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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相對人金庫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0684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金庫企業有限公司應行清算。
次查相對人金庫企業有限公司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該院97年12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6371號函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戊○○、乙○○、甲○○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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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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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2,873元 │ 繳費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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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2,8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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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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