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45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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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57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順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81年度存字第1011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590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然就相對人順義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順義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或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而本件擔保金係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而供擔保,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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