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編號1至7之被告應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
- 二、如附表編號9至17之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
- 三、如附表編號18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至十所載
- 四、如附表編號19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所載「本
- 五、如附表編號20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三至十四所
- 六、如附表編號21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之被告前開應給付部
- 七、如附表編號22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0之被告前開責任期間十一
- 八、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2之被告就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重
-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十、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至7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三、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五、本件被告王令楣於102年10月30日起因案在監執行中,其具
- 六、又被告王令台所稱其並無涉及財報不實之刑事不法,亦未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查,被告王又曾於86年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為嘉食化公司董
-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附表「原告主張應負擔責任期間」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嘉食化公司91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報,確
- 六、又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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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被 告 王金世英
被 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王令楣
被 告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王令可
被 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游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王業恢
被 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王又曾
王金世英
被 告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複代理人 劉麗雲
複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章道蘭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高義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被 告 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諶清
被 告 林春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單思達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信夫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告應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欄所載之責任期間,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所示「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如附表編號9 至17之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欄所載之責任期間,各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所示「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 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如附表編號18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至十所載「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如附表編號19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二所載「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如附表編號20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三至十四所載「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如附表編號21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之被告前開應給付部分,及就附表編號20之被告前開責任期間三至十應給付部分,均應連帶給付之。
七、如附表編號22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0之被告前開責任期間十一至十四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八、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2之被告就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附表編號9 至17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附表編號18至22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一至七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2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9 至14頁)所示買受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482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隨卷之附件一、二文件及卷㈡第15至44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亦規定甚明。
然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故倘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無從為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擔任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倘以該等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自屬不合法。
經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詹彩虹,復於98年1 月5 日變更為邱欽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 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卷㈣第32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3 至206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㈥第29至31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春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 月15日變更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邱純枝代表行使職務,復於100 年1 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純枝,再於本院審理中103 年9 月23日變更為呂芳銘,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至105 頁、卷第105 至110 頁、卷第22至24頁),並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20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 月1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且陳佩芳業因涉犯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至3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自非屬被告欣湖公司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欣湖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華、林昱樹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命潘光華、林昱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㈣被告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王又曾基金會)前經內政部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本院選任清算人。
本院前以被告王又曾基金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 月6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7年8 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
復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再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解任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閱96年度法字第142 號、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
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民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又曾基金會既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最後一任之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被告王又曾基金會之最後一任董事僅被告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未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本院爰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命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
㈤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之董監事於96年8 月9 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該公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月1 日起當然解任。
嗣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派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為友台公司之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於清算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03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受選派之清算人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2 頁)。
㈥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炳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長森興業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因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命潘光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
至原告雖具狀陳報由訴外人王炳台、曾武彥併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訴外人王炳台、曾武彥曾涉犯背信、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至3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自非屬被告長森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上開所述,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㈦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於訴訟中更名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經原告更正,下稱被告廣信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錦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信夫,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七狀(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
又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並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應由破產管理人代為應訴行為,惟因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終止(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續行訴訟,無庸再為承受訴訟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王又曾等90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1178萬89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 至23頁民事起訴狀);
然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郭奕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喻志鵬、于銘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學平、何志儒、盛嘉餘、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謝鳳珠、李淑玉、陳香蘭、陳柏村、蕭淑蓉等17人之起訴,有該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 頁、第6 頁、第8 頁、第24頁、卷第34頁、第196 頁、第204 頁、卷第104 至106 頁、卷第99頁、第179 頁),復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譚伯郊、王婉華、符捷先、王炳台、王霞雲、陳永和、沈一英、鄧學梅、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石阿暖、陳育玥、張慶安、王小華、鄭昭苓、黃麗珍、顏秀如、孫紅紅、黃立君、冉卜菊、符玉娟、周惠玲、檀婉玲、薛連丁、吳彩緞、李明珍(原名李佳燕)、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朱耀智、張慧文、林粹倫、黃美月等34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再於101 年1 月6 日撤回對郭琦玲、陳佩芳、張慧敏等3 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於102 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對呂素娥、黃鳴棟、趙顯連、徐政雄、謝秋華、郭琦玲、吳若薇、曾武彥、郭立力、王金章、李政家等11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郝麗麗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5 頁),原告上開撤回,均未經該等被告67人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包括上揭業已受撤回之人。
原告對嘉食化公司之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249 至250 頁),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又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王又曾等90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計481 名授權人1 億1178萬89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 至23頁民事起訴狀);
又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7 日具狀主張被告王又曾等90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82 名授權人1 億1422萬0287元本息,有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74 頁、卷㈡第3 至14頁);
復於101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又曾等3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482 名授權人7838萬3830元本息,有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324 頁)。
復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該書狀附表A 至N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書狀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9 至231 頁);
嗣後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104 年3 月27日、104 年6 月1 日變更聲明為:該等書狀所附附表A 至N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書狀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歷次總請求金額分別為7063萬7375元、6868萬7375元、6868萬7375元),有103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卷第104 至149 頁)、104 年3 月2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卷第184 至237 頁)、104 年6 月1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卷第81至135 頁)。
最終於104 年6 月23日變更聲明為:如本判決附表三註1 、⑴至⒁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同表該責任期間所示「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之「原告求償金額」金額(總計為6887萬56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224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等因不實編製財務報表(下稱財報),致授權人購入嘉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分屬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王令楣於102 年10月30日起因案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請求免予提訊,有102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可、欣湖公司、王業恢、王又曾基金會、友台公司、長森興業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又被告王令台所稱其並無涉及財報不實之刑事不法,亦未受刑案有罪判決,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令台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程序上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以原告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列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民事請求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即不受上開程序要件之拘束。
查,本件並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自與上開前提要件不符,是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不法原因事實與本院96年度矚重訴第2 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一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刑事)相同而提起訴訟,其性質亦非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令台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又曾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等,為涵蓋銀行、票券、保險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體,均由被告王又曾之至親或重要親信擔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
89年該集團跨足通訊事業,向社會大眾募集鉅資,成立資本額高達6568億元之被告亞太電信公司,被告王又曾並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
87、88年間該集團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大幅挫低,被告王又曾竟覬覦集團旗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望圖借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終使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嗣更延燒至被告亞太電信公司。
而被告等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提起公訴。
又本件求償請求權人之範圍僅就信賴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至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而買進其股票之投資人,故求償期間自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日即91年8 月31日起至不法行為揭露之日前一日96年1 月3 日止,誤信嘉食化公司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之人,茲就被告等不法行為事實及嘉食化公司財報所載資訊不實之情形概述如下:⒈被告王又曾為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嘉食化公司87至88年間財務窘迫,於87年以前由嘉食化公司投資設立之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佳公司)與東力公司等,亦已無法正常營運,為求取得資金融通,解決集團財務困境,竟基於掏空公司之意圖,自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指示訴外人譚伯郊製作87年2 月11日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次至90年12月5 日第12屆第23次等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投資申隆公司、申佳公司、東力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欣歆公司、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富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凱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碩公司)、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展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湖公司)、瑞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勇禾公司、毅彥公司、樹嘉公司、瑞高公司、冠國公司、力森公司、展宇公司與菁達公司。
其中連南、棟宏、申利、欣歆、東華、欣華、新達、富嘉、凱碩、立宏、展湖、瑞森、新鴻、蓉達、及昌嘉公司部分,指派如由訴外人趙顯連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總計投資金額為39億2,324 萬元。
惟如前開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均係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備妥前開長期投資董事會議案後,由譚伯郊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個人印章表明為紀錄後,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交付董事簽名,僅形式上完成董事會流程。
王又曾並指示知情之陳柏村與呂素娥,負責連南、棟宏、新達、富嘉、凱碩、立宏、展湖、瑞森、新鴻、蓉達及昌嘉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及規劃,調度連南公司等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凡嘉食化公司投資連南公司等設立之資金,均於匯入連南公司等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等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後,待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投資款項轉出,並未作為連南等公司實際營運之用。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
又依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5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
。
嘉食化公司87年起投資上開小公司雖於法律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該交易金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實則基於掏空公司之意圖,將投資該等小公司設立之資金於驗資後,旋即轉出,因該等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且無實際資產,公司淨值為股票面額以下,並無投資價值,本應於當年度應依前述規定認為「其他損失」科目,然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5年前3 季財報竟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並隱匿損失,且87年度至95年前3 季財報虛增「保留盈餘」。
⒉被告王又曾、王令一明知嘉食化公司並未與笙杰公司、令宇公司及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嘉莘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司等,有何實際之大宗玉米或黃豆之預付款交易自88年1 月6 日起至94年間止,因欲將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或小公司間資金充裕者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其他公司,資金流程中部分由嘉食化公司與笙杰公司等進行「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之虛偽帳面交易,並由上開世湘等公司之會計吳麗香、楊美麗、張清雲、蕭淑蓉、鄧學梅、藍慧敏、沈一英、石阿暖、周惠玲、黃立君等及不知情之周麗清及劉美惠等,製作各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後,並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世湘等公司財務冉卜菊、李淑玉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累計自88年至94年止,嘉食化公司虛增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達51億4,648 萬4,385 元,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此均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
