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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合計三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債務人楊張玉霞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楊智傑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取得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確定勝訴判決。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限定繼承公示催告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79號、91年度存字第4877號、96年度繼字第1769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楊智傑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甲○○部份,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清償借款等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同一,核屬同一債權。
上開訴訟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甲○○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規定,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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