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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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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行關於「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新臺幣161,000元為擔保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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