又嘉食化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93年8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其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
⒊被告王又曾與訴外人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對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高達31億5,438 萬1,000 元,一旦申隆等公司按其實際淨值作為計算長期投資之基準將出現資產減損,為求虛飾公司財報,於95年3 月、同年6 月,被告王又曾指示呂素娥欲處分長期投資之公司股票及數量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提案,記載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出售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0 萬股、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70 萬股、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2 萬股、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 萬股、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5 萬股、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80 萬股、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0 萬股、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 萬股、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0 萬股、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股、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3,084股」,另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通過:「出售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00 萬股、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0 萬股、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50 萬股」之議事錄。
惟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均係譚伯郊及郭奕為在議事錄紀錄處上蓋用渠等私章後,交由嘉食化公司董事在簽到簿簽名,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會議議事錄完成後再由被告王又曾決定處分長期投資每股售價及數量。
另於95年12月間,王又曾及呂素娥復為避免主管機關要求對嘉食化公司持股超過47%以上之公司編制合併報表之要求,王又曾復指示呂素娥處分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之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昌嘉等公司之股票,以每股7.7 元至9.6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8,010 萬股不等之數量予毅彥公司等四家公司,亦由呂素娥製作出售股票明細表交付會計人員執行。
被告王又曾明知東華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淨值極低,竟以每股單價為5 至13元不等出售予鳴加公司等,且僅收取5 至10%價款,在收取部分價款後旋即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之鳴加公司等,其餘價款則收取鳴加等公司所簽發之票期為長達1 年以上之支票,至96年1 月1 日尚有16億8,319 萬5,000 元處分價款未收回,惟買受人鳴加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且毫無希望得以收回,致嘉食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另嘉食化公司95年財務報表虛列處分長期投資利益達1 億4,293 萬6,000 元,竟規避原應認列之長期投資減損損失,藉此虛飾財報。
依據94年9 月27日修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規定,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然嘉食化公司對其相關財務報表中關於「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列適當備抵呆帳,致「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科目顯有虛增之情事,且因其低估損益表中之「呆帳損失」,亦造成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及同年前3 季之純益及股東權益有虛增等不實之情事。
⒋被告王又曾等人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人,藉此掏空公司資產,且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或有事項(損失),涉及隱匿非法之背書保證行為。
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等人均明知嘉莘、連南公司等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欠缺償債之資力,非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並由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恐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或將貸款展期降息,被告王又曾指示王金章等以透過彼此虛偽交易,拉高營業額。
並自92年3 月間起迄95年底止,為使如嘉莘等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由謝秋華或任佩珍告知負責前開嘉莘等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等檢附貸款本(支票)或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嘉食化公司,由會計處經辦張慧文或林粹倫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先後呈由知情之呂素娥蓋章簽核、王令一蓋用「總經理王令榆」簽核,再由被告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
另張慧文雖在嘉食化公司93年9 月24日為世湘公司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展期5000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評估表中註明「背書保證金額與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不相當」、93年10月28日為連湘公司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展延5812萬5000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251 萬5000元,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95年10月7 日為連南公司向力華票券辦理貸款1 億200 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連南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對象」,呂素娥亦不同意為前開三案為背書保證,然被告王又曾、王令一仍執意由嘉食化公司為連南等公司為背書保證,明顯違反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有關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或為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100%之規範。
被告王又曾為規避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一倍之限制,竟先於95年2 月間,仍指示譚伯郊製作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提案通過將該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
然此會議亦未實際召開,仍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製妥議事錄後,由譚伯郊先在議事錄紀錄處蓋用其私章後,將議事錄與簽到簿交董事簽名,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
嘉食化公司至95年第三季為止累積對外背書保證餘度達24億6756萬5000元(其中為嘉莘等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20億7,956 萬5,000 元),而與嘉食化公司95年第3 季財報揭露之資產淨值30億357 萬7000元相較,累積背書保證餘額為淨值之三分之二以上,且均係對於王又曾所實際控制之嘉莘等小公司之借款擔保,形同對單一企業體背書保證。
而被告王又曾等藉由嘉食化公司為嘉莘等公司背書保證,使嘉莘公司等得以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6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之規定,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嘉食化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已對連南公司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已簽註「最近一年度無業務往來金額,不符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之意見,被告王又曾執意由嘉食化公司為連南公司等為背書保證,明顯違反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規範,顯然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與決策。
⒌藉由與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及總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宜公司)、松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嘉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禾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合公司)(下稱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分別持其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或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並將不實交易所虛增之銷貨營收及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①合興公司部分:被告王又曾、王令一、訴外人曾武彥、郭立力及嘉食化財務部經理盛嘉餘、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薛連丁、嘉食化事業二群襄理吳彩緞等人,自94年至95年間,明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並無玉米之預付款交易往來,而由被告王又曾指示被告王令一、訴外人曾武彥,再轉知兼任合興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之盛嘉餘,由盛嘉餘指示薛連丁或吳彩緞,要求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進行「玉米預付」名義之帳面交易,由吳彩緞按盛嘉餘指示之數量、價格填具嘉食化公司訂貨單,由嘉食化公司方面開立發票,盛嘉餘復指示負責知情之合興公司之會計李明珍(原名李佳燕)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合興公司財務之符玉娟簽發以合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連同嘉食化公司開立之發票,供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向金融機構持客票融資之用,待合興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到期,嘉食化公司就以銷貨退回之方式,由盛嘉餘指示吳彩緞填具折扣折讓申請書,辦理合興公司向嘉食化公司預付之玉米買賣銷貨退回,並由知情之被告王令一、訴外人薛連丁、郭立力等先後在折扣折讓申請表上簽核,合興公司藉此取得資金可支付到期之付款支票,之後合興公司再開次筆之付款支票,供曾武彥持之以上開方式繼續融資。
嗣自96年初起,合興公司所開立之玉米貨款支票,因嘉食化公司已無資力辦理退還,致合興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總計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因虛偽不實玉米交易,所開立虛假銷貨發票金額高達1 億2,232 萬7,158 元;
累計自95年1 月2 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以預付內購款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虛製不實交易傳票之金額達1 億5,056 萬5,084 元。
因上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嘉食化公司取得客票融資,彼此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嘉食化公司因而虛增銷售營業額,而其應收款項則由合興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
嘉食化公司於94年8 月、95年4 月編製財務報告時,將此虛偽不實之「應收票據淨額- 非關係人」科目記載於嘉食化公司94年度半年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半年報及前3季財務報告。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
又依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5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
。
查實際上嘉食化公司並無向合興公司購買玉米之事實,嘉食化公司因週轉資金短絀乃持合興公司支票向金融機構借款,應於公司帳上對取得合興公司票據認列「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並承認對合興公司未來給付之債務而應認列「其他應付款- 關係人」,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前3 季財報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虛增「應收票據- 非關係人」、「銷貨收入」、「銷貨退回」等科目之情形。
②總宜等公司部分:被告王又曾、王令一、訴外人薛連丁、盛嘉餘、嘉食化公司貿易處經理檀婉玲等分為嘉食化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為求套取資金,陸續於95年7 到9 月間,由被告王又曾指示曾武彥、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等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指示由檀婉玲、薛連丁等尋得願意配合之總宜公司負責人呂子亮、松怡公司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公司及嘉福公司負責人林碧霞等廠商,續由盛嘉餘負責安排資金調度。
交易方式為薛連丁等指示嘉食化臺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再由總宜公司等出具不實之發票予嘉食化公司請款,嘉食化公司再持配合廠商出具之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押匯取得現金後,旋由嘉食化公司再向配合廠商買回玉米,配合廠商並按盛嘉餘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往指定帳戶,而配合廠商總宜等公司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由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4 家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等會計憑證;
另由總宜等4 家公司負責人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出具不實統一發票與嘉食化公司,再由嘉食化公司持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以此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向銀行申請押匯取得款項並扣除約定佣金後,旋即匯往指定銀行帳戶,而總宜等配合公司則從中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累計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6,858 萬元另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登載於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上。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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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5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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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總宜等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嘉食化公司請款,嘉食化公司再持配合廠商出具之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惟上開交易僅有資金往來,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就經濟實質而言,該等交易屬於資金融通交易而應帳列為「其他應收款」,然嘉食化公司並未按前述規定,卻以虛偽進貨方式入帳,致95年前3 季財報涉有不實。
㈡原告另於99年4 月21日具狀主張:被告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自93年6 月起,嘉食化公司已無法按時支付以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名義進口之大宗穀物信用狀贖單費用,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為求有資金流入以供贖單提貨使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能如期使用以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名義進口之黃豆、小麥,由大宗穀物最終買受人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開立付款期限為2 個月以上之支票(含利息)給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東森國際公司付款給需款贖單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偽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銷售進口大宗穀物銷貨給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再將大宗穀物銷售給實際上需貨之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其間大宗穀物之倉租費用仍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分別負擔,東森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偽三角交易掩飾向東森國際公司借款,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及於95年7 月17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10日及95年10月2 日,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係由被告王又曾、王令一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李明珍虛偽填製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後,連續持統一發票向東森國際公司請款,東森國際公司則由被告王令麟指示廖尚文要求不知情之何景澤、楊靜嫻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偽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購買黃豆、小麥,由東森國際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借款匯款至嘉食化公司,由嘉食化公司人員為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贖單,並分別由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提貨,帳面上則係以東森國際公司將該等大宗穀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方式處理,被告王令麟、廖尚文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森國際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可見被告王令麟使東森國際公司將大宗榖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被告王令麟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因此,被告王令麟上開不法行為亦造成嘉食化公司有虛偽進貨之情,導致其財務報告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
㈢又96年1 月4 日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嘉食化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後,市場始覺該等不法情事。
嘉食化公司股票於96年1 月5 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同年4 月11日終止上市,股票已無價值。
如附表一之授權人等428 人係嘉食化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期間,誤信該公司公告之歷次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力霸公司股票之人,於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嘉食化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後因賣出、或繼續持有嘉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民法、公司法等規定,得對被告王又曾等不法行為人、嘉食化公司及其董監事、簽證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王又曾為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金世英為嘉食化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職務,渠等為實際負責編製財報之公司最高負責人,且被告王金世英、王令一均於不實財報上簽章,該等財務資訊既為其所提供給投資大眾,渠等自應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卻編製、公告不實財報,導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因信賴上開不實財報買入嘉食化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台、王令僑、王令可等人身為嘉食化公司之董事,均因掏空嘉食化公司遭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除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因逃亡海外遭通緝外,均經系爭另案刑事認定有罪在案。
依公司法第228條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渠等負有編製及通過財報,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並無虛偽隱匿。
然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其等本應確保嘉食化公司財報無虛偽隱匿等情,詎竟編製及通過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報,致授權人等誤信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渠等除能證明已善盡注意義務外,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渠等亦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又曾等人隱匿嘉食化公司鉅額虧損事實,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投資人誤信而為錯誤投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證交法第1條明訂保障投資為其立法目的,此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報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
被告王又曾等人違反前揭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王又曾等人與本件其他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既均係造成授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王金世英係被告欣湖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王又曾、游騰昌則係訴外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王業恢、王又曾、王令楣係被告王又曾基金會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王令可係被告友台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游騰昌、王令楣、訴外人喻志鵬、被告王令一為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被告王令台、訴外人黃鳴棟為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之董事;
被告章道蘭、訴外人李政家為訴外人力長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高義應、王令僑為被告長森興業公司指派於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王又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之董監事。
本件係由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業恢等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亦由其個人出席董事會執行董監事之職務,是相關董監事之權利義務乃存在於嘉食化公司與被告王又曾等人(即法人代表人)之間,各該人等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料渠等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多年,未善盡職責,致財報長期發生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法人股東即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友台公司、長森興業公司等,就其代表人王又曾等人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雖由被告王金世英、王業恢等人以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嘉食化公司董事,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均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任期,且無須進行董監事補選或改選,是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代表人有完全實質之控制權。
