所附近,除飲水機外,仍有其他電氣設備之電源線通過,可見造成該無熔絲電源開關異常跳脫者,非必即為系爭飲水機之電線短路。

再系爭飲水機內膽之碳粒子附著現象,雖可認係無水空燒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惟其「無水空燒」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受外在火力加熱所致,非必屬飲水機本身持續加熱而未能斷電所造成。

是以無論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原因、火災現場照片、飲水機內膽附著碳粒子現象,或現場無熔絲開關有異常跳脫情形為單獨或參互觀察研判,均不足以斷定系爭火災確係系爭飲水機未發揮斷電保護功能致電線短路所引起。

而依原告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時所陳,系爭火災現場之廠房內,尚有電腦10台、製板機1 台、電鍋、電磁爐等電器。

而電器即使未開啟運作,亦非無可能因機件疲乏、蟲鼠啃咬等因素造成短路。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火災現場除系爭飲水機以外之其他電氣設備,均無造成電線短路之可能,則其遽以上詞推認系爭火災必係系爭飲水機未發揮說明書及包裝盒所標示之安全保護功能,致無水空燒引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就系爭火災確為被告所造成之主張,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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