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司聲,463,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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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93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表示意見,而無異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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