且事實上主管機關亦認該等法人股東乃為權責歸屬之主體而應實質管理。
審諸立法意旨及實務運作,及法人股東對其所指派代表人之實質監控權,當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友台公司係前揭被告王金世英等人所代表之法人,並為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渠等自應與其代表人依前揭法條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王令僑、章道蘭、高義應係嘉食化公司前揭財報公告期間之監察人,本應確保其承認之嘉食化公司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料其竟承認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至95年第3 季相關不實財報,對於誤信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授權人,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單思達為嘉食化公司91年度第4 季至95年度第3 季相關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訴外人郝麗麗為嘉食化公司94年第3 季至95年第3 季相關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渠等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之財報,顯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並經金管會撤銷簽證之行政處分確定。
又渠等配合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嘉食化公司,亦經系爭刑事另案認定有罪。
另被告諶清負責嘉食化公司91年第3 季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之簽證業務,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48萬元罰鍰確定;
被告林春枝負責91年第3 季之財報之簽證業務。
嘉食化公司上市迄今,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其財報對外公告前,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報為投資人信賴該財報之主要基礎。
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報,除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外,亦應對信賴其查核簽證財報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始為合理。
被告單思達、諶清、林春枝及訴外人郝麗麗等人,身為簽證會計師,本應擔保財報之真實性,縱渠等未涉及掏空嘉食化公司,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犯罪行為,亦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依民法第679之規定,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合夥(其他合夥人)應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及訴外人郝麗麗既係分別代表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則被告廣信事務所、鼎信事務所因該簽證事項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開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渠等自應就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一事,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如本判決附表三註1 編號⑴至⒁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同表該責任期間所示「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之「原告求償金額」金額(總計為6887萬56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令一部份:系爭另案刑事已就其所涉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等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惟破產作為債務清理程序,於債務人總財產經清算分配終結後,發生經濟上更生的功能,破產債權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部分,其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視為消滅。
本件原告請求原因發生於被告王令一受破產宣告前,在被告總財產經破產程序清算分配完畢後,破產債權人及原告之請求權依法應視為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令楣部份:其是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嘉食化公司之第13、14屆董事,係由被告王又曾之指示擔任公司之法人董事,惟其從未參與嘉食化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自始即無傷害嘉食化公司之意圖,亦無不法所得。
嘉食化公司自89年以來之財報皆呈虧損,且負債比例逐年提高,上述情況自公開觀測站即每年股東大會對外公開財報之決算數字可一目瞭然,絕無欺騙投資人之可能,相信投資者看到如此虧損龐大之財報,且自87年起皆無配股、配息之公司,當可輕易得知此公司無投資價值且風險甚高,若仍進場買股必為短線操作之投機考量,投資人若有損失應自負風險,今原告未考量此情即向被告求償,且其求償金額之計算未清楚界定所有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理由,實令被告不服。
另嘉食化公司財報之編製皆有其內部主管及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僅為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未參與編製查核工作,縱有不實之情事亦無從得知,況歷年來未聞有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嘉食化公司重編財報,被告自無懷疑其內容不實之理,則原告之訴實有欠當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令台部份:本件債權係成立於被告受破產宣告前,原告已向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是原告僅能依據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無另訴請求之餘地。
況被告之破產程序已終結,對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財報不實,然其迄未就嘉食化公司是否有財報不實、被告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具不法性、原告係權利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援引被告於刑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內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尤其被告多達數十名,每名被告之職務、工作各有不同,每名被告之行為態樣亦有所異,應負之法律責任亦有差別,原告既對數十名被告起訴,自應就個別被告之不同行為態樣、不同之法律責任提出說明並舉證之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令僑部分:原告主張全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依據,因各個被告於嘉食化公司擔任之職位不同、期間各異,則被告何以應就非自己所為之行為或未擔任董事期間他人之行為,及全體授權人之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
原告雖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全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之主張,無異於要求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需針對「公司成立後」之「一切交易及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不問該等交易是否係於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內發生,惟如此將對董事、監察人課以過重之義務,有違法理衡平。
又被告王令僑雖曾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但非係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並非原告所引證交法及公司法所指應就公告之財報負責之人,因基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及業務之複雜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條規定,公司財務報告需由最了解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經理人以及主辦會計負責編制,其後由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故若會計師就公司財務原始憑證查核結果,業以認定公司財務報告並無不當時,應可免除董事之責,否則將課以董事,尤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董事過高之責任。
此外,本件債權係成立於被告受破產宣告前,而原告已向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列入,原告僅能依據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無另訴請求之餘地;
況被告王令僑之破產程序已終結,對被告王令僑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令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出書狀載稱:被告於82年12月至96年1 月期間係任職於中華銀行,雖曾於88年9 月2 日至95年6 月8 日止以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惟被告王令可工作重心皆在中華銀行,實際上並未參與各該董事會之開會。
亦未擔任嘉食化公司或力霸集團小公司任何職務及支領薪水,或參與嘉食化公司或力霸集團小公司任何業務之執行。
被告王令可除曾於一小部份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外,從未在嘉食化公司任何內部文件上簽章。
因被告王令可從未實際參與嘉食化公司之營運,故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法表示意見。
又被告王令可在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期間,因被告王又曾亦為嘉食化主要股東,且利害相同,被告王令可從未懷疑被告王又曾會故意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利益,被告王令可絕無故意損害嘉食化公司或原告利益之意思及行為。
則原告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條處罰之主體為有價證券發行人即嘉食化公司。
另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主張,則該法條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於95年6 月9 日起即已非嘉食化公司之董事,且非嘉食化公司之職員,未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再按民法第184 絛、185 條之主張,被告沒有掏空嘉食化公司之行為,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主張,被告沒有掏空嘉食化公司之行為,也沒有參與嘉食化公司發行有價證券行為,更沒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也未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因此,沒有任何違背法令行為,更沒有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爭執有任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本件主張之法條對被告王令可應無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王令麟部份:⒈原告起訴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就被告王令麟有如何之事實、如何具體涵攝原告所引請求權基礎,均未逐一指明。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麟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編製虛偽不實之91年上半季至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致投資人信而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並以系爭另案刑事判決為據。
實則原告所據系爭另案刑事判決,從未認定被告王令麟參與編製通過並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顯見原告上揭主張非屬實在。
又被告於88年6 月30日起,即非擔任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遑論參與嘉食化公司91年上半年至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製作,是以被告王令麟與本件請求無涉。
⒉另原告於99年4 月21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王令麟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等事實,然原告上開陳報狀之追加,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合法,被告王令麟亦不同意。
又原告所據主張之系爭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虛增東森國際之進銷貨金額,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森國際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從未認定致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
再者,上開大宗穀物交易時間係自93年6 月起,此時被告王令麟已非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曾參與嘉食化公司93年後財務報告之製作,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況依照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揭追加之訴於本件96年8月13日起訴時至提出陳報狀之日,顯已逾越兩年之消滅時效。
縱認被告王令麟上開行為造成損害,受損害者應為嘉食化公司,而非該等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其所受託行使訴訟實施權之股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王令麟與嘉食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然其還原持股人或賣出人於嘉食化公司依法減資前之股數,以其作為計算基準,洵屬有誤,其正確損害總金額應為6895萬7000元。
因嘉食化公司第1次減資93年8 月23日、第2 次減資95年9 月22日,均係96年1 月4 日被告王又曾掏空嘉食化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前,係嘉食化公司依法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根據財報上長期累積之虧損,決議減資彌虧所致,此等虧損並無隱瞞,而表現於各年度之財報上,與本件財報不實之隱匿事項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又96年1 月4 日被告王又曾掏空嘉食化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前,嘉食化公司即屬長期虧損狀態,股價約2 元左右,類此非績優股且股價低於票面額10元之股票,依法減資彌補虧損者,於股票市場上比比皆是,原持股人驟然買進,即應承擔減資所致股數縮減之風險。
再者,減資後股價相對提高,減資前後,股東資產價值不變(計算式:彌補虧損減資後股價=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減資後資本額∕原資本額》),自無還原減資前股數,計算損害賠償之理。
從而,本件被告計算原持股人減資後之股數,即93年11月11日前買進,而仍持有者,依據原持有人之試算表,經歷二次減資,股數應分別乘以0.36138 、0.634 ,即乘以0.229 ;
95年11月12日後95年12月7 日前買進,而仍持有者,依據原持有人之試算表,經歷一次減資,股數應乘以0.634 。
是以,減資後之股數,乘以原持股人買進之股價,即屬原持股人之損害,總計為6895萬7000元。
又被告王令麟迄今總計代償本件及力霸案之金額已達8962萬2985元,另力霸案於鈞院96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中,亦有錯誤還原各授權人減資前股數之情事,經核算各授權人正確之損害總額為4781萬6608元,與本件之損害總額,兩者比例分配上開代償8962萬2985元,本件得分配5292萬4049元,是以,本件各授權人所餘之損害總額僅剩1603萬2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游騰昌部份:被告游騰昌僅係因被告王又曾指定,方代表法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任董事職務,並非以個人身份被選舉為董事,依前揭法令規定,法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嘉食化董事。
原告主張被告游騰昌與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至92年8 月31日間同時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一職,顯有誤解。
又嘉食化公司前於92年6 月2 日召開年度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後,被告即未再代表法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嗣後更於92年9 月30日即自嘉食化公司退休離職,原告謂被告游騰昌於92年6 月2 日至92年10月31日間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一職云云,亦顯屬誤解。
又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之損害,即以投資人受不實財報影響期間屬純粹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之價格已全部受損歸零,就其差額計算損害金額。
惟投資人購買股票考量因素有基本面、技術面等諸多標準,並非以財報揭露數據為唯一依歸,毛損益法之理論基礎為倘無該不實財報影響,投資人不會買入該股票,因此應賠償投資人全部的價差損失,此計算方法忽略其他的因素導致股價波動,其計算方法難認合理,被告主張應按淨損差額法,即被告僅應賠償因不實財報造成之損害,即應以投資人買入嘉食化公司股票時之市價,扣除嘉食化公司股票倘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王又曾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載稱:原告主張被告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按被告既係屬財團法人,而並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而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則是否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疑義,原告應舉證說明之。
又被告非公司法第1 、2 條所規定之公司法人,自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條所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被告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授權人因嘉食化公司之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等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外,侵權行為應僅只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應就被告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稱被告與嘉食化之其他董事間,對於其授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除法人並無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外,就各行為人就其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該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8條部份,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董事是否係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授權人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友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載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又曾等人自92年3 月間起迄95年底止,為使被告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由會計人員等檢附貸款本(支票)或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嘉食化公司,惟是否提供背書保證係嘉食化公司本於其自身需求及營運情況所為之判斷,與被告無涉;
另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取得之貸款均由嘉食化公司使用,究竟被告有何損害嘉食化公司之行為,及嘉食化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係實際經營之公司,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實際經營。
又原告主張預付內購原料款虛偽交易,僅為財務部門內部之作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毫無知悉,遑論共同侵害嘉食化公司;
另嘉食化公司支付原料款購買之大宗物資均有實際進口,或進廠、或外賣,並非虛偽交易掏空嘉食化公司,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可、訴外人黃鳴棟係被告指派於嘉食化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授權人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公司財務報表由會計師簽證,被告王令可、訴外人黃鳴棟非嘉食化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嘉食化公司任何營運或財務工作,無法去查核每筆交易之真偽,亦無法查悉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從未參與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嘉食化公司、編製不實財報行為,是對該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責任存在。
且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對善意投資人之損失,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
況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係於95年6 月9 日始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當無需對於未擔任董事之前之嘉食化公司任何決策或財務報表負董事責任,原告未詳細查證及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主張應負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有編製不實之責任,實屬無據。
另依系爭另案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亦為被告王又曾家族違法掏空公司之一,且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之資金多流向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等關係企業,以支應公司營業及周轉需要,或購買公司股票以支撐其股價,故本件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對嘉食化公司之投資人並無任何損害情事,反之,係以大量資金資助嘉食化公司,維護股東權益。
原告誤列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為共同侵權人而為求償,實有錯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章道蘭部份:原告主張嘉食化公司對外公告之91年上半季第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被告係嘉食化公司前揭財務報告期間之監察人,本應確保其承認之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惟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專業簽證,被告信賴會計師查核之正確性,不知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之處,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可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應獨立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之範圍。
另按嘉食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被告擔任監察人期間為92年6月30日至92年12月3日,而原告等購入嘉食化股票之期間,多為93年後,兩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根本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高義應部分:被告係受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指派擔任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其任職期間為91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6日,94年6月3日起至96年9月4日改選,現已非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友聯產物公司似遭掏空一案,被告自始均未涉案亦未遭檢方起訴,且原告主張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動產買賣乙事,時間發生於88年1月間起至89年7月間,當時被告根本尚未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根本無從發現3 年前之交易有不合常規情事。
再者,友聯產物公司均有委請國內素負盛名之知名會計師作帳並且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案,被告當然係信任深具專業會計師所出具之無保留意見書內容所載,被告並無過失。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 負責,並無理由,係因按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該法條既然並未規定發行人之何人應負責任,當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發行人中之何人有與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之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關。
斷無於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發生後,即認定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應負責任之理。
被告雖於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擔任嘉食化公司監察人,但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股價於該段時間均無顯著變化,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未曾出具保留意見,被告既非嘉食化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難認財務狀況有顯然異常而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就嘉食化公司92年至95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洵非可採。
雖原告主張身為公司監察人即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縱認監察人有推定過失責任,監察人亦能舉證免責。
而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條亦規定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亦即依照新修法令規定,身為監察人之被告仍得舉證證明並無過失。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均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負起賠償責任之義務。
