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115,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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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0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郵寄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6樓」,並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而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

惟經本院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84年2月4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2巷44弄20號5樓」,與聲請人所郵寄之地址不符,是以,本件既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亦不符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由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之補充送達規定,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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