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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6號6樓,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6.45%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該本票於97年8月6日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322,60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322,604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5%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早將抗告人用以擔保同一債權所開立之本票 (即本案之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本案之本票裁定,有97年度票字第37260號裁定可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96號支付命令可證,相對人不應該就同一債權行使兩次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分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以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6896號)等情置辯。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如認有必要取得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自得另行起訴或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以求得較為周延之權利保護,惟該兩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總和不得逾越債權金額,否則債務人可以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本件相對人就前開法律上所賦予之兩種權利併同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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