原告復主張被告雖未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根本未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218條之2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嘉食化公司於92年6月1日起至95年間被告卸任止,營運甚為正常,根本無異常交易。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職責,係以被告未出席董事會為理由,但監察人出席董事會本並非必要,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諶清、林春枝、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1.被告鼎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乃於91年第3季至94 年上半年間,被告王又曾等人有無在此期間外進行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自與被告無涉,亦無從知悉。
且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單思達及訴外人郝麗麗於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債權銀行同意調降利率及展延貸款期限;
及前二人於95年半年報違反備抵呆帳提列之重大會計原則等,均發生於郝麗麗簽證及單思達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期間,自與被告無涉。
被告諶清、林春枝係依據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財務資料簽證財報,誠實揭露嘉食化公司財務虧損之事實,並無美化情事。
查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報時,應由受查核公司根據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則依審計準則第四號「查核之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嘉食化公司財報之編製係管理階層責任,會計師之責任僅為依據嘉食化公司編製之財報,查核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及揭露。
況被告諶清、林春枝簽證嘉食化公司期間,嘉食化公司91年度損失19.49 億元,92年度損失24.97 億元,93年度損失2.21億元,94年度上半年度損失12.53 億元,其中93年因處分土地利益約20.16 億元,故虧損較少;
如未加計土地處分利益,虧損約22.37 億,是以,於被告諶清、林春枝、鼎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簽證期間,嘉食化公司均為鉅額虧損,可知被告等承辦簽證期間並無美化財報之情形。
另原告指小公司虛偽交易部分,被告簽證當時並無證據可認定力霸集團小公司為虛設之理由,因力霸集團內該等小公司均係於被告鼎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簽證前即已設立並存在多年,被告於查核簽證期間嘉食化公司均未有新設小公司之情事,且被告承辦嘉食化公司財報簽證以前,該等小公司每年均有編製財務報表並經其他會計師簽證多年,先前負責簽證嘉食化公司之其他眾多會計師,對嘉食化公司將小公司之投資及交易記載於財務報告之中亦無異議,嘉食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每季公告之財務報表,且受證券交易所及金管會(或證管會)等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歷年來並未有質疑或證據顯示其為虛偽,依此歷年事實,被告於簽證當時也無任何證據或理由,據以推翻歷年登載於財務報表對小公司投資及交易之事實,以指稱該等公司為虛偽。
顯見被告於簽證當時已盡應有之注意。
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保護對象為權利,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起訴狀列授權人之損失為「股價下跌」之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所致,自無前段適用;
至同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並無故意行為,無後段規定之適用,況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而同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需有保護他人法律存在,賠償義務人亦需為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義務主體為「發行人」,未及於簽證會計師,自非可拘束會計師之保護他人法律;
且會計師法第17、18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退步言之,縱會計師法第17、18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需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始構成,然原告並未舉證。
再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會計師法第17條「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時」及該等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時,始能依會計師法第18條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證交法第20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已如前述,而同法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如因過失致損害時,應依其責任比例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8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亦無該條適用。
3.另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證交法第20條規範主體不論修正前後均不及於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
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係規範「發行人」,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明。
而所謂「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不包括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解。
再依學界(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與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亦認本條限於「發行人之故意行為」,其他行為人除非共同從事本條之行為,否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本條適用。
故證交法第20條民事責任需發行人故意為之,而財報編製者與查核者所應負法律責任不能等同視之,會計師除非故意與發行人共謀為本條行為,否則不受本條相繩,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解。
況被告諶清、林春枝所出具者乃「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對部分簽證事項已有強調及說明事實,並無疏失。
另民事法院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原告援引刑事判決,不能免除其證明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執行職務疏失之舉證責任,縱以刑事判決做為認定基礎,亦無法證明被告諶清、林春枝、鼎信會計師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諶清、林春枝,並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且判決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指出被告諶清、林春枝簽證不實或違背法令,無法證明被告諶清、林春枝簽證有何違法疏失之處。
另被告諶清、林春枝簽證嘉食化公司期間,連年財報皆處虧損狀態,原告稱投資人看財報買股票顯與常情有違;
縱原告所稱屬實,投資人看了虧損財報仍買入股票本應自負其責。
況依我國上市公司管理法令,各季均發布財報,縱如原告所言因果關係採推定主義,若求償者於短期間內為經常性之買進賣出,此期間內均無會計師簽證財報之公開訊息發佈,應可推定其股票買賣決策與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無涉。
又公司獲利及成長方為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因,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就公司而言係落後之財務資訊,並非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主要考量因素,遑論上市櫃公司每月公告營收、公司重大訊息等影響投資判斷更甚,原告僅以各季報、財報為投資行為判斷顯不可採。
4.原告主張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鼎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然被告鼎信會計師事務所各會計師間雖訂有合夥契約,然實際上是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而證交法第32條明定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個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報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
故不能以會計師間簽訂合夥契約即認有連帶賠償責任。
退言之,縱認被告鼎信會計師事務所各會計師間為合夥組織,然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本案所涉會計師有如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及是否有因果關係之事全無舉證,不符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5.原告計算求償計算方法顯不合理,其中以「季」為畫分求償對象時,責任究竟係屬92年第三季、92年第四季亦或93年第一季,且依季為畫分責任基礎,應具體說明又各季遭求償被告之財報錯誤為何,原告應敘明投資人買入各季如何區分及其各季財報之錯誤為何始為允當。
又關於期間賣進、賣出之損益,原告排除該等短線進出股票利益忽略不予減除計算豈為有理?顯然每日短線、當沖進出股票投資人決策與財務報表無因果關係。
原告還原減資前股數後,再以先進先出為方法計算取得成本,並以此做為求償計算,無視93年、94年及95年各期間虧損、減資事實,本即應負擔持有期間嘉食化公司巨額虧損責任,上市公司股價原本應即隨公司損失下跌,否則資本市場豈非淪為炒作?原告主張將投資人原本應負之持有期間正常投資風險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公也違反投資理論及實務。
則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損益相抵,即被告簽證期間嘉食化公司均為巨額虧損,投資人於此期間買賣嘉食化公司股票而有獲利時,投資者既主張信賴財務報表為投資決策要求賠償損失,自應扣除買賣利益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與被告王令麟、訴外人郝麗麗已有和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在和解範圍內,連帶債務人於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原告卻以所得和解金額先分配予投資人,餘再向答辯人求償,與上開民法規定亦有不符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春枝另以:其僅於91年度第3 季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是除91年第3 季之核閱報告期間外,其餘原告所稱事項均與被告無關。
又其出具嘉食化公司91年度第3 季財報為「會計師核閱報告」而非「會計師查核報告」,報告中載明:「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之明確文字,以陳述會計師對嘉食化公司財報之核閱意見。
另被告出具嘉食化公司91年度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告」型態為「保留式核閱報告」,其基於核閱範圍受限之事實,業已於核閱報告內詳為敘明,故其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已善盡注意之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單思達部份:⒈被告已於查核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亦即上開記載明白揭示此項申請尚未達到生效要件,被告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指,將不實內容記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誤導投資人一事。
被告對於嘉食化公司之前述虛偽交易等情並不知情,且經比較分析關係企業之財報,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又查核當時為評估程序,並未發現嘉食化公司之金融資產有重大減損之客觀證據,考量嘉食化公司之交易對即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開業短段數年,創業期間虧損實屬正常,且最近一年營業虧損大幅改善,日後每股淨值因營業獲利而有回升之望,故嘉食化公司仍按帳列成本評價應屬合理。
另訴外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之交易部分,其辦理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將投資成本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95年上半年自結每股淨值及94年每股淨值予以比較,可證被告評估投資減損價值並無異常。
另有關未收回價款備抵呆帳之評估,經被告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採行之保全措施為①由被告王金世英、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款願代為清償;
②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全數質押予力霸、嘉食化公司;
③95年8 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95年6 月30日財報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
被告就上述事項核對相關承諾書、合約及保證票據,並未發現不符,另查核期後收款情形,截至95年8 月28日外勤截止日止,收回總金額佔總交易金額34.96 %:質押股票與未收回款項相當;
嘉食化公司截至95年第3 季收回總金額佔總交易金額40%,且股票全數質押予嘉食化公司,足以確保債權受償。
況會計師之查核有無疏失,應以當時查核程序為判斷基礎,不應於事後再以其他資訊檢視。
被告基於當時資訊,考量本件交易有具擔保能力之保證人,且交易股票已全數質押予力霸、嘉食化公司,故認力霸、嘉食化公司經評估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以2 %計提備抵呆帳應屬合理。
此外,會計師執行審計工作,對財報是否允當表達僅提供合理而非絕對之保證,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因此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未足以確保必能發現舞弊或錯誤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若受查核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士刻意隱匿甚至集體舞弊,即非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報時所能發現。
⒉按簽證會計師並無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故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簽證不實之賠償責任,均應將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公佈前投資人之損害部份予以剔除。
又不論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或會計師法第17條,既均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義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生損害者為要件,則就此要件事實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簽證不實如出於過失,其損害賠償係依其責任比例分擔,並非連帶賠償。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純粹之「經濟上損失」,股票下跌之差價應屬經濟上之損失,非該條保護之對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發行人」,應僅限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有92年訴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及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範對象均為會計師本人,非會計師事務所,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其亦應按其責任比例與其他被告負賠償責任。
現原告未區分被告間之責任比例,逕自要求被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其請求顯與法不合。
又嘉食化公司股價下跌係因其聲請法院重整所致,與財報編製、公告無涉;
況96年1 月4 日並未有任何關於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之訊息爆發。
退步言之,縱認係因不實財報爆發後導致股價下跌,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不實財報究竟對股價及投資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外,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法制上仍有爭議,未為大多數法院所採納,而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並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來認定因果關係。
⒉被告係屬會計師法第15條第2款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屬由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各會計師係本於個人專業證照進行簽證業務,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事務所即為會計師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況按98年11月23日施行之修訂後會計師法,已明確界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並依據該法第80條之規定,對本法本次修正前已設立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予2 年之過渡時間,若未於時限內調整則視為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在94年度及95年度,所屬各會計師僅係合作執行業務;
而在執行業務時,須以會計師本人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名義為之,故被告與各會計師之間並非合夥關係。
另被告單思達與力霸公司於94年11月1 日簽訂之審計委任書,其「受託人」處固然記載「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單思達會計師」等字,惟其上僅蓋有被告單思達之印章,並未蓋有被告之印章,可知僅係被告單思達以其個人名義承接業務,非執行被告之合夥事務。
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所為規範,對於合署性質之組織,無法援引適用。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單思達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是與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3.縱認被告需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之計算邏輯,有關各授權人於不同責任區間請求之賠償數額,原告應係「以買入時間為落點,如有數次買賣,賣出部分先扣抵最先買入部分,如有餘額,再依序扣抵之後買入部分」。
惟授權人如有數次買賣,賣出部分應先扣抵同一個責任區間(即財報公告後至下期財報公告前,為一個責任區間)內買入之股數,始稱合理。
如授權人於買進股票後,在原告所謂「財報不實期間」內賣出持股,但有橫跨減資日期者,因公司減資後,將使淨值提升、市價提高,即使股數減少,但總值無差,甚或有利差。
又公司如欲辦理減資,通常會於2至3個月前即公告,如授權人於減資前買進股票,並於減資後短期間內即賣出股票者,其著眼點可合理推論應係為賺取減資後股價上漲之利差,顯非係受財務報告所影響,致誤信當時資訊進場買進股票;
亦即渠等買賣股票與財務報表顯無因果關係,則於嘉食化公司減資前後買賣之股票,自屬不適格股數,均應予以排除,不得納入計算。
另原告主張授權人如有因買賣嘉食化股票獲益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投資人於受不實財務報告書影響期間所為之交易如獲有利益,自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蓋投資人因不實財務報告書所受之損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者因應賠償,然如未有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編製,投資人亦無法因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獲有利益,則投資人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授權人因信賴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
又部分被告因和解為賠償金之給付,如其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餘被告就其差額部分亦免除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之規定,扣除因和解所獲金額。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之責任期間11至14(即財報期間為94年第3 季至95年第3 季)另案判決認定就責任期間11至14之「本院認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部分,因郝麗麗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全額支付,故於此責任期間內,與郝麗麗負相同比例責任之被告,包括諶清、林春枝、單思達等人,亦免其責任。
單思達既免其責任,則被告即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欣湖公司、王業恢、長森興業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王又曾於86年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金世英亦於86年起迄案發時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
被告王令一自86年起至96年案發時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職務,自95年9 月28日至案發時為訴外人力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楣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底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暨自92年3 月4 日起至案發時止為小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營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台自86年起至96年初時,則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自86年8 月2 日至93年8 月9 日為友台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僑自86年起至95年6 月8 日止為嘉食化公司董事,自95年6 月9 日至96年初時為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王令可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時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王令麟於86年起迄88年6 月30日止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
另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均為嘉食化公司自89年6 月26日至96年初之董事;
被告游騰昌為嘉食化公司89年6 月26日至92年9 月2 日之董事、被告王業恢為89年6 月26日至92年6 月1 日之董事、被告友台公司為89年6 月26日至95年6 月11日之董事、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則於95年6 月9日迄96年初間擔任嘉食化公司之董事,被告章道蘭自92年6月2 日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高義應、被告長森興業公司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6年初間為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嘉食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86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附表「原告主張應負擔責任期間」欄所示之責任期間,製作嘉食化公司不實之財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買入嘉食化公司之股票,最終因嘉食化公司終止上市交易,該持股殘餘價值已無交易可能,侵害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權益,自得依證交法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 月11日新增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有無原告所稱之虛偽隱匿情事?㈡授權人之損失與嘉食化公司之不實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對於授權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其責任如何分配?㈣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有無原告所稱之虛偽隱匿情事?⒈嘉食化公司於87至90年間以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方式,虛列長期投資,其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各期財報虛增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及保留盈餘:①經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自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止,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 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監事出席,譚伯郊(即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顧問)、呂素娥(備妥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議案並受譚伯郊之委託繕打議事錄內容)承王又曾之命,分別於87年2 月11日第11屆第17次等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長期投資議案,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長期投資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前揭各董監事簽名,而各該董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等相關不實之內容,仍於譚伯郊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簽名董監事及議事錄製作者,詳如系爭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壹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符合形式要求而決議通過上開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議案內容;
嗣將各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依法分發各董監事及嘉食化公司之會計處、財務處俾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累計嘉食化公司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金額達41億1,914 萬元等情,亦經另案刑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
