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219,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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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伊西娜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提存所函、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行使權利卷、89年度存字第5039號擔保提存卷、89年度執字第27581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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