又嘉食化公司於90年間之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下記載以權益法、成本法購入新鴻公司、申隆等公司,有嘉食化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3 頁)。
另嘉食化公司將轉投資新鴻、申隆公司等小公司之投資款匯入上開小公司後,便立即以支票轉存至其他小公司帳戶等情,亦有金管會檢查局96年2 月16日檢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資金流向說明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96 頁)。
②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可、王令僑等嘉食化公司董事於系爭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分別坦承未實際出席系爭通過長期投資議案之董事會即於董事會簽到卡(簿)上簽名;
訴外人譚伯郊等人亦供承未實際參與開會到場記錄,即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內蓋用自己姓名;
被告王令台等人亦坦承為小公司人頭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各該小公司乙節,業經訴外人譚伯郊於另案刑事審理時陳稱:「董事會的記錄內容,王又曾不是指示我去作,是指示相關單位去做,我只是記錄,每個董事都有簽名…87年2 月11日第11屆董事會我沒有開會。」
、「87年12月7 日第11屆38次會議記錄應該是我做的,我沒有去開會。
會議決議內容是王又曾指示呂素娥做的,他不會直接指示我。」
、「第11屆88年2 月5 日第42次董事會議是我做的,我沒有到場記錄,也沒有開會」、「(問:89年3 月21日第11屆71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是否你們的簽名?被告譚伯郊為新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開會,新鴻公司設立如何辦理我不知道,會議做完之後才去辦理登記。
(問:你有無跟謝秋華、蕭淑蓉就新鴻公司成立開過會?)沒有。」
,被告王令台供稱:「87年2 月11日第11屆董事會這次會議,是我簽名的,我沒有去開會,但是有派人把簽到簿送到辦公室。」
、「第11屆88年2 月5 日第42次董事會議記錄我有簽名,沒有開會,我沒有看過議事錄內容。」
、「89年3 月21日第11屆71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沒有開會,是我簽名,沒有看過議事錄」、「89年3 月27日第11屆72次董事會議記錄沒有開會,沒有看過議事內容」、「90年12月5日嘉食化公司第12屆23次董事會記錄沒有開會,沒有看議事錄。」
等語。
被告王令一供稱:「87年2 月11日第11屆董事會沒有開會,簽名是事後我們在簽到簿簽名,簽字時有看到議事錄內容,送來時,有時放在卷宗,等我們忙完時,才看到內容。」
、「87年12月7 日第11屆38次會議記錄,簽到簿上我有簽名,但沒有開會,送過來是董事會會議記錄我就簽了,內容是事後簽字才看到。」
、「第11屆88年2 月5 日第42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開會,會議記錄有時候有附,有時候沒有附,記錄沒有給我們代表人董事,他們有時候是先決定,才給我們簽名」、「89年3 月21日第11屆71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沒有開會,是我簽名,應該有看過議事錄,嘉食化公司從91、92年財務惡化,88、89年有小虧損,為何再設立小公司我不知道。」
、「89年3 月27日第11屆72次董事會議記錄」、「89年3 月27日第11屆72次董事會議記錄沒有開會,簽名是我簽的,議事內容應該在我簽名時看到」、「90年12月5 日嘉食化公司第12屆23次董事會記錄有簽名,沒有開會,會議記錄應該簽名時有看過。
這個會議決議內容是我在董事會會議簽名時我才知道,決策及執行我都沒有參與。」
等語;
被告王令僑陳稱:「87年12月7 日第11屆38次會議記錄我有簽名,沒有開會,那時候我沒有畢業,我放假從國外回來,他們說公司有需要,是否同一天簽很多份,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
、「第11屆88年2 月5 日第42次董事會議,我有簽名,沒有開會,我想公司可能需要,才會給我簽名,當時我還沒有畢業,我也不知道我是用何身分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89年3 月21日第11屆71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沒有開會,沒有看過議事錄」、「89年3 月27日第11屆72次董事會議記錄沒有開會,是我簽名,議事錄內容沒有看過」、「90年12月5 日嘉食化公司第12屆23次董事會記錄沒有開會,是我簽名,因為我父親、兄長都有簽名,我就照簽」等語;
被告王令可亦稱:「89年3 月21日第11屆71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我沒有去開會,議事錄內容有附上來我就會看一下。」
、「89年3 月27日第11屆72次董事會議記錄沒有開會,議事錄附上來有看一下。」
、「90年12月5 日嘉食化公司第12屆23次董事會記錄是我簽名,沒有開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足見嘉食化公司並無實際投資轉投資上開小公司,僅由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王令可等人擔任無實際經營運作之上開小公司人頭負責人,再由嘉食化公司將轉匯之投資款作為對外轉投資小公司之帳目紀錄,即將投資款再度轉匯回流,以此手法虛增嘉食化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
而被告則如首揭說明,分屬嘉食化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對於上開情事自有權並有義務為編撰、審查、決策及監督,故對於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有虛列預付項目,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自屬係對於各自責成之部分,均負有據實揭露之義務,然仍隱匿不實,應就各自任職期間,就上開財報不實情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嘉食化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作為編撰91年上半年度至93年半年報財報之不實依據,並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之情形:①經查,嘉食化公司於89年上半年向仁湖、英湘、棟信、棟宏、台莘等公司訂購玉米,預付貨款,事後預收貨款之小公司通知取消訂購,嘉食化公司於交易取消後,將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轉登載為其他應收款,有嘉食化公司向仁湖、英湘、棟信、棟宏、台莘等公司訂購玉米之訂購合約書、取消訂購合約通知書、轉帳傳票、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1 至167 頁)。
又嘉食化公司將與上開小公司之預付款交易記入帳冊,並將此等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系爭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壹十九,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
②被告王令一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供稱:對於另案起訴書的記載是假交易,伊沒有意見,虛偽交易是每日資金調度會議定的,訂購合約書、通知函、轉帳傳票、銷貨退回證明單,伊沒有看過,章也不是我保管的章。
至於帳目調整把錢流出去,是整體的說法,就是把嘉食化公司的錢以預付玉米、黃豆款的方式流向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嘉食化公司開發建設部員工冉卜菊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嘉食化部分9 家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沒有業務、倉管、行銷、採購等其他員工,伊都沒有看到小公司交易之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證人即力霸公司副理蕭淑蓉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這是主管告訴伊的帳要這樣做,對於這100 萬友台公司買了什麼多重的玉米或是哪裡的玉米伊都不清楚,沒有實際的玉米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證人即小公司員工李淑玉、周惠玲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看傳票是有附發票,買賣合約、進銷貨單、採購單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35 頁);
堪認嘉食化公司與上述小公司、小公司彼此間對於玉米、黃豆等大宗物資之交易,並無實際銷售訂購單或訂購契約,僅有開立銷售發票作為記帳並登載於財報之用。
③再者,被告王令台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是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實際到友台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友台的財務人員作任何指示及參與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王令楣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擔任鑫營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王又曾指派,伊係於92年擔任鑫營公司的負責人,目前也還是,當時也不清楚它有無實際營業,父親即被告王又曾曾告訴伊小公司是在做資金調度,因為也不是伊在實際負責,所以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證人即日安、仁湖、展宇等小公司登記負責人任佩珍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小公司的經營不是伊的事情,伊已經承認伊是人頭,經營公司是董事長王又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證人即英湘、連湘、菁達等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顯連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從未管財務、會計,起訴書犯罪事實甲所指之八家公司是王又曾要伊擔任人頭,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沒有開發票,也沒有管過財務、申請設立時王金章有告訴是董事長要伊擔任負責人,公司設定登記部分伊完全不知道,是王金章他們辦了之後申請出來,王金章說董事長要伊擔任,設立登記不是伊辦的,伊根本不知道、伊擔任小公司任董事長就只是人頭,沒有過問過小公司的經營,伊從來沒有去管過那些東西,他們拿來蓋章,就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證人即程星、新達等小公司登記負責人符捷先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供稱: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時,剛開始是被告王又曾告訴伊的,伊雖擔任負責人,但伊認知實際的負責人還是被告王又曾,伊只是名義上的掛名董事長,被告王又曾並沒有授予小公司之經營權給伊,小公司的經營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證人郭琦玲即嘉莘、東長、令宇等小公司登記負責人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不是嘉莘公司的負責人,嘉莘公司本身沒有負責人,伊也不是擔任稽核的工作。
伊在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才知道自己是東長、台莘、申東、申東等公司的負責人,這四家公司的發票章、章何人保管伊都不知道,是被告王又曾叫伊去做負責人,但是沒有講要負責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證人即力章、力湘、展湖等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佩芳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凱碩公司、展湖公司,也沒有實際出席上開2 家公司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證人即章華、棟信、棟宏等小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鳴棟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的確是有掛名補充理由書第九頁所寫的五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是並沒有實際接觸公司的業務,發票章、大、小章也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只是在上面有指示或是有財務人員把要到銀行對保的單據拿給我們時才簽字。
看到被告王令台、王令一都已經簽名了,伊才簽。
因為力霸公司一向待遇不是很好,被告王又曾說給我們掛給公司負責人,每一家就會多三千至五千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2頁);
證人即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婉華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雖是益金公司之負責人,但何人在負責益金公司的人事、財務等伊不知道,伊只知道益金公司的貸款簽字是曾立民要伊做的,就是章蓋好後,要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3 頁);
綜觀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足見上開仁湖、鑫營、嘉莘、世湘等小公司負責人均係力霸集團及嘉食化公司為達成虛偽循環交易,而由上開人頭掛名為負責人,均未實際負責上開小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經營事務,僅係作為遂行不實交易紀錄之用等情無疑,是以,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王又曾、董事長即被告王金世英、副董事長即被告王令一、董事即被告王令楣、王令台、王令僑、王令可、欣湖公司、友台公司、游騰昌、王業恢、亞太電信公司、王又曾基金會等經營決策者,以上開操弄之手法,由主辦會計編撰會計報表記載虛擬交易以美化財報,依公司法查核公司之財報之監察人即被告章道蘭、長森興業公司亦未依法詳實查核公司財報,而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違背會計帳目查核等相關準則公報之規定,致使嘉食化公司得以將上開虛偽交易情事,作為於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之不實編撰依據,並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
⒊嘉食化公司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未提列適當之「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之「備抵呆帳」,致95年上半年度及前3 季之「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虛增,且隱匿「呆帳損失」,虛列「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投資利益」等科目:①經查,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3 日第13屆第41次、95年6 月27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決議通過出售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份,該議事錄分由董事即被告王又曾、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訴外人黃鳴棟等人於簽到簿上簽名,以完成董事會程序,有該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1至202 頁)。
而嘉食化公司於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認列處分利益達1 億4,293 萬6,000 元,成交日僅收取10% 或20% 價金,其餘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長達1 年之支票,有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12月處分股票明細表、買受人開具支付股款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13 頁、卷第237 頁)。
②又嘉食化公司95年3 月、6 月及12月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與買受人鳴加等公司簽署協議書,虛偽約定嘉食化公司應於收到10% 或20% 價金時辦理股票過戶,餘8 成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長達1 年之支票,以掩飾虛偽處分長期投權投資行為,嘉食化公司並於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不實長期股權投資公司即對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高達22億9,976 萬6,000 元,有嘉食化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
然上開不實交易並未詳實揭露於嘉食化公司之財報,並於財報中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5.本公司分別於95年3 月及6 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 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 家公司,出售價款、出售利益及未收款項(帳列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項下)明細如…。」
,有嘉食化公司95年及94年9 月30日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 頁)。
而嘉食化公司所安排之股權交易,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未來回收之可能性極低;
未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之規定。
又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司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企業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帳面價值時,應將降低部分認列為減損損失。
足見嘉食化公司之前開實際經營者、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及監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均未將上開包括對於申利國際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實交易真實揭露有虛偽認列長期投資之情事,並以此方式耗盡嘉食化公司之資金,卻對外隱匿上開資訊,足以造成投資人誤信嘉食化公司之經營實況。
⒋嘉食化公司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保證及票據之背書,違反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其93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有關「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附註中,隱匿此違反作業規定而仍為他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①經查,嘉食化公司內部經董事會修正通過,規定背書保證對象須為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且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 倍,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40% 乙情,有嘉食化公司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修正通過之「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故嘉食化公司自不得違背上開內部規定,對外為他人保證及票據之背書。
然嘉食化公司於95年2 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議事錄提案通過將該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 倍,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事主席為副董事長王令一、紀錄為譚伯郊,有嘉食化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並於92年上半年度,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力長企業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達3,603,323,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比率43.1%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2年及91年6月30日之財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
92年度,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525,694,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50.49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 頁);
93年上半年度,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364,155,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42.61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3年及92年6 月30日財報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
93年度,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027,140,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43.86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0 頁);
94年6 月30日,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2,910,370,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49.45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4年及93年6月30日財報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頁);
94年度,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2,779,185,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63.27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報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5 頁);
95年6 月30日,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2,551,325,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69.52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5年及94年6 月30日財報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
95年9 月30日,嘉食化公司為中國力霸、嘉莘等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2,467,565,000 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82.14 %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5年及94年9 月30日財報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顯見嘉食化公司歷年之背書保證比例逐年增加,已違反上述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之相關規定。
②期間,嘉食化公司對嘉莘等小公司函請背書保證之公文簽收登記簽辦單及背書保證評估表,係由訴外人即經辦人張慧文、會計主管呂素娥、總經理即被告王令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又曾(蓋王金世英職章)簽核,有嘉食化公司公文簽收登記簽辦單、對小公司函請背書保證之公文簽收登記簽辦單及背書保證評估表、背書風險評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至323 頁)。
然上開人員並未依據嘉食化公司之上述規定,確實為背書保證之評估,致嘉食化公司累積至95年第3 季對外背書保證餘額達2,467,565,000 元,其中對嘉莘等29家小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2,079,565,000 元,有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第55頁所附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30日為他人背書保證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 頁),嘉食化公司卻於95年9 月30日對外揭露其公司之資產淨值為30億零355 萬7,000 元,並未揭露其公司內部已多次違背上述決議,對外為不符規定之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等情,有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27頁)。
因上開嘉莘公司等小公司均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明顯增加嘉食化公司代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負責及風險,嘉食化公司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未經揭露於對外之財報中,足以使投資人誤信嘉食化公司並無不實之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進而造成損害。
⒌嘉食化公司藉由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於94年上半年至95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且不實登載「應收票據- 非關係人」、「銷貨收入」、「銷貨退回」等科目,並於其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①經查,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7 筆,金額合計3,870 萬2,500 元,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14筆,金額合計8,362 萬4,658 元;
此有嘉食化公司於94、95年度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之對帳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 、331 頁);
合興公司又於94、95年間,以「預付料款- 內購」之會計科目,預付玉米款給嘉食化公司,嗣嘉食化公司將款項退回給合興公司沖帳,有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繳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 至390 頁)。
而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玉米交易,其目的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所進行之虛偽交易乙節,業經被告王令一即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合興公司總經理於另案刑事供稱:當時是聽董事長王又曾的指示,才跟合興公司做假交易,因為在銀行有票貼額度,所以才拿合興公司的票來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經證人即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曾武彥、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薛連丁、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吳彩緞、合興公司財務主管盛嘉餘、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堪以認定。
②另查,證人即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吳彩緞於另案刑事證稱:「我發現這個與我們一般流程不太一樣。
因為剛開始他們叫我們買玉米下訂單,我就開立發票買賣沖帳,因為關於這四家盛嘉餘有叫我們買進來賣出去,我就會開訂單發票。
一般我們在處理流程部分,客戶跟我們下訂單,就會叫車來我們工廠提貨,在外賣部分,以現在處理,客戶跟我們買玉米,我們也是有在碼頭買賣,他們會跟我們通知他們幾號要去載貨,但這個都沒有說要去載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並經被告王令一、證人曾武彥、盛嘉餘、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等人於另案刑事證述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嘉福公司及禾合公司間之交易係為配合嘉食化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並於嗣後將取得之押匯款項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第171 至173 頁)。
且嘉食化公司向總宜等公司購買玉米驗收單「驗收狀及處理說明欄」上係記載「外賣」,有嘉食化公司臺中廠向總宜、松台、合禾、嘉福等公司購買玉米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 至402 頁),另總宜公司開立面額1,563 萬元之發票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申請信用狀金額1,563 萬元與總宜公司押匯,總宜公司於95年8 月1 日、2 日將款項1,560 萬元匯至鼎森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
松怡公司開具發票與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信用狀給松怡公司,松怡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將其中960 萬元匯至程鵬飛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
嘉福、禾合公司開具發票與嘉食化公司,並將部分貨款共1,041 萬元9,880 元匯入任佩珍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等情,亦有總宜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票;
松怡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票;
嘉福公司、禾合公司統一發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 至426 頁)。
堪認總宜等4 家公司於與嘉食化公司進行玉米交易後,將信用狀押匯所取得之款項匯往指定銀行帳戶。
從而,嘉食化公司為自金融機構取得信用狀押匯資金乃與總宜等4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最後再將押匯取得之款項匯回嘉食化公司或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6,858 萬元登載於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上,足以造成投資人誤信嘉食化公司之經營實況。
㈡授權人之損失與嘉食化公司之不實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證券市場法則,係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
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
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
而財報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
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
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報,及財報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報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因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報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負反證推翻之責任,以符公平趣旨。
又如無提供、公告不實財報,隱匿發行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發行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標的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
又按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
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
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
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
因公司之財報未揭露該公司有虛偽交易急需增收益之情形,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報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投資人主張因發行公司之經營者之行為,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不實訊息提供者舉證證明發行公司揭露之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⒉查嘉食化公司於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均有上開虛擬交易並於財報隱匿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報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致投資人取得之股票將於公司財務實際情形揭露之後,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因而反應於市場,受有股價下跌甚或不及出脫交易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授權人既於上開財報記載不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買進嘉食化公司之股票,而終因嘉食化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揭露後,股價下跌甚至下市而受損害,自應認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嘉食化公司隱匿財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財報不實,不致造成原告損害之情,是被告等辯稱嘉食化公司並非隱匿或掏空,而係經營不善,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製作虛偽不實財報之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實不足取。
又嘉食化公司之對外交易狀況有前述虛設小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前述情事未經財報為揭露等情,均如前述。
且嘉食化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王令一於96年1 月4 日以95年12月29日為事實發生日,揭露嘉食化公司自89年度起至95年第3 季止連續多年虧損下,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之重大訊息,於隔日即停止交易,嗣於96年4月11日終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其股票自停止交易至下市期間均為停止買賣狀態,致授權人無從透過市場將持股變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等情,有嘉食化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至255 頁、卷㈦第141 頁),則嘉食化公司嗣96年初財報不實遭揭露後,亦接連發生向法院聲請重整停止交易、終止上市交易等情事,顯然係因嘉食化公司有前述經營上之重大不良狀況,並以財報記載不實資訊對外發布所致。
綜上所述,嘉食化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又曾、董事長即被告王金世英、副董事長總經理即被告王令一、王令台、董事即被告王令楣、王令台、王令僑、王令可、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游騰昌、王業恢、友台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等經營決策者,以上開操弄之手法,為虛擬交易以美化財報,及違背公司法賦予查核公司之財報義務之監察人即被告章道蘭、高義應、長森興業公司,以及違反會計師規範之嘉食化公司上開時期之簽證會計師即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致使嘉食化公司為不實之財報記載,致使信賴上開對外財報之授權人誤信嘉食化公司資產、營業等體制健全,而注入資金購買嘉食化公司之股票,造成財產上損害,自應認嘉食化公司所製作公告之不實財報與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⒊又前述財報內容既有不實,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一般投資人及本件授權人若知悉嘉食化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有如前開所示虛偽記載並隱匿關係人交易、背書融資等之情,應無買入任何該公司股票之意願,故被告等以製作不實財報,並以公開資訊對外揭露不實消息,讓投資人藉由市場印象誤信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入嘉食化公司股票;
旋於96年1 月4 日對外發布嘉食化公司業已向法院聲請重整,並於次日停止交易,再於同年4 月11日終止交易,造成原告之授權人受有股價無從變現之損失,自應推定原告之授權人之損失與嘉食化公司之財報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投資人未曾實際閱讀財報、嘉食化公司係因經營不善並非因財報記載不實而致財務狀況困難云云,顯與前開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並不以投資人實際閱讀財報為必要,倘因發行公司隱匿公司內部訊息,製作不實財報,經由其他投資人或證券市場交易者藉之作為評估是否投資之依據,並相互傳聞而買入股票,仍應認被告製作不實財報與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買入嘉食化公司之股票致生終局無法交易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倘要求投資人證述自已獲悉消息之情形,形同由投資人證明自己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自與前揭所示之規範意旨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對於授權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其責任如何分配?⒈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應包括董事、法人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會計師,但不應包括會計師事務所: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1年2 月6 日修正後、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並就上開第2 、3 項於95年1 月11日分別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觀其修法意旨,上開第2項係因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至於上開第3項部分,則因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
上開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 月11日增訂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95年1 月11日修正後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
而會計師於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為將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作為法理解釋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是被告王令可辯稱其於95年6 月9 日起已非嘉食化公司公司之董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僅限於嘉食化公司等語,自無可取。
再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除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故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均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又附表一所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嘉食化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見隨卷之附件一、二文件及卷㈡第15至44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等),此部分股票買賣雖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不生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財報既有上開不實情況,自有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會計師等是否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
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自應包括對於上開財務報告有權審核、決策之董事、有權監督之監察人、有權編撰之會計主管及會計師。
②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是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過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經濟部84年8 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故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自然人具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控制權,且關於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其董監持股之計算、股份之取得與讓與,均依據法人股東對公司之持股計算之(經濟部58年1 月31日證管發字第0106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顯見自然人代表對公司並不享有獨立之股東權限,且關於自然人代表之酬勞,應歸入法人股東之收益(經濟部70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24296 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故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監控權,自應認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代表為董監事時,應與自然人同負公司法、證交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會計師事務所無論與實際查核發行公司財務表冊之會計師為合夥、合署或法人之性質,均非實際編撰、審核、監督會計師所編列之財務表冊之人,應非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不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另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簽章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5年11月1 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保護之權益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依該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可區分為下列3 種:⑴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
⑵非上述⑴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
⑶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
至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 、5 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則此次修法後依該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除發行人應負結果責任外,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
至簽證會計師,仍應負過失責任,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
⑤此外,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前開責任主體就不實財報之參與情節及監管責任尚難一概而論,不宜使不同責任主體之人負擔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故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責任範圍及內容未就此情形規定,有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因此具有法律漏洞無疑。
觀諸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立法理由第四點揭示「會計師及於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三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依照歷來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意旨參照),亦認為就法律制定或修正前之案例事實,應得依「法理」而適用外國立法例、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社會化等法律原則。
又此種「依法理」之適用,並非將尚未生效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而是針對法律施行前之案例事實所產生之法律缺漏,引用法理進行「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故應認縱被告係依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負責任範圍,亦應參照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4 、5 項規定之意旨,負比例責任,始足以使被告就其製作虛偽不實財報情節,反應其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分述如下:①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應就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王又曾於86年起迄案發時止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金世英亦於86年起迄案發時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
被告王令一自86年起至96年案發時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職務,自95年9 月28日至案發時擔任被告力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台自86年起至96年初時,則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自86年8 月2 日至93年8 月9 日為友台企業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僑自86年起至95年6 月8 日止為嘉食化公司董事,自95年6 月9 日至96年初時為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上述,其等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編製力霸公司財報之公司最高負責人,渠等就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前述所列虛偽評估列報,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信賴財報而買入嘉食化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王令楣應就92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財報之財報不實、被告王令可應就91年第2 季至94年第4 季(及95年第1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則應就91年第2季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游騰昌應就91年第2 季至92年第2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王業恢應就91年第2 季至91年第4 季(及92年第1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友台公司則應就91年第2 季至95年第2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則應就95年第2 季、第3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章道蘭應就92年第2 季、第3 季之財報不實、被告高義應、長森興業公司應就92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⑴經查,被告王令楣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底止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暨自92年3 月4 日起至案發時止為小公司鑫營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令可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1日時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另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均為嘉食化公司自89年6 月26日至96年初之董事;
被告游騰昌為89年6 月26日至92年9 月2 日之董事、被告王業恢為89年6 月26日至92年6 月1 日之董事、被告友台公司為89年6月26日至95年6 月11日之董事、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則於95年6 月9 日迄96年初間擔任嘉食化公司之董事,被告章道蘭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高義應、長森興業公司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6年初間擔任嘉食化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上述,渠等亦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嘉食化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上開被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反證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惟渠等僅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爭執,辯稱應由原告及授權人就財報不實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前述說明及上開證交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王令楣、王令可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有於虛列之小公司掛名負責人,且為實際召開董事會,僅依慣例於議事錄上簽名等節,均如前述,顯見上開被告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免嘉食化公司虛列財報,自無從免責,而應各就其任職於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見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時期欄」所載)。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令楣應自91年8 月31日至92年8 月31日間,即自91年第2 季財報公告日至92年第2 季財報公告日前一日(責任期間1 至3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王令楣係於92年6 月2 日起始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並自92年3 月4日起至案發時止擔任小公司鑫營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認被告王令楣應自斯時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③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則依序分別應就於91年第3 季、91年第4 季至95年第3 季、91年度第3 季至94年度第2 季、94年第3 季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並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
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此觀上開公報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自明。
⑵查,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則依序分別於91年第3 季、91年第4 季至95年第3 季、91年度第3 季至94年度第2 季、94年第3 季至95年第3 季擔任嘉食化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核閱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時,自應依上揭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查,嘉食化公司上述期間之財報,顯有不實情形,業如前述,並有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310 頁、第321 頁),而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4 人均未依據嘉食化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營運特性、行別所屬之情形,就其是否有虛偽不實交易或關係人交易等不實情事為更多必要程序之查核,且其中嘉食化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被告單思達、訴外人郝麗麗因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疏失,並經金管會依據證交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有該會96年1 月18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2 頁);
被告單思達因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嘉食化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報及掏空資產情事,發現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合併報表、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經金管會證期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被告單思達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乃懲戒決議處被告單思達罰鍰48萬,經被告單思達不服,申請覆審,經覆審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駁回被告單思達之訴,被告單思達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亦經駁回上開懲戒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
被告諶清受託查核嘉食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度財報,因嘉食化公司未依規定編制9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報表,而未予指正,且嘉食化公司91年及92年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37.8億元及35.3億元,被告諶清相關年度工作底稿僅見嘉食化公司對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之彙總,未見評估背書保證是否發生或有損失之相關評估過程,未依74年12月19日台財證㈠字第01387 號函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亦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另查核嘉食化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對於長期投資之查核部分係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而未確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5號「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第5條規定,瞭解其他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及信譽、取得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因未適當執行查核程序而違反會計師法,經金管會交付懲戒,並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予48萬元罰鍰處分確定,有行政院金管會99年8 月20日公告暨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4 至第196 頁),而其中91年度第3 季財報則係由被告諶清及林春枝共同簽證。
又被告單思達、訴外人郝麗麗因違法查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財報,經系爭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其中被告單思達業經判決確定,郝麗麗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重上訴57號判決維持原判等情,均有上揭判決可證(見隨卷之刑事判決),更足佐證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4 人,均應就渠等擔任簽證會計師期間之財報不實負民事賠償責任。
⑶綜上,上開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訴外人郝麗麗4 人查核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時,有上述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未發現該財報有評價不實之情事,致授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認其等確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鼎信事務所應就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諶清、林春枝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數額,及就被告單思達關於91年第4 季至94年第2 季財報不實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數額,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廣信事務所應就其簽證會計師即被告單思達關於94年第3 季至95年第3 季財報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及數額,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91年5 月29日修正會計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會計師事務所有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
96年12月26日修正會計師法第15條則將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1.個人會計師事務所、2.合署會計師事務所、3.聯合會計師事務所、4.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並於第22條明確界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見本院卷第50頁)。
再依88年6 月29日修正「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有該簽證核准準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6 至327 頁)。
依97年5 月16日修正之會計師簽證核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依會計師法第1條規定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故依上開88年6 月29日修正會計師簽證核准準則之規定,於91年至95年間,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織方可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工作,而於97年5 月16日後,則僅屬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型態方可辦理,因此,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論於上開「會計師簽證核准準則」規定之修法前後,均不得承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故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既得於91年至95年間為嘉食化公司辦理查核簽證財報,堪認該等事務所斯時均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型態,並共同執行業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鼎信事務所於72年11月9 日申請設立時係以合夥型態申請設定登記,並依被告鼎信事務所之最新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林春枝、諶清為被告鼎信事務所之合夥人等情,有金管會100 年4 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堪認被告鼎信事務所係屬合夥型態之會計師事務所。
又被告廣信事務所辯稱因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該事務所始於98年12月14日起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提出金管會98年6 月24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惟被告廣信事務所於92年至95年間,加入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簽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約定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並於該契約訂定年度盈餘分配金額比例所得,此有被告廣信事務所92年至95年之年度盈餘分配表及聯合執業合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76 頁、卷第190 至191 頁),足認被告廣信事務所由2 位以上會計師組成,係具有對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會計師間有分配盈餘之比例約定,益見為共同經營該事務所,性質上應屬民法所定之合夥組織。
又被告諶清、林春枝有於91年10月25日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列載被告鼎信事務所名義後,再於會計師之欄位簽章,有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簽章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
被告諶清、單思達亦於92年3 月31日、92年4月25日、92年8 月20日、92年10月27日、93年3 月26日、93年4 月26日、93年8 月24日、93年10月26日、94年3 月24日、94年4 月28日、94年8 月12日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列載被告鼎信事務所名義後,再於會計師欄位上簽章;
被告單思達、訴外人郝麗麗有於94年10月25日、95年4 月10日、95年8 月28日、95年4 月28日、95年8 月29日、95年10月24日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上列載被告廣信事務所名義後,再於會計師之欄位簽章有嘉食化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簽章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303 頁);
益證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係以事務所名義於91至95年間,接受嘉食化公司91年度第3 季至95年度第3 季財報簽證業務之委任,並由合夥之會計師即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辦理上開簽證事務等情,應無疑義。
另經被告廣信事務所提出被告單思達與訴外人力霸公司於94年11月1 日簽訂之審計委任書,係由被告單思達以被告廣信事務所會計師名義與訴外人力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金世英簽訂審計委任書,並約定「茲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稅務申報代理等查核簽證服務,擬委任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左列事項」等情,有審計委任書影本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佐以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與嘉食化公司本件財報查核簽證之審計委任書等工作底稿均由該兩家事務所領回,有金管會證期局103 年7 月17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益證該等查核簽證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該等事務所與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間。
從而,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於核閱嘉食化公司財報係執行合夥事務,而渠等就該等財報之核閱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與其等簽會計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準此,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權利而應負前揭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該等授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應就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於為其事務所合夥人期間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與合夥之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此觀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21條規定「會計師承辦簽證業務,應本超然獨立立場,公正表示其意見」之內容自明,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37條係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行政責任,亦無從據以免除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合夥組織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自應與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就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就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諶清、林春枝、單思達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⑸另被告廣信事務所聲請調閱被告單思達設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往來資料,並聲請傳喚被告單思達本人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單思達對外營業是否係為從事事務所之合夥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
然被告單思達對外係以被告廣信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名義作成簽證報告,並出具載有被告廣信事務所名義之審計委託書等節,足見被告單思達對外表彰之交易模式確屬被告廣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無疑,則縱調查被告單思達之帳戶顯示委託機關之簽證報酬係匯入被告單思達個人帳戶,然此僅為收取款項之方式,不足以推認該收取款項即非為被告廣信事務所從事合夥事務,且被告單思達與廣信事務所有無合夥關係,亦非僅由被告單思達之單方陳述即足以認定,是被告廣信事務所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令麟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查被告王令麟係於86年起迄88年6 月30日止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業如上述。
又系爭另案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王令麟曾於86年6 月至88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卻違背其職務,虛偽於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而判決被告王令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情。
惟系爭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被告王令麟曾參與編製或決策通過嘉食化公司91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虛偽不實之財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令麟曾於原告起訴主張之91年8 月31日至96年1 月3 日間曾擔任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主辦會計,而有權並有義務編撰上開財報;
且原告主張本件求償之請求權人範圍係就信賴嘉食化公司91年第2季至95年第3 季財報而買進其股票之投資人,故求償期間自嘉食化公司91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即91年8 月31日起至不法行為揭露之日前一日96年1 月3 日止,誤信嘉食化公司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之人,故縱該等授權人於91年8 月31日間有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之情形,亦與被告王令麟就嘉食化公司上開經系爭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時間即88年2 月相距多年,實難遽認原告所指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令麟於86年6 月至88年2 月88年間在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之行為間,具損害因果關係。
是原告據此向被告王令麟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非有據。
⑵至原告雖於99年4 月21日另具狀主張被告王令麟使東森國際公司將大宗榖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之刑事判決事實,並主張被告王令麟使東森國際公司將大宗榖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王令麟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因此,王令麟上開不法行為亦造成嘉食化公司有虛偽進貨之情,導致其財務報告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始具狀追加,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故此部分追加自本件訴訟96年8 月13日起訴時起算,顯已逾越兩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王令麟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時效,堪屬可採。
⑶況原告所據以主張上開被告王令麟使東森國際公司將大宗榖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之事實,係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等人此舉係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森國際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認定被告王令麟上開行為有何致嘉食化公司之財報有公告不實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令麟上開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乙節,已致嘉食化公司91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何份財報有何不實虛偽之處。
另被告王令麟此部分大宗穀物虛偽交易時間係自93年6 月起,然被告王令麟至88年6 月30日止已非嘉食化公司之董事,亦未擔任監察人或主辦會計等職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令麟於93年6 月起至95年間曾參與嘉食化公司93年後財務報告之製作,或其有何編製、審查、決策、監督嘉食化公司上開財報之責,故原告主張其所受託行使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之人,因被告王令麟使東森國際公司將大宗榖物虛偽銷售予嘉食化公司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王令麟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足取?⑴被告雖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就授權人因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條文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則被告間是否應如原告主張,就其責任期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審酌渠等有無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
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此,本件僅應考量被告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
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嘉食化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⑵經查,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台分屬前述期間之嘉食化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兼副董事長、董事等情,業如前述,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無疑,且被告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台亦實際參與虛設小公司,並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人頭;
另被告王令僑、王令可雖僅為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然亦實際簽核未實際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以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等節,均如前述。
上開被告均明知並參與嘉食化公司虛設小公司、虛報長期投資增列公司收益並短估負債、隱匿公司關係人交易等情,均詳如前述,可見上開被告顯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足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游騰昌、王業恢、友台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章道蘭、高義應、長森興業公司(下稱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渠等有何故意參與編撰不實財報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不足取。
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被告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對於財報不實所致授權人之損害,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之董、監事,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對於財報不實事項之參與,並無證據證明與其他董事、經理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參與虛設小公司之被告王又曾等人之程度相若,考量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對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所負查核義務程度與主觀責任情節,認被告欣湖公司等9 人對於授權人因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 之賠償責任。
⑷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觀諸其等係因與嘉食化公司簽署審計委託書辦理查核簽證,僅係為執行查核業務涉入其中,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被告因製作不實財報,足以從中獲利而係屬故意為之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有故意製作不實財報以牟利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故意此責任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應與其責任期間相同之所有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此外,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所致授權人之損害,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對於財報不實雖違反前述會計審計之相關準則規定,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係屬外部監督單位,所得查核之相關資訊自不如內部實際經營之人,考量上述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之過失致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應認渠等應對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0之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告廣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對於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分別與其合夥會計師即被告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廣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與其合夥會計師間,各自就所負1/20比例責任之連帶債務間,與其他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授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何?⒈嘉食化公司之前述財報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致授權人誤信財報而善意買進嘉食化公司之股票,嗣因嘉食化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甚而終止上市交易,致受有股價下跌乃至歸零之損失,已如前述。
惟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
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
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
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
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因證交法第157條之1 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核與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尚難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而依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分甚或每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原告或請求權人即附表一所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且嘉食化公司該等財報有明顯不實情形,於96年1 月4 日不法情事遭揭露後,隔日即停止交易,嗣於96年4 月11日終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其股票自停止交易至下市期間均為停止買賣狀態,致授權人無從透過市場將持股變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等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嘉食化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上開巨額掏空、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嘉食化公司股票,是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茲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說明如下:①查嘉食化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5年11月29日辦理減資,減資比例依序為0.36138 及0.634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嘉食化股價資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
上開計算過程,倘殘存股數之買賣期間跨越嘉食化公司歷經之各次減資時期,則於計算各次「買進」、「賣出」之股數時,應均推算至最終次減資後之價值及股數計算之,始足以表彰股票之同等價值,否則倘以減資後之股數與減資前之股數相減計算殘餘股數,則減資前後之股數表彰價值顯不一致,亦無從反應授權人係因買進嘉食化公司股票最終因殘存股數無法賣出而受買進價格損害之數額。
且因嘉食化公司於96年4 月11日終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並接連爆發相關刑事案件以後,授權人自斯時以後,如仍持有嘉食化公司之股票,衡情其股票市值顯已無出脫之可能,應認其市值為零。
本件經核對授權人各證券戶帳戶資料(見隨卷之附件一、二文件及卷㈡第15至44頁),先以附表一依據各授權人買賣嘉食化公司股票之時間順序,列出授權人於原告主張之責任期間買進賣出之全部股數(詳附表一「日期」欄及「A 」、「B 」、「C 」欄所示「原始交易」之「買(賣)股數」、「股價」、「金額」),其後再依嘉食化公司於93年11月12日、95年12月8 日之減資比例(詳附表一「D 」欄所示「減資比例」),將原始交易股數調整換算為減資後之應有股數及股價(詳附表一「E 」、「F 」欄所示「調整減資後交易」之「換算減資後買(賣)股數」、「換算減資後股價」),並以先買先賣之方法計算殘餘股數。
如以附表一編號405 之授權人盧冠安為例,其最早係於93年9 月8 日以每股3.38元買進股數5000股,並於95年5 月11日以每股2.18元賣出股數2000股,其後再於95年5 月15日以每股2.05元買入2000股,由於上開買進賣出交易已跨越不同時期之減資,故均應按減資比例將交易股數及價格調整至最後完成減資後之股數及價格進行計算,亦即經調整減資影響後,上開93年9 月8 日之買進股數及價格應調整為以每股9.353 元(計算式:3.38÷減資比例36.138%=9.353 ,以下小數位均四捨五入)買進股數1807股(計算式:5000×減資比例36.138%=1807,小數位以下四捨五入),95年5 月11日之賣出股數及價格應調整為以每股3.438 元(計算式:2.18÷減資比例63.4%=3.438 )賣出股數1268股(計算式:2000x 減資比例63.4%=1268),其後95年5 月15日之買進股數及價格應調整為以每股3.233 元(計算式:2.05÷減資比例63.4%=3.233 )買進股數1268股(計算式:2000x 減資比例63.4%=1268),其後再行以先進先出法計算調整減資後之殘餘股數,得出殘餘股數1807股(計算式:0000-0000+1268=1807),即買賣交易後所剩股票為95年5 月15日買入之股票1268股及93年9 月8 日買入之股票539 股(計算式:0000-0000 =539 ),分別落入「95年5 月6 日至95年8月31日」之「責任期間十二」及「93年9 月1 日至93年10月29日」之「責任期間七」,其殘存股數價值,則以上開各責任期間之殘存股數各自乘以該餘股經調整減資後之買入股票單價,即分別為每股3.233 元、9.353 元後,得出殘餘股數價值為9140元(計算式:1268×3.233+539 ×9.353 =9140)。
②再者,上開數額計算後,因原告自承曾代授權人與訴外人郭奕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喻志鵬、于銘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學平、何志儒、盛嘉餘、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謝鳳珠、李淑玉、陳香蘭、蕭淑蓉和解取得和解金,並撤回對被告郭奕為人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嗣後亦於103 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郝麗麗和解,以195 萬元為本件訴訟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共計取得和解金為4553萬2912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並表明以104 年6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四本件授權人求償金額一覽表中之「更正補列編號409 起訴求償金額」與「更正補列編號409 減縮後求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18 至224 頁)之差額,即為已扣除上開歷次和解獲償數額後可獲償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已取得之和解金自應予以扣除。
扣除時,查原告與上開郭奕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喻志鵬、于銘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學平、何志儒、盛嘉餘、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謝鳳珠、李淑玉、陳香蘭、蕭淑蓉、被告王令麟、訴外人郝麗麗等人和解時,並未限制和解金額僅供何部分責任區間之授權人取得,且原告主張其所得和解金為均供全體授權人可獲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60頁),倘僅使部分責任區間之授權人獲償,而減免此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之賠償額,則對於其他被告或授權人難認公平,故以原告提列各授權人清償之數額,記載於附表二之「和解金額」欄位。
又個別授權人所得求償數額,因其殘餘股數之買進時點經計算後落入不同責任區間之被告應負責任時點,倘僅就其中一責任期間扣除被告應負賠償之數額,有失公平,自應以各責任區間應負賠償數額佔總賠償數額之比例,乘以扣除已因和解獲償之數額,並等比例扣減以後,始歸由責任區間之被告負責。
故附表二左欄「責任期間」、「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小計」該等欄位係依據附表一授權人「調整減資後殘餘股數及價值」,及所落入之責任期間,以責任期間為區分,轉載至附表二該欄以下,附表二「總求償金額」,則為同一授權人全部責任期間之損害總額。
如以附表二編號6 之授權人陳麗貞,其於責任期間5 之損害額為13,616,230元、責任期間6 之損害額為6,543,660 元,合計為20,159,890元,因原告就編號6 之授權人提撥8,023,338元為其可受領之損害賠償,則編號6 之授權人就該數額內自無損害可言,應予扣除,且因該筆款項實係賠付責任期間5、6 之損害,不宜僅就其中一責任期間損害額為扣除,故就其尚可獲償之總額,乘以各別責任區間與原可獲償全額之比例,即為個別責任區間尚可求償之損害賠償餘額,即為右欄「減縮後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小計」責任期間5 之損害求償額8,197,172 元《計算式:減縮後求償金額合計12,136,552元×(責任期間5 損害額13,616,230元÷總求償金額20,159,890元)=8,197,1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責任期間6 ,亦同此計算方式,得出3,939,380 元為此期間尚可求償之損害額。
③又附表三係依據原告最終之聲明,記載原告主張就各責任期間「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如依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於責任期間4 應獲償之授權人為林廷瑞、余根仁、王玉衡、郭世明、曾貴美等5 人,上開授權人原告主張之求償額依序為97,647元、28,987元、4,949 元、1,051,022 元、17,157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又因本院應受原告主張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可獲償數額聲明之拘束,即附表三所載「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原告求償金額」及原告主張責任期間之原因事實拘束,故倘授權人買進股票之時點早於91年8 月31日,或後於96年1 月3 日者,不予列入計算;
又依據附表二算得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之「減縮後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小計」轉載至附表三各責任期間之「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惟該金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故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係以「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與「原告求償金額」相較,因「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受「原告求償金額」之拘束,故倘「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高於「原告求償金額」,則以「原告求償金額」為最終「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
倘若「原告求償金額」超過「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則超過部分,屬授權人不應獲償之部分,原告該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並依上開之結果,記載授權人可求償之數額於「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欄位。
又因部分被告等人所負為比例責任,故以「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乘以責任比例2 分之1 、20分之1,記載於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負2 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上開數額亦受原告聲明請求數額之拘束,故倘超過原告聲明數額,則以原告聲明求償金額為最終比例求償額。
例如原告聲明授權人編號200 陳藹玲於責任期間2 之求償額為5345元,小於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5358元,因本院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以5345元為「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
又依據原告聲明轉載附表三之「原告求償金額」係對於各別被告之求償最高額,故比例責任部分,亦應以附表三「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為比例責任之計算基礎,故授權人陳藹玲「本院認定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為5358元,其2 分之1 、20分之1 則依序為2679元、268 元,該數額均無逾越原告之聲明,故以該數額為比例求償之最終數額。
至附表三註⒈⑴至⒁所載之被告別,係依據原告主張所為記載,並非就本院認定該等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所為之記載(各被告應負責任期間應依附表「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該欄所載),附此敘明。
④再依爭點㈢所載「被告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個別被告應負之責任時期如附表之「被告別」、「本院認定應負責任期間」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告應就其所應負擔責任期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附表編號9 至20之被告則各依其責任比例,與同一責任期間應賠償授權人之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而附表編號21、22之被告則分別與其所屬會計師應負責任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筆債務亦與同負債務之其他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於附表之「本院認定之責任比例」該欄說明各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
⒊至被告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辯稱因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王令麟、訴外人郝麗麗等曾與原告之授權人達成和解,故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令麟及訴外人郝麗麗應分擔額部分,應同免其責任云云。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民律草案第491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
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
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
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等語,足見上開規定係以債權人以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連帶債務人間彼此有應分擔額,如不予免除將生輾轉求償之弊,故賦予使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超過分擔額部分同免其責任之法律效果,是倘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餘連帶債務人得就超過部分主張同免責任。
經查,原告與被告王令麟於100 年7 月22日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王令麟代償對於原告之和解補償金共計2365萬3000元,以作為對投資人之補償,並於第3條約定「本件代償協議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王令麟就本事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另原告與被告王令麟並於100 年9 月9 日簽訂協議書甲,約定由被告王令麟代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償金8971萬5006元作為對投資人之補償,並於第5條約定「本協議不影響原告就本事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又原告與被告王令麟於100 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乙,約定由被告王令麟於全部給付上開協議書甲後,繼續支付剩餘之求償金額9768萬2766元,作為對投資人之補償等語,均有上述代償協議書、協議書甲、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顯見兩造上開代償、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被告王令麟代替其餘被告給付補償金給原告之授權人,其所約定係由被告王令麟代償歷次計算之補償金,並非以一筆和解金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各退一步成立和解,自無免除債務之部分,參以上揭代償協議書、協議書甲均明文約定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原告確無免除被告王令麟部分債務或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之意,自與前述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前提要件不符,不生其餘連帶債務人就超過部分同免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⒋另被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辯稱原告之授權人於其破產程序已受分配,就未受分配部分已無權利等節,是否可採?①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
並按中華民國破產法草案初稿說明書雖載明:「關於破產終結後,破產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視為消滅與否,各國立法例規定不同,惟債務人而致破產,已處於不幸之地位,一旦程序終結,宜許其解除束縛,另覓生機…本案特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視為消滅」,是破產法第149條係採免責主義,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減,破產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在經濟上始能擺脫殘餘債務負擔,而有重生之機會,此與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第178條立法理由所採免責主義相同。
惟上開情節,應以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清償者為限,倘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未經分配而受清償,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原告對被告王令一、王令僑、王令台之損害賠償債權,固經申報為上開被告之破產債權,並經列入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上開被告之破產程序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終結,然對於原告之授權人可受償之債權,於上開破產事件之分配表均載明「編號24、25(即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即訴訟實施權人林盛芬等482 人)、26、29之債權人需俟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文字,並將該分配款保留至破產專戶未予分配為清償等情,有本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破產執行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經列入分配,然尚未受清償,與前述破產法第149條前段係以業受部分清償為要件不符,是原告或請求權人即附表一所載之授權人對被告王令一、王令僑、王令台之損害賠償債權,自難認已因破產程序終結而發生免責效力。
是被告王令一、王令僑、王令台辯稱因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破產程序後,已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嘉食化公司91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之財報,確有如原告所稱之虛偽隱匿情事,且嘉食化公司以不實財報,使市場上投資人信賴其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內部舞弊情事等虛偽不實情事,並使授權人信賴該市場交易之狀態而買進嘉食化公司之股票,則其損害自與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2所示之被告自應就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報相關作成之期間,即如附表所示之責任期間,就其責任期間對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負如附表所述之「責任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編號9 至22之被告,就附表之「責任期間」及「責任比例」,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所示之「本院認定此區間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認定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院認定應負2 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院認定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並均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9 至22之被告倘其中被告就其重疊之賠償範圍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王令麟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
原告陳明因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財報,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本院認定│本院認定之責任比│利息起算日│預供擔保宣告免假│
│ │ │應負擔責│應負責任│例 │(即起訴狀│執行之金額(新臺│
│ │ │任期間 │期間 │ │繕本送達翌│幣) │
│ │ │ │ │ │日或第一次│ │
│ │ │ │ │ │言詞辯論期│ │
│ │ │ │ │ │日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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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又曾 │一至十四│一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101 年5 月│67,942,751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23日(卷│ │
│ │ │ │ │責任 │第113 至11│ │
│ │ │ │ │ │4 頁) │ │
├──┼────┼────┼────┼────────┼─────┼────────┤
│2 │王金世英│一至十四│一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101 年5 月│67,942,751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23日(卷│ │
│ │ │ │ │責任 │第113 至11│ │
│ │ │ │ │ │4 頁) │ │
├──┼────┼────┼────┼────────┼─────┼────────┤
│3 │王令一 │一至十四│一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97年2 月2 │67,942,751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日(卷㈡第│ │
│ │ │ │ │責任 │55頁) │ │
├──┼────┼────┼────┼────────┼─────┼────────┤
│4 │王令楣 │一至十四│四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97年1 月29│66,512,244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日(卷㈡第│ │
│ │ │ │ │責任 │58頁) │ │
├──┼────┼────┼────┼────────┼─────┼────────┤
│5 │王令台 │一至十四│一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97年2 月2 │67,942,751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日(卷㈡第│ │
│ │ │ │ │責任 │59頁) │ │
├──┼────┼────┼────┼────────┼─────┼────────┤
│6 │王令僑 │一至十四│一至十四│全部,並與編號1 │97年2 月2 │67,942,751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日(卷㈡第│ │
│ │ │ │ │責任 │60頁) │ │
├──┼────┼────┼────┼────────┼─────┼────────┤
│7 │王令可 │一至十二│一至十二│全部,並與編號1 │97年1 月30│36,196,485元 │
│ │ │ │ │至7 之被告負連帶│日(卷㈡第│ │
│ │ │ │ │責任 │61頁) │ │
├──┼────┼────┼────┼────────┼─────┼────────┤
│8 │王令麟 │七至十四│無 │無 │無 │無 │
├──┼────┼────┼────┼────────┼─────┼────────┤
│9 │欣湖企業│一至十四│一至十四│負1/2 ,與其他被│97年1 月29│34,217,942元 │
│ │股份有限│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㈡第│ │
│ │公司 │ │ │真正連帶責任 │73頁) │ │
├──┼────┼────┼────┼────────┼─────┼────────┤
│10 │游騰昌 │一至四 │一至四 │負1/2 ,與其他被│97年1 月30│1,313,670元 │
│ │ │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㈡第│ │
│ │ │ │ │真正連帶責任 │61頁) │ │
├──┼────┼────┼────┼────────┼─────┼────────┤
│11 │王業恢 │一至三 │一至三 │負1/2 ,與其他被│101 年5 月│715,260元 │
│ │ │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23日(卷│ │
│ │ │ │ │真正連帶責任 │第113 至11│ │
│ │ │ │ │ │4 頁) │ │
├──┼────┼────┼────┼────────┼─────┼────────┤
│12 │財團法人│一至十四│一至十四│負1/2 ,與其他被│98年11月21│34,217,942元 │
│ │王又曾社│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第│ │
│ │會福利事│ │ │真正連帶責任 │165 頁) │ │
│ │業基金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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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友台企業│一至十三│一至十三│負1/2 ,與其他被│98年11月21│18,652,382元 │
│ │股份有限│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第│ │
│ │公司 │ │ │真正連帶責任 │165 頁) │ │
├──┼────┼────┼────┼────────┼─────┼────────┤
│14 │亞太電信│十三至十│十三至十│負1/2 ,與其他被│97年1 月29│15,944,770元 │
│ │股份有限│四 │四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㈡第│ │
│ │公司 │ │ │真正連帶責任 │129 頁) │ │
├──┼────┼────┼────┼────────┼─────┼────────┤
│15 │章道蘭 │四至五 │四至五 │負1/2 ,與其他被│99年4 月24│8,913,967元 │
│ │ │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第│ │
│ │ │ │ │真正連帶責任 │27頁) │ │
├──┼────┼────┼────┼────────┼─────┼────────┤
│16 │高義應 │四至十四│四至十四│負1/2 ,與其他被│97年1 月30│33,502,681元 │
│ │ │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㈡13│ │
│ │ │ │ │真正連帶責任 │2 頁) │ │
├──┼────┼────┼────┼────────┼─────┼────────┤
│17 │長森興業│四至十四│四至十四│負1/2 ,與其他被│97年1 月30│33,502,681元 │
│ │股份有限│ │ │告就責任範圍負不│日(卷㈡第│ │
│ │公司 │ │ │真正連帶責任 │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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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諶清 │二至十 │二至十 │負1/20,與編號21│97年1 月29│1,618,487 元 │
│ │ │ │ │之被告負連帶責任│日(卷㈡第│ │
│ │ │ │ │,並與其他被告就│136 頁) │ │
│ │ │ │ │責任範圍負不真正│ │ │
│ │ │ │ │連帶責任。 │ │ │
├──┼────┼────┼────┼────────┼─────┼────────┤
│19 │林春枝 │二 │二 │負1/20,與編號21│97年1 月29│50,561元 │
│ │ │ │ │之被告負連帶責任│日(卷㈡第│ │
│ │ │ │ │,並與其他被告就│137 頁) │ │
│ │ │ │ │責任範圍負不真正│ │ │
│ │ │ │ │連帶責任。 │ │ │
├──┼────┼────┼────┼────────┼─────┼────────┤
│20 │單思達 │三至十四│三至十四│負1/20,就責任期│98年11月21│3,390,255元 │
│ │ │ │ │間三至十與編號21│日(卷第│ │
│ │ │ │ │之被告負連帶責任│165 頁) │ │
│ │ │ │ │,並與其他被告就│ │ │
│ │ │ │ │責任範圍負不真正│ │ │
│ │ │ │ │連帶責任。 │ │ │
├──┼────┼────┼────┼────────┼─────┼────────┤
│21 │鼎信聯合│二至十 │二至十 │與編號18、19之被│97年1 月29│1,618,487元 │
│ │會計師事│ │ │告就其等責任範圍│日(卷㈡第│ │
│ │務所 │ │ │,與編號20之被告│140 頁) │ │
│ │ │ │ │就其三至十責任範│ │ │
│ │ │ │ │圍,負連帶責任,│ │ │
│ │ │ │ │並與其他被告就責│ │ │
│ │ │ │ │任範圍內負不真正│ │ │
│ │ │ │ │連帶責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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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廣信益群│十一至十│十一至十│與編號20之被告就│98年11月21│1,822,329元 │
│ │聯合會計│四 │四 │其十一至十四責任│日(卷第│ │
│ │師事務所│ │ │範圍,負連帶責任│165 頁) │ │
│ │ │ │ │,並與其他被告就│ │ │
│ │ │ │ │責任範圍內負不真│ │ │
│ │ │ │ │正連帶責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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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責任期間一:91年8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 │
│ 91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2、責任期間二:91年10月31日至92年4月29日 │
│ 91年第3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3、責任期間三:92年4月30日至92年8月31日 │
│ 91年第4季及92年第1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4、責任期間四:92年9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 │
│ 92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5、責任期間五:92年11月1日至93年5月2日 │
│ 92年第3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6、責任期間六:93年5月3日至93年8月31日 │
│ 92年第4季及93年第1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7、責任期間七:93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 │
│ 93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8、責任期間八:93年10月30日至94年4月29日 │
│ 93年第3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9、責任期間九:94年4月30日至94年8月30日 │
│ 93年第4季及94年第1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10、責任期間十:94年8月31日至94年10月31日 │
│ 94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11、責任期間十一:94年11月1日至95年5月5日 │
│ 94年第3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12、責任期間十二:95年5月6日至95年8月31日 │
│ 94年第4季及95年第1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13、責任期間十三: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 │
│ 95年第2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 │
│14、責任期間十四: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日 │
│ 95年第3季財報公告日至消息爆